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全省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工作堅持以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長江大保護國家戰略、保障助力污染防治攻堅戰,全面推進環境資源審判“9+1”機制改革,依法辦理各類環境資源案件,全面有效促進生態環境的整體改善、自然資源的合法利用。“南京勝科水務有限公司、浦錢東等人污染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施圣華非法狩獵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王小朋等59人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被最高院人民法院評選為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典型案例。為進一步發揮典型案例的釋法指引功能,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組織評選出2019年全省環境資源保護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有嚴厲打擊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一、二級保護動物行為、長江非法排污行為、非法破壞“凹土”稀缺礦業資源行為的刑事案件;有依法認定違反自然保護區強制性規定的民事合同無效的民事案件;有通過巡回審判就地開庭追究非法捕撈者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企業自來水用量推定超標排污量、判決修復被破壞基本農田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還有依法責令生態監管部門限期重新履職、移送違法線索督促環保機關履職的行政案件;以及強制清除非法侵占長江灘地污染物的行政、執行案件。

希望通過典型案例的發布,能夠進一步發揮司法裁判教育、評價、引導、規范功能,增強全社會環境資源保護意識,促進“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落到實處。

一、何琦、黃英杰等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初至2017年7月2日期間,被告人何琦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黃英杰多次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多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涉及小熊貓2只、綠鬣蜥6條、長臂猿2只、蟒蛇1條、獼猴4只、玳瑁3只、非洲灰鸚鵡2只。其中1只小熊貓、一只長臂猿死亡。另被告人何琦以讓郭某某為其寄養代售為目的,讓黃英杰、任毅將大量蛇通過快遞運輸至廣東省,后公安機關在郭某某父親住處查獲郭沛杰未出售的疑似蟒蛇活體3條。此外,被告人何琦讓郭沛杰代售3條蜥蜴,后公安機關在郭沛杰父親住處查獲郭沛杰未出售的蜥蜴1條。上述涉案動物中, 1只小熊貓系被告人李慶華向被告人何琦、黃英杰出售,3只綠鬣蜥系被告人崔光益向被告人何琦、黃英杰居間介紹,1只綠鬣蜥系被告人何佳明向被告人何琦、黃英杰出售。經鑒定涉案蟒蛇、緬甸蟒、小熊貓、玳瑁、獼猴分屬國家一、二級重點保護動物;長臂猿、非洲灰鸚鵡、綠鬣蜥、緬甸蟒、球蟒、薩氏巨蜥分別被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附錄Ⅰ、附錄Ⅱ中。

裁判結果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何琦、黃英杰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李慶華、崔光益、何佳明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分別構成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和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被告人何琦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被告人黃英杰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以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被告人李慶華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以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被告人崔光益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以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被告人何佳明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典型意義

該案系收購、運輸、出售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以及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野生動物的刑事案件,也系公安部、環保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督辦案件。涉案人員較多,動物數量較大,跨越江蘇、浙江、河南、四川、廣東、云南等省,涉長臂猿、蟒蛇、小熊貓、獼猴等多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一起特征鮮明的涉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件。珍稀動物跨省交易、運輸路途遙遠,涉案動物種類繁多、保護級別較高,犯罪行為類型多樣、利益鏈條完整。法院結合涉案動物數量及瀕危程度,認定其中兩名主犯的犯罪行為均屬情節特別嚴重,依法均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十余萬元罰金。各被告人均服判息訴。該案依法嚴懲惡劣的破壞生態資源犯罪行為,對該類案件審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義。

二、葛某某非法采礦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日及10月9日晚,被告人葛某某與王某某、朱某等人(均另案處理)經事先預謀后,分工負責,聯系挖機、農用車等,至盱眙縣天泉湖鎮蔡港水庫南側(屬禁采區)盜挖凹土2次。王某某、朱某等人經呂某某(另案處理)居間介紹,將盜挖的凹土出售給江蘇超捷催化劑有限公司,該公司支付朱某、呂某某介紹費,并分別以每噸160元的價格轉賬給王某某礦款人民幣59000元、52000元。

裁判結果

盱眙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葛某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采礦罪。該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判決: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對被告人葛某某等人違法所得人民幣22750元依法予以繼續追繳。

典型意義

盱眙擁有號稱“千用之土、萬土之王”的重要稀缺性非金屬礦產資源凹土,盱眙普查的凹土資源的儲量占全國的74%、世界的48%,是國內發現的最早和現今探明儲量最大、品位最優的凹凸棒石粘土礦藏富集地。這些礦產資源是人們生產、生活的重要物質基礎,為國民經濟發展提供能源和礦產原料,且礦產資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因而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顯得尤為重要。本案多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盜挖凹凸棒石粘土的行為給盱眙凹土資源造成了嚴重的破壞,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盱眙縣人民法院對非法采礦的行為采取高壓態勢,對犯非法采礦罪的被告人判處監禁刑,既起到打擊、震懾作用,又能起到了教育、預防的作用。

三、被告人張某某等十三人及被告單位奧凱公司等四單位污染環境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5年4月間,東臺市奧凱化工物資貿易有限公司、揚州市邗江騰達化工廠等企業將生產過程中產生或購買的廢酸合計8343.93噸交給張某某進行處置、運輸。張某某等人使用船只和槽罐車進行運輸,通過槽罐船上私設的暗管非法排放至鹽城市大豐區串場河、興化市車路河、大營鎮海溝河等內河中。經鑒定,上述被排放的廢酸均為危險廢物,江蘇省環境科學學會評估認為上述廢酸排放產生的生態環境損害費用合計為8383萬余元,被告人張某某非法獲利69.8萬元。

裁判結果

東臺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等5人違反國家規定,向水體排放危險廢物,數量大、濃度高,嚴重污染環境,造成了生態環境功能和自然資源的嚴重破壞,修復治理費用巨大,后果特別嚴重。被告單位奧凱公司、騰達化工廠、大華公司、康鵬公司及原泰興市瑞鴻化工廠明知張某某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仍委托其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被告人魯某某、趙某某、梁某某、印某某、王某祥、彭某某系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張某付、莊某某系直接責任人員。以污染環境罪依法判處張某某等13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五個月不等,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以環境污染罪判處被告單位騰達化工廠等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追繳相關違法所得上繳國庫。同時,對被告人張某某、張某平的作案工具“江洋558號”槽罐船、“蘇AM05552號”(即振陵809)槽罐船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鹽城市大豐區公安局依法處理。張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訴。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以偷排方式向長江流域水體非法排污的環境污染案件。非法向水體排放工業污染物,直接嚴重污染水環境,對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將產生不可逆轉的損害,嚴重威脅社會公眾正常的生產生活安全。江蘇地區水域廣泛、水網豐富,水資源是江蘇生態環境的重要屏障和經濟發展的重要資源,水污染環境犯罪往往作案手段隱蔽,難以被發現,且因水體流動,客觀性證據不易留存,水環境監測手段、技術水平有限,難以取證。本案裁判充分考慮了水環境污染案件的特殊性,在部分客觀性證據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結合被告人穩定的口供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參照評估生態環境損害費用,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已經達到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并據此作出刑事裁判,對于嚴厲打擊水環境污染犯罪具有重要的示范意義。該案判決彰顯了人民法院嚴厲打擊破壞長江母親河生態環境犯罪的堅定決心和司法態度。

四、戚榮慶訴江蘇省海北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漁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下旬,原告戚榮慶(乙方)與被告海北公司(甲方)簽訂魚塘養殖承包合同,約定將海北公司的2區37號和4區46號計439.92畝魚塘發包給戚榮慶用于淡水養殖,承包期限暫定為三年。合同簽訂后,戚榮慶依約交納了2017年度的承包金,并使用上述魚塘進行淡水養殖。2017年12月30日,海北公司、戚榮慶又續簽了2018年度的合同,戚榮慶亦交納了2018年度的承包金。2018年11月30日,海北公司向戚榮慶發出續簽2019年養殖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限內續簽,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不再續包。但戚榮慶在上述期限內未能與海北公司續簽2019年度合同。涉案承包魚塘位于鹽城國家級珍禽自然保護區緩沖區區域內。戚榮慶起訴,要求法院確認其與海北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

裁判結果

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計劃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管理機構批準。”其中“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是禁止某種行為,應為效力性強制規范。本案中,被告海北公司將位于自然保護區緩沖區魚塘發包給戚榮慶從事養殖經營活動,損害了珍禽保護動物的生存環境和沿海濕地的自然資源,遂判決:確認原、被告簽訂的位于江蘇省海北農業科技有限公司2區37號魚塘和4區46號魚塘的《魚塘養殖承包合同》無效。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被確認無效的漁業承包合同糾紛。人民法院判斷法律、行政法規是否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結合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綜合考量。對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對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人民法院要充分發揮司法監督職能,依法主動審查合同效力,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國家環保部已于2013年7月作出《關于發布河北大海陀等28處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面積、范圍及功能區劃的通知》(環函(2013)161號),調整確定了鹽城濕地珍禽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面積、范圍及功能區劃,涉案魚塘正處于鹽城濕地珍禽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緩沖區內,如交由養殖戶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則會削弱緩沖區阻隔外來入侵、保護核心區內生物的功能作用。而且,鹽城濕地珍禽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作為黃海濕地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全球數百萬遷徙候鳥的停歇地、換羽地和越冬地,已經被列入世界自然遺產名錄。養殖戶在保護區范圍內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將會嚴重破壞黃海濕地的生物多樣性,致使濕地生態失衡。法院主動審查了涉案《漁業養殖承包合同》的效力,并對破壞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損害社會公眾環境權益的合同作出否定性評價,明確了保護生態環境是從事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義務,體現了人民法院踐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堅持綠色原則推進綠色司法的責任和擔當,該案的判決對促進區域生態環境整體改善、督促自然資源合法利用發揮了積極作用。

五、揚州市人民檢察院訴高某某等10人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至2月,高某某等人在高郵湖、邵伯湖禁漁期內商議并明確分工,駕駛快艇在包括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在內的水域使用電瓶、逆變器、電漁網等工具,采用拉網的方法電捕魚8次,捕獲漁獲物1.3萬余斤。李某某在明知非法捕撈者要通過高寶邵伯湖莊臺閘前往邵伯湖水域非法捕撈的情況下,利用工作之便違規開閘5次并私自收取過閘費。王某某明知高某某出售的鯉魚系非法捕撈漁獲物仍予以收購。法院經審理,依法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分別判處高某某等被告人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019年9月6日,公益訴訟起訴人揚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高某某等人實施電捕魚行為破壞了生態資源、造成國家經濟損失為由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高某某等被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因非法捕撈水產品造成的漁業資源損失及生態環境補償費用。

裁判結果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電捕魚系法律規定的禁止捕撈方式。高某某等人在禁漁期內,使用電瓶、逆變器、電漁網等工具,采用快艇拉網的方式,在包括國家級種質資源保護區在內的水域多次電捕魚,造成生態資源破壞。高某某等人作為電捕魚組織實施者,組織策劃或直接實施電捕行為,李某某作為協助者,利用職務之便,在明知相關被告駕駛快艇在禁漁期夜間自高郵湖通過莊臺閘前往邵伯湖,存在非法捕撈可能性的情況下,多次違規開閘協助快艇通行,行為與本案生態資源損害結果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王某某作為收購者,長期與高某某聯系收魚,形成固定的“捕撈-銷售-收購”鏈條,其作為鏈條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在明知禁漁期的情況下,多次在高郵湖畔碼頭等地點大量收購高某某向其販賣的鯉魚等漁獲物,主觀存在過錯,各被告均應在相應范圍內承擔生態損害賠償責任。

2019年11月28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后,綜合考慮電捕魚行為的惡劣性、時間的特殊性、地點的敏感性等多重因素,當庭作出(2019)蘇01民初2644號民事判決,判令:各被告在國家級媒體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漁業資源損失及生態環境補償費用合計157萬余元,用于高郵湖、邵伯湖地區生態資源修復。

典型意義

本案系南京環境資源法庭在生態破壞行為發生地巡回審判后,當庭作出裁判的首例案件。高郵湖是長江流域重要的湖泊,電捕魚行為是長江流域發生較多的違法行為,此類違法行為將導致漁業資源毀滅性破壞,水環境的嚴重污染和整體水域“荒漠化”、“真空化”。本案通過專家出庭、庭審展示、裁判論述等方式,全面揭示電捕魚快艇軌跡、手段方法的惡劣性以及對江河湖泊造成的嚴重危害后果,為今后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示范樣本。該案亦是司法與執法聯動互動的有益嘗試。

本案是自2018年10月農業農村部部署在全國范圍內組織開展打擊電魚活動專項執法行動以來,執法部門發現的一起特大違法案件。省、市人大代表,農業農村部長江辦組織的黃河流域以南二十多個省級漁業、漁政機構負責人,及漁民代表合計200余人現場旁聽庭審,庭后還開展增殖放流、集中銷毀電魚器具網具、生態環境執法司法交流座談等活動。本案的審理是落實長江大保護國家戰略的具體舉措,對做好長江流域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保護具有一定的示范意義。

六、中華環保聯合會訴李衡東等三人環境侵權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至4月,李衡東、付世龍、徐向念在昆山市張浦鎮林莊村魏塔村開設電鍍作坊,非法從事電鍍加工。2014年5月至8月,付世龍、徐向念退出,李衡東一人繼續在原址非法加工。該電鍍作坊未經環保審批,無電鍍廢水處理設施,將含有重金屬鉻的廢水通過暗道直接排放至外環境,最終流入紅菱塘河。昆山市環境監察站出具的水質監測報告顯示,該電鍍加工點北側河道南岸(靠近電鍍車間)水樣總鉻含量為8.9mg/L,超過《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GB21900-2008)規定限制的17.8倍。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衡東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承擔原告律師費等。昆山市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支持起訴。

裁判結果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李衡東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725760元,付世龍、徐向念對其中的432180元承擔連帶責任;二、李衡東、付世龍、徐向念承擔律師費用30000元。一審判決后,徐向念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李衡東等人開設的電鍍作坊違法排污,其排放的污染物總鉻含量已經超過規定限制的17.8倍,總鉻包括三價鉻和六價鉻,六價鉻是含有較強毒性的重金屬,未作任何無害化處理即將含有如此高濃度鉻的廢水排入外環境,且排出的污水最終流入紅菱塘河,必然對外部生態環境產生損害后果。李衡東等人生產經營用水未經處理直接流到車間地面,之后又排放到外部環境。該電鍍作坊內除生產用水外,并無生活用水產生,且李衡東等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排污量,一審法院以用水量計算其排污量正確,但未扣減廠區內其他企業用水量不當。故對一審判決結果予以相應調整,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三、李衡東、付世龍、徐向念共同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291060元,三人互負連帶責任;李衡東另外單獨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152460元。

典型意義

環境資源審判中,因污染者排污具有隱蔽性強的特征,對污染排放量的認定往往缺乏直接的證據,嚴重制約了對污染行為的制裁力度,成為環境資源審判的難點。本案中,法院依據污染企業的生產方式和生產工藝流程,在污染者不能準確提供其排污量的情形下,排除生活用水等其他非生產水用量,以污染企業的用水量推定其排污量,結論符合實際,方法易于操作,對環境資源審判規則進行了科學、有益的探索,為客觀準確地查明案件事實,解決相關審理難題提供了實踐路徑,對同類案件審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義。

七、鎮江市金山地區人民檢察院訴馬柏華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馬柏華租賃丹徒區上黨鎮東沛村銅涵13組農用地33.98畝建設柏華養豬場從事養殖業。馬柏華在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情況下,擅自在該地塊建設豬舍、道路等設施,造成土地毀壞。經鑒定和評估,馬柏華已固化占地面積10925平方米(合16.39畝),其中包括耕地7108平方米(合10.66畝,屬于永久基本農田)、園地22平方米、溝渠196平方米、設施農用地2651平方米、田坎948平方米。其中耕地的耕作條件已被破壞。修復16.39畝土地共需費用31.96萬元,合1.9502萬元/畝。公益訴訟起訴人鎮江市金山地區人民檢察院向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1. 判令馬柏華修復被破壞的耕地16.39畝,如不能自行修復,承擔耕地修復費用31.96萬元;2. 判令馬柏華在市級媒體公開賠禮道歉。

裁判結果

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1102民初43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為馬柏華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破壞土地資源,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應當承擔土地修復責任,判決:一、馬柏華在判決生效后六個月內自行修復被破壞的土地16.39畝;如不能自行修復,應承擔破壞土地的修復費用31.96萬元。二、馬柏華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在市級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馬柏華不服,提起上訴。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2018)蘇1102民初43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二、維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2018)蘇1102民初43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三、上訴人馬柏華在本判決生效后六個月內自行修復被破壞的永久基本農田10.66畝;如不能自行修復,應承擔破壞永久基本農田的修復費用人民幣207891元。四、駁回鎮江市金山地區人民檢察院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系發生在長江經濟帶范圍內的破壞農用地資源犯罪導致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法院認為:

1、檢察機關可以對以非法占用農地形式破壞環境資源的行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非法占用農用地不僅破壞了耕地資源,還可能對相關土地、水、大氣等生態環境要素造成侵害,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據此,可以對有關非法占用農用地的行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如果被告人不僅實施了犯罪行為,還實施了其他違法行為,兩類行為共同導致民事損害結果,而損害結果具有整體性不能分別處理或分別處理成本過高時,按照訴訟經濟原則,可以一并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無須對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分別訴訟、分別審判。

2、根據非法占用農地行為對環境資源影響程度區別化處理。對于非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建設養殖設施的,應當拆除并復墾;對于占用設施農用地建設的養殖設施的,如果能夠與永久基本農田上的養殖設施區分使用,可不予拆除、復墾;對于占用其他農用地建設養殖設施,并不破壞耕地及農地周邊資源環境的,且可以通過一定程序依法建設養殖設施,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3、在環境技術科學上與資源、規劃和農業農村部門協同處理。本案法院通過咨詢自然資源、規劃、農業農村部門作出了更有利于環境資源治理和修復方式的裁判。

八、徐州迅騰物資貿易有限公司訴徐州市銅山生態環境局、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政府環評行政許可及行政復議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3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印發《關于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的通知》,將徐州市銅山區圣人窩森林自然保護區列為徐州市生態紅線區域,自然保護區范圍二級管控區。2016年9月,徐州迅騰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騰公司)委托安徽通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編制《徐州迅騰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用灰巖、磚瓦用頁巖開采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載明建設項目不在江蘇省生態紅線規劃一級管控區和二級管控區范圍內,不涉及銅山區范圍內的生態紅線區域,不違背《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規劃》。后迅騰公司將上述報告書連同申請書等材料報送徐州市銅山生態環境局(以下簡稱銅山生態局)審批。2016年9月29日,銅山生態局作出銅環發[2016]60號《銅山區環保局關于徐州迅騰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用灰巖、磚瓦用頁巖開采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意見》,認為該項目在擬建位置具有環境可行性,并就該項目設計、建設提出具體要求。2018年2月7日,徐州市委辦公室、徐州市政府辦公室印發《徐州市貫徹落實江蘇省第一環境保護督察反饋意見整改方案》,認定銅山生態局違規審批迅騰公司等3家企業自然保護區內采石項目環評文件,責令銅山生態局對已作出行政許可的項目,依法依規作出處理,并要求項目停止建設,并逐步退出生態紅線保護范圍。

2018年6月27日,銅山生態局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迅騰公司作出《關于撤銷徐州迅騰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用灰巖、磚瓦用頁巖開采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意見的決定》,主要內容:

1.撤銷《銅山區環保局關于徐州迅騰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用灰巖、磚瓦用頁巖開采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意見》;2. 迅騰公司建筑石料用灰巖、磚瓦用頁巖開采項目立即停止項目建設,并退出生態紅線保護范圍。該決定依法向迅騰公司進行了送達。2018年8月25日,迅騰公司向銅山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依法撤銷銅山生態局對其作出的涉案撤銷環評審批意見的決定。銅山區政府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8)銅行復字第3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對涉案撤銷決定予以維持,并于同年10月24日向迅騰公司送達。迅騰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徐州鐵路運輸法院一審認為,銅山生態局作為對轄區內自然保護區進行監督檢查的法定職能部門,理應確切掌握生態紅線區域的名稱、主導生態功能及范圍等情況,應當清楚知道案涉建設項目所在區域早在2013年已納入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其在具有核查職責且實際具備核查能力的情況下,以環評報告評價失實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為由作出撤銷決定,該撤銷決定所依據的證據和理由并不充分;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共五款,涉及多種可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銅山生態局在涉案撤銷決定中不指明適用的具體條、款、項,屬于適用法律不明確;銅山生態局作出涉案撤銷決定作出前,未說明理由、未聽取迅騰公司陳述申辯,程序不合法。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了銅山生態局作出的撤銷決定和銅山區政府的行政復議決定。銅山生態局不服提出上訴,后又申請撤回上訴。

南京環境資源法庭二審認為:

一、銅山生態局主張迅騰公司以欺騙的手段獲得行政許可依據不足。生態紅線區域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掌握的事項。案涉項目是否在生態紅線區域內系銅山生態局依職權應當核查的重要內容,不管迅騰公司提交的環評報告對案涉建設項目是否在生態紅線區域的表述準確與否,銅山生態局都應當依照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進行審查。雖然迅騰公司提交的環評文件對項目是否在江蘇省生態紅線規劃管控區范圍內表述錯誤,但沒有證據證明該錯誤構成瞞報或者欺騙。上訴人主張迅騰公司以欺騙的手段獲得行政許可,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二、被訴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撤銷行政許可系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許可職能的行為,同樣屬于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第七條規定,保障行政相對人的陳述權、申辯權。但銅山生態局作出被訴撤銷決定前,未說明理由,也未聽取迅騰公司的陳述、申辯意見,行政程序不合法。

三、原審未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不當。案涉建設項目位于江蘇省生態紅線規劃管控區,銅山生態局在對迅騰公司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進行審批時,并未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自然保護區功能定位進行審查。因該事項涉及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屬于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事項,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之時,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理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四、銅山生態局的撤回上訴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鑒于一審法院應當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而未予判決,準予撤回上訴,不利于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應依法駁回銅山生態局的撤回上訴申請。綜上,二審法院在維持一審行政判決之基礎上,判決責令銅山區生態局限期重新作出處理。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生態紅線保護范圍內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的清退與監管。生態保護紅線的實質是生態環境安全的底線,國家劃定生態紅線的目的是建立最為嚴格的生態保護制度,對生態功能保障、環境質量安全和自然資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監管要求,從而促進人口資源環境相均衡、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相統一。生態保護紅線具有系統完整性、強制約束性、協同增效性、動態平衡性、操作可達性等特征。生態紅線保護規劃是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環評審查批準的重要依據,是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清楚知曉并熟練掌握的基本事項,是應當主動對照核查的內容。建設項目申請人提交的環評報告中關于項目是否在生態紅線區的描述或陳述是否真實、準確,不能成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錯誤審批甚至違法審批的理由和借口。案涉建設項目事實上位于江蘇省生態紅線管控區內,原建設項目環評審批意見缺乏依據,應予撤銷。但撤銷環評審批意見的實質也是一種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行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撤銷決定時充分說明理由,并保障被許可人及利害關系人的陳述權、申辯權。人民法院在審判環資行政案件中,除了要監督生態監管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還要側重于生態環境修復和保護,選擇適用恰當的裁判方式,防范和避免生態環境損害行為發生和損害后果擴大,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本案銅山生態局以迅騰公司騙取環評審批為由作出撤銷環評審批意見決定,該撤銷決定所依據的證據和理由均不充分,且未聽取迅騰公司陳述申辯意見,程序違法,一審法院據此判決撤銷符合法律規定。但撤銷決定被判決撤銷后,違法環評許可仍然存在,建設項目占用生態紅線問題尚未得到處理,故一審法院應當在作出撤銷判決之時,還需要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處理。二審法院基于公共利益考慮在維持一審判決基礎上,增加了責令生態監管部門限期重新履責的判決內容,為同類案件處理提供了積極指引。

九、睢寧縣人民檢察院訴睢寧縣環境保護局不履行環境保護監管職責行政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至10月,馮友康等人將從舟山市嘉達清艙有限公司等處接收的四車油泥委托夏方龍等人運至江蘇省睢寧縣嵐山鎮陳集村羊山磚瓦廠內,交由盧思堂等人煉油。盧思堂等經協商,將其中一車油泥倒入事先挖掘的滲坑,剩余油泥未及傾倒即被睢寧縣公安機關查獲。2017年10月,睢寧縣環境保護局對傾倒的油泥進行應急處置,清理油泥污染物37.22噸。經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鑒定,該油泥系危險廢物,危險特性為毒性和易燃性。后睢寧縣環境保護局將上述油泥及油泥污染物一并轉移至一危險品運輸公司停車場內貯存。2018年7月26日,馮友康等人污染環境犯罪被提起公訴,同年11月7日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該案審理過程中,徐州鐵路運輸法院為及時處置涉案油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于2019年4月17日組織睢寧縣環境保護局等單位就涉案油泥及其污染物處置問題召開協調會,確定由睢寧縣環保局牽頭對涉案油泥盡快做出處置。后因涉案油泥等污染物遲遲未移交有危廢處置資質單位處置,貯存現場未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貯存油泥的塑料桶隨意堆放,現場未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環境污染防范措施,不符合貯存條件,已經出現二次污染。睢寧縣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睢寧縣環境保護局發出檢察建議,建議其對涉案危險廢物的貯存依法進行監管,并盡快將涉案危險廢物移交有危廢處置資質單位予以合法處置。睢寧縣環境保護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回復,認為其已履行相應監管職責,沒有對涉案危廢進行處置的職責。睢寧縣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7月19日向徐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該案審理期間,睢寧縣環境保護局委托有資質單位對涉案油泥進行了處理。

裁判結果

徐州鐵路運輸法院一審審理認為:睢寧縣環境保護局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對其轄區范圍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涉案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各環節均具有法定的監管職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明確規定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該法第五十五條之所以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逾期不處置危險廢物或者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目的就在于及時消除污染風險,防止因污染擴散造成新的損害,從而實現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生態環境的立法目的,故依照該法實施代履行,既是環保行政機關的職權,更是其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環保行政機關理應恪盡職守。

馮友康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客觀上不具備處置涉案危廢的條件,睢寧縣環境保護局作為當地環保行政主管機關,理當履行代處置職責,以及時消除環境污染,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其雖在污染行為發生后對相關事實進行了調查取證,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對涉案油泥及污染物進行包裝后轉移,進行了一定的應急處置,但案發之后,在明知涉案油泥系具有毒性、易燃性的危險廢物,需要依法收集、貯存并及時處置的情況下,未對涉案油泥依法規范貯存和有效管護,在存放容器出現破損以致油泥出現滴落、流淌、滲漏造成新的環境污染情況下亦未及時進行有關污染防治應急處理,且在檢察機關發出檢察建議后,仍未采取及時、有效的監管措施,放任污染后果蔓延,導致社會公共利益持續處于受侵害狀態,明顯存在行政監管缺失,構成行政不作為違法,遂判決確認被告睢寧縣環境保護局對危險廢物的貯存未全面及時履行環境保護行政監管職責的行為違法。

典型意義

江蘇法院環境資源案件“三合一”審判機制改革將環資類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統一由專門審判機構集中審理,旨在形成“集聚”優勢,統籌解決環資審判實踐中的問題,推動生態資源保護與環境綜合治理。本案系在同一污染環境犯罪引發的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基礎上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是司法實踐中環資案件“三合一”審判職能集聚的典型代表。涉案污染環境犯罪由公安部掛牌督辦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公訴和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審理法院就危廢處置問題對環保機關多次進行風險提示。在環保機關經多次司法督促仍拖延履職的情況下,法院及時向檢察機關通報情況、移送線索、提出建議,督促檢察機關履行檢察監督職責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最終促使環保機關在案件審理期間將涉案危險廢物依法妥善處置完畢,避免了污染持續擴大的危害后果。本案對于正確理解環境保護行政部門的職責范圍,切實發揮環境資源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作用,具有積極的參考意義。

十、周正冬訴江陰市水利農機局要求撤銷限期清除決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日,江陰市水利農機局(下稱水利局)執法人員巡查發現周正冬擅自侵占位于江陰市璜土鎮天生港桃花港河口西側的長江灘地,涉嫌違反防洪法相關規定,于同日立案調查。經現場勘驗查明,周正冬經營的砂場位于長江灘地,屬于長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圍,東側為新河港口水道,北側為長江,西側為華西碼頭,南側為長江大堤。砂場南北長103米,東西長52米,占用面積3600平方。2017年8月15日,水利局向周正冬送達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同年9月6日,又向周正冬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同年9月19日,水利局作出限期清除決定書,并于同日送達。周正冬不服該行政決定,向江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江陰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作出(2018)蘇0281行初17號行政判決,認為周正冬存在未經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占用長江灘地用于貨物裝卸的違法事實。周正冬雖然繳納了2014至2016年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補償費,但并不能證明其未經批準擅自占用長江灘地行為的合法性。被訴的限期清除決定在法律屬性上屬于行政命令而不屬于行政處罰,該限期清除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據此判決駁回周正冬的訴訟請求。周正冬不服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因周正冬未按被訴限期清除決定履行義務,同年11月,水利局申請強制執行,江陰市人民法院作出準予強制執行的行政裁定,并立案執行。經法院強制執行,周正冬拆除了非法占用灘地上所有的建(構)筑和附屬設施,清退了其侵占的長江灘地,該案順利執行結案。

典型意義

本案是法院支持行政機關推進長江大保護,審執銜接,確保行政決定順利執行的典型案例。長江水道支流眾多、河道縱橫、湖泊集中,擁有大面積的各類灘地,而灘地是長江水域洪枯水位之間的過渡地帶,是一種特殊的地形地貌,對于維持長江水域生態穩定以及通航等安全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雖然監管部門將“不能填、不能圍墾、不能建永久性建筑”作為長江灘地使用的“三條不能碰觸的紅線”,但在許多地方,紅線被肆意踩踏,灘地的生態系統遭到破壞的現象屢禁不止,如何有效對此問題進行監管,取得整治實效一直是執法中的難點熱點問題。

本案中,周正冬非法占用長江灘地,不僅破壞長江水生態環境,而且影響了長江河勢穩定、防洪和通航安全。法院經過依法審理,判決支持了行政機關對周正冬非法侵占長江灘地的行為所作的行政決定。進入執行程序后,因周正冬占地時間長、面積大,嚴重破壞周邊長江生態環境,產生了負面示范效應,但因補償問題未能談攏,被執行人對抗情緒激烈,執行難度較大。對此,法院執行部門制定了詳盡的執行方案和強制搬遷預案,一方面果斷采取拘傳等強制執行措施,對被執行人起到了有力的威懾作用;另一方面釋法明理,耐心解釋國家實施長江大保護戰略的重大意義,指出其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使被執行人認識到錯誤,愿意配合執行工作,主動拆除搭建的建構筑物,清退占用的長江灘地,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在該案的警示下,與周正冬相鄰的另一砂場經營者在法院監督下也積極清退了占用的長江灘地,清退面積達到1.2萬余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