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該案談名譽權的相關法律特征
作者:侯盈 發布時間:2007-04-24 瀏覽次數:2153
卞某與吳某系同村村民。
法院經審查認為,卞某與吳某同居一村,理應和睦相處。如有糾紛或矛盾也應通過合法途徑予以解決。吳某之父已去世二十余年,吳某無證據證明卞某存在生活作風問題,卻于2006年9月中下旬多次到卞某住所門前進行謾罵,語言下流污穢,同時散布“卞某有野男人”,“卞某害死了吳某的父親”等子虛烏有的事實。吳某之夫張某對吳某的行為不僅不加以阻止,反而與吳某一起對卞某進行謾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本案吳某故意捏造、虛構散布上述事實,在他們居住社區造成不良影響,使卞某在當地民眾中產生不良社會影響,致卞某的社會評價降低。吳某的行為構成了對卞某名譽權的侵害,應依法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卞某的人格尊嚴在其居住的小區范圍內形成了負面的影響,對卞某的心理產生了不良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應當賠償卞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吳某、張某侵害了原告卞某的名譽權,應當向卞某賠禮道歉,其方式為:被告吳某、張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其居住的小區公告欄內張貼一份內容經本院審核的向原告卞某賠禮道歉的聲明;二、被告吳某、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卞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00元。案件受理費由吳某、張某承擔。
筆者想通過該案就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及法律保護談談自己的淺見,試求對公民、法人如何正確理解法律、運用法律,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有所益處。
一、名譽權的概念名譽權是指公民、法人對自己的品德、才干、名聲、信譽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即自己的名譽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權利。名譽直接關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嚴,它是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乃至其他社會活動的基本條件,名譽權是民事主體的一項重要的人身權。侮辱、誹謗是損害他人名譽權的兩種主要方式。
二、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
名譽侵權是一般的侵權行為,除了要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行為違法、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四個要件以外,更有其特殊性。
(一)、行為人主觀上要有過錯。名譽侵權的侵權行為人主觀上一定要有過錯,只有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并在客觀上造成了對他人名譽的毀損,加害人才承擔名譽侵權的法律責任。當然,民事行為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
(二)、客觀上必須要有損害的事實存在。從民事行為的角度理解,損害事實即損害后果。名譽侵權的事實,就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損他人人格、名譽的行為而給被害人帶來了名譽方面的損害,且所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
(三)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損害名譽權行為的非法性,主要是指行為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的行為,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當然,法律沒有禁止的行為,也就談不上違法所在。
(四)侵犯名譽權的行為與損害名譽權的事實之間必須要有因果關系。這里所指的因果關系是指侵權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二者之間存在內在的、必然的聯系。如果損害結果與損害行為之間沒有這種內在的、必然的因果關系,則談不上承擔民事責任的結果。反之,則存在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
三、名譽權行為的法律特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根據這一規定,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在侵害對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當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定的對象是特定環境、特定條件下的具體人,即使沒有指名道姓,同樣可以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
(二)、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侮辱和誹謗可能是公開的,也可能是不公開的。公開的侮辱和誹謗并不要求范圍很大,即使當著一個人的面,對另一公民進行侮辱和誹謗,也屬于公開侵犯他人名譽權;不公開的侮辱和誹謗包括在給他人的信件中對該人進行辱罵、誹謗,或者在無第三人在場時對他人進行侮辱。如向他人身上潑糞便、用錄音機播放叫罵聲等。這種侮辱不一定在社會上造成公開影響,但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嚴,因此也構成了對公民名譽權的侵害。
(三)在主觀過錯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在一般情況下,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只能是故意,絕非過失。
(四)在客觀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譽權的事實。
所謂名譽侵權的事實,是指侵害人從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損他人人格、名譽的行為,而給被害人帶來了名譽方面的損害。
(五)在后果上,對被侵害人的名譽造成較嚴重的損害。所謂造成損害,是指由于侵害名譽權行為的發生,使被侵害公民感覺到一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或心理負擔,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創傷。
四、名譽侵權的法律保護及民事責任的承擔
名譽權是法律賦予公民或法人的重要的人身權利,是體現人格尊嚴最重要、最本質的一種權利。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的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名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涉及名譽權案件的處理,具體如何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作為救濟途徑,要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節而定。,特別是對于賠償損失的問題,比一般侵權賠償的因素復雜得多。主要就是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
五、審判實務中不應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行為的幾種情況
在審判實踐中,有些行為雖然影響到公民的名譽,但依照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不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一)正當的評論。
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對可以受到公眾評價的事情進行正當的評論,而涉及到對特定人言行的批評,不構成名譽侵權。這是基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的原則。
(二)法定范圍內的職務行為。
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法定范圍內的行為,影響到特定人名譽的,不構成名譽侵權。進行這種職務行為是基于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和義務,因而是合法的
(三)特定利害關系人之間的行為。
在社會群體中,有的民事主體之間:如合伙人之間、家庭成員之間有特殊的利益(利害)關系,法律不禁止他們相互之間基于這種特殊關系,對他人進行傳述或評價。即使傳述或評價對他人有所貶抑或者傳述的內容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也不應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四)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行為。
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公民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因此,受害人事先同意公開其隱私,結果名譽受到損害,受害人不得請求名譽權保護。
六、正確界定侵害公民名譽權與侵害其他人格權的行為
為了正確認定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有必要將名譽權與其他人格權相區別。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侵權競合,以致影響到對侵害名譽權行為的認定。
(一)名譽權與姓名權、名稱權。
姓名權是公民決定、使用和依法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姓名權的客體為姓名,名譽權的客體是名譽。在侵權行為方面,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大多采取侮辱、誹謗等方式,而侵害姓名權的行為主要采取干涉、冒用、盜用等方式。但在審判實踐中,有些侵害姓名權的行為,同時損害了他人名譽,因而也構成侵害名譽權。這種情況常常表現在假他人之名侮辱、誹謗、誣陷他人或進行其他不法活動,而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根據競合的理論,受害人不能就姓名權和名譽權受到損害的同時提出兩個保護請求,而應采取吸收原則,就其中一項權利受到損害請求保護。
(二)名譽權與肖像權。
肖像權是公民對自己肖像所享有的專用權利。名譽權是公民、法人享有的應受社會公正評價而且他人不得侵害的權利。名譽權和肖像權同屬人格權,因而具有某些相同的法律特征,在一定條件下二者會相互聯系。對侵權競合的應采取吸收原則,受害人可以就其中一項權利受到侵害請求保護。
(三)名譽權與榮譽權。
名譽權與榮譽權雖然都是人格權,但二者是有區別的。公民、法人無一例外都享有名譽權,而榮譽權只能由對國家和社會做出突出貢獻或取得優異成績而被授予榮譽稱號的公民、法人享有。
(四)名譽權與隱私權。
隱私權與名譽權是有區別的。二者涉及的內容不同。侵害的方式不同。侵害后果不同。公民可以自愿公開其隱私,即可放棄其隱私, 而名譽不能放棄;權利主體有別。在一定情況下,侵害隱私權和侵害名譽權亦會發生競合,也就是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同時又侵害名譽權。對這種情況,我國司法解釋作為侵害名譽權認定。
綜上所述,在上例名譽權糾紛中,吳某之父已去世20余年,吳某、張某夫婦卻多次到卞某住所門前進行謾罵“卞某有野男人”,“卞某害死了吳某的父親”等下流污穢的語言,吳某、張某故意捏造、虛構散布上述事實,在他們居住社區造成了不良影響,使卞某在當地民眾中產生不良社會影響,致卞某的社會評價降低。吳某、張某的行為構成了對卞某名譽權的侵害。因而本案構成名譽侵權的損害事實,卞某的的賠償請求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