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臺的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可見,在夫妻關系存續的情形下,關于夫妻財產的歸屬在符合特定條件時可以改變,實質上該條款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變更或撤銷問題。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關系的兩種財產制形式,即法定共同財產制和夫妻約定財產制,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以契約方式商定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事項。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及人們婚姻價值觀的變化,夫妻約定財產制在現實婚姻中愈來愈多,對于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或撤銷問題,現行婚姻法及其解釋未作規定。

  筆者認為,婚姻法及其解釋應該明確允許婚姻當事人協商變更或撤銷已經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明確在法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判決變更或撤銷原有夫妻財產約定,以期完善我國婚姻法制度,這不僅是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提供了范例,還基于以下分析:一是夫妻財產約定的雙從性。夫妻財產約定既具有人身關系的特殊性,又具有財產權益的屬性,本質上還是一種財產契約,是夫妻當事人彼此創設的財產權利和義務,根據契約自由的原則,自然應該允許當事人變更或撤銷。二是夫妻感情影響婚姻財產觀念。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隨著夫妻感情的增進或淡化,夫妻雙方的婚姻價值觀、對待婚姻財產的態度都會發生變化,從而產生對原有夫妻財產約定變更或撤銷的想法。三是夫妻財產收入狀況的動態變化。夫妻財產關系往往隨著各自收入的增減及財產類型的變化,必然呈現動態的法律關系,如一方長期失業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無收入或收入減少,難以維持生活,原來的財產約定已經不適應婚姻當事人,應該允許當事人變更或撤銷,或者執行原有約定顯失公平等情形,可以通過司法程序救濟遭受不利境遇的一方。

  關于變更或撤銷夫妻財產約定的具體設計。一是明確夫妻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有權變更或撤銷原有財產約定,但是應該履行與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時相同的法定程序,即要采用書面形式,若原有夫妻財產約定經過公證的,則要經過公證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二是明確法定變更或撤銷的情形。原則上變更或撤銷夫妻財產約定應該協商一致,一方強行變更或撤銷而不履行原有約定的,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是,如果夫妻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婚姻法解釋也應該明確在一定情形下,夫妻一方有權請求法院判決變更或撤銷,這種情形包括:夫妻一方因受欺詐或脅迫而訂立的財產約定;夫妻一方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財產約定;財產約定顯失公平的;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財產約定的;其他應該判決變更或撤銷的。三是明確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的,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不得假借變更或撤銷行為逃避法定義務和合同債務,否則無效;夫妻財產約定經過變更或撤銷后,對婚姻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第三人依據原有夫妻財產約定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或者是第三人對變更或撤銷行為不知情,變更或撤銷行為對該第三人不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