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漢儀科印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訴青蛙王子(中國)日化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原告北京漢儀科印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儀公司)于1998年12月26日創作完成漢儀秀英體(簡、繁)字體,并于1999年3月23日在北京首次發表。漢儀公司發現被告福建雙飛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飛公司)、青蛙王子(中國)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蛙王子公司)在其注冊商標中,未經許可使用漢儀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秀英體,并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上,使用該注冊商標。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雙飛公司、青蛙王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漢儀公司著作權的“城市寶貝”注冊商標;在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漢儀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相關費用。

  【法院認為】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漢字在中華文化的發展中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演變經歷了幾千年的漫長歷程,經歷了甲骨文、金文、篆書、隸書、楷書、草書、行書等階段。漢字系由象形文字(表形文字)演變成兼表音義的意音文字,但總的體系仍屬表意文字。所以,漢字具有集形象、聲音和辭義三者于一體的特征。這一特征在世界文字中是獨一無二的,明顯區別于目前在世界范圍內廣泛使用的西文等其他字體,在中華民族的歷史上留下了十分豐富的書法作品,成為中華民族獨特的文化瑰寶。優秀的書法作品能夠體現作者獨特的個性和審美,引起人們美妙的聯想,給人以美的享受,這說明漢字字型具有很大的創作空間。美術字體的創作雖然與書法字體有所不同,但同樣存在較大的創作空間,亦屬于以線條、色彩等方式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造型藝術作品。字庫中的單字設計,每個字的最終定型,都是設計人員根據自己的設計理念,選擇、取舍、判斷、綜合的結果,體現了設計人員的智力創造。涉案秀英體字庫的單字經過字體創意、字形設計、掃描和曲線合成、擴展創作、創作符號、字形審定、二次創作、格式轉換、測試校對等幾個步驟,其中兩千多個基本單字是經過字稿設計、掃描合成,再經過字形審定、修改,還有可能要進行二次創作,以及最終進行的測試校對等步驟,需要設計者根據其對字體風格的理解和對單字字形特點和結構特征的理解,逐一進行設計。雖然上述字體字型是由字型原稿經數字化處理后,由人工或計算機根據字型原稿的風格結合漢字組合規律拼合而成,以相應的坐標數據和函數算法存在。但這種數字化的存儲和復制方式,并不能改變其美術作品的性質。因此,在滿足獨創性要求的前提下,字庫中的單字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美術作品,應受法律保護。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鑒于字庫字體本身同時兼具審美與實用工具的雙重特性,字庫字體創作的目的是為了滿足計算機使用漢字的需要,因此,字庫字體屬于作品性和工具性緊密結合的智力成果,在將字庫字體作為美術作品進行保護時,其獨創性應當具備較高的獨特審美要求,亦即獲得保護的字庫單字,應當明顯有別于已有的公知字體。一般的美術字如果系手工獨立完成,即應認定為獨創性美術作品,而字庫字體的獨創性要求則不能等同于一般美術字,且對運行字庫軟件輸出的單字是否具有獨創性應當逐一進行判斷。如果字庫單字的保護標準確定得較低,有可能很難將其與已有字體區分,造成混亂狀況,防礙公眾對已有字體工具的正常使用,阻礙對文化的傳播。故只有體現較高獨特審美,并能夠與已有字體明確區分開來的字庫單字才有可能被認定為美術作品加以保護。

  本案秀英體字體具有鮮明的特征:橫豎筆畫粗細基本相同,筆畫兩端為圓形,點為心形桃點,短撇為飄動的柳葉形,長撇為向左方上揚飛起,捺為向右方上揚飛起,折勾以柔美的圓弧線條處理,折筆畫整體變方為圓。“ “四字具備秀英體上述鮮明的特征,其表現的形態與公知領域的美術字的基本筆畫相比具有鮮明特色,符合較高獨特審美的獨創性要求,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同時,法院認為字庫整體是字型原稿經數字化處理后由人工或計算機根據字型原稿的風格結合漢字組合規律拼合而成,以相應的坐標數據和函數算法存在,屬于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計算機程序,系軟件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并非簡單的單字字型的匯編合集,故對字庫整體不宜以美術作品進行保護。

  本案審理中,被告公司明確表示將不再使用涉案字體,法院據此判決:雙飛公司、青蛙王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注冊商標標識和其產品包裝裝潢中的漢儀秀英體” “四字,并賠償漢儀公司經濟損失4.8萬元。

  【點評】這是江蘇法院審理的在國內具有重要影響的涉及計算機中文字庫單字著作權保護的案件。中文字庫單字應否給予保護以及以何種方式進行保護,在國內理論界、司法界存在極大爭議,在北京、上海舉辦過若干次研討會。在國際上,除臺灣著作權法創設了字型繪畫這一特殊保護客體外,其他國家或地區對字庫單字鮮見給予著作權保護,這也是國內對中文字庫單字應否給予著作權保護爭議極大的主要原因。該案的貢獻在于,在裁判理由中明確闡明了對中文字庫單字應當采取折衷主義保護標準的裁判思路,亦即只有體現較高獨特審美,并能夠與已有公有領域字體明確區分開來的字庫單字,才有可能被認定為美術作品而給以著作權保護。漢字發展淵源流長,集形象、聲音和辭義三者于一體,具有明顯區別于西文等其他文字獨一無二的特征,因此在現行著作權法框架下,中文字庫單字具有以美術作品進行保護的法律基礎。但計算機字庫畢竟運行于計算機環境下,字庫字體同時具備審美性與實用性的雙重特性,因此對字庫單字獨創性的要求應當高于普通美術作品的一般獨創性標準,即應當具備較高獨特審美的要求。這一體現折衷主義的司法保護標準,不僅彌補了著作權法的漏洞,且有利于平衡字庫權利人與社會公眾兩方面利益,有效維護了字庫產業的生存,促進了行業發展,更體現出江蘇法院對新類型知識產權案件勇于探索與裁判的精神。目前,一些傳媒、廣告企業正版使用計算機中文字庫正在形成良好的社會共識與氛圍。

 

  2.西門子產品生命周期管理軟件有限公司訴昆山長騰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原告西門子產品生命周期管理軟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門子公司)系在美國注冊成立的法人,其前身為UGS公司。涉案NX系列版軟件為西門子公司享有著作權的三維設計工具軟件,主要應用于汽車、航空、模具制造等領域。西門子公司曾先后將NX系列軟件中的NX2、NX3、NX4、NX5、NX6、NX7、NX7.5以及NX8在美國版權局進行了版權注冊。被告昆山長騰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騰公司) 為電子元器件行業的生產企業。一審期間,經西門子公司申請,法院依法對被告長騰公司進行證據保全,現場查看公司廠區模具事業部電腦五臺并將相應的軟件使用信息拷入兩個U盤經當場封存后帶回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長騰公司未經許可在公司內的5臺電腦中安裝了涉案NX軟件,其中4臺電腦安裝有NX4軟件,1臺電腦安裝有NX7.5軟件。為此,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費用合計200萬元。針對經濟損失部分,西門子公司提供了銷售代理商與買家所簽訂的NX4及NX7軟件的若干購買合同及相應履行依據,并認可以下事實:1.NX系列軟件的價格依據不同軟件包中所包含的不同模塊數量,價格會有差異;2.NX系列軟件銷售合同中所顯示的價格可能包含后期維護服務;3.NX系列軟件在高一版本上市后,原版本價格會下浮,在過渡期后原版本將不再公開銷售。

  【法院認為】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依照其開發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依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條例保護。”我國和美國同為《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依據該公約所確立的“國民待遇”原則,西門子公司在美國注冊了版權,是涉案NX4及NX7.5軟件的著作權人,其享有的著作權應當受我國法律保護,其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經鑒定,長騰公司電腦中安裝的涉案軟件所顯示的服務器號均系未經原告授權的軟件,訴訟中,長騰公司也未能提供合法來源的相關證據。長騰公司作為一家專業生產、銷售光電子器件、新型電子元器件、精沖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標準件的企業,企業內部設有模具研發部門,專司生產模具的研究和開發事宜,故其復制、安裝涉案NX模具制圖工具軟件,用于經營活動并獲取利益的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商業使用行為,侵犯了西門子公司依法享有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關于賠償數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通常而言,未經許可使用軟件復制品給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相當于著作權人正常許可使用或者銷售該軟件的市場價格。鑒于涉案NX4及NX7.5軟件均系綜合型工具應用軟件,其涵蓋諸多模塊,故長騰公司的賠償數額原則上應以涉案五套軟件相關模塊的同期市場價格為基準。本案中,西門子公司提供了NX4及NX7軟件的銷售價格作為索賠依據,但該軟件銷售普遍以軟件包為單位計價,無法直接對應到相應模塊的價格;西門子公司庭審中亦認可該軟件價格具有一定的浮動性等因素,故西門子公司訴訟中提供的銷售合同及相應履行依據盡管真實有效,但卻無法充分、準確體現長騰公司所安裝的涉案NX4及NX7.5軟件相關模塊的同期市場價格,而僅能作為法院確定西門子公司實際損失數額的參考依據。綜合西門子公司舉證涉案NX4及NX7軟件的市場價值、長騰公司所使用的涉案NX4及NX7.5軟件包含的模塊數量來看,西門子公司因長騰公司涉案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顯然大幅超過50萬元。在此基礎上,法院判決長騰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權行為,并結合長騰公司企業規模、使用該軟件的商業目的、主觀故意狀態、實施侵權行為的方式和后果以及西門子公司為制止本案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判令長騰公司賠償原告西門子公司經濟損失人80萬元。

  【點評】該案系近年來江蘇法院審理的眾多涉外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之一。依照《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我國和美國同為《伯爾尼公約》成員國,西門子公司作為美國軟件著作權人,其享有的涉案軟件著作權依法獲得了中國法院的司法保護,此為亮點之一。亮點之二是涉案賠償額的確定。由于權利人往往無法提供證據證實所受損害或者侵權獲利的具體數額,在被侵權人的損失和侵權人的獲利均難以確定時,法院一般采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額,但如確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損失超過法定賠償額上限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超過該最高限額酌定賠償數額。該案中,由于涉案計算機軟件的定價機制中包含模塊選擇、后期維護等因素,且軟件升級會帶來原版本價格的合理浮動,故權利人提供的涉案證據無法作為準確計算原告經濟損失的依據。但綜合現有證據及全案事實,可以證實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已大幅超過法定賠償額50萬元的上限,故法院對賠償額的確定并沒有機械拘泥于法定賠償額之內,而是妥善考慮相關裁量性因素最終確定了80萬元的較高損害賠償額。該案充分體現出江蘇法院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一視同仁保護外國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司法政策導向。

 

  3.南京國資綠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訴江蘇紫峰綠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案情】原告南京國資綠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資綠地中心)花費約40億元建造紫峰大廈,并陸續申請了“紫峰”、“紫峰大廈”等注冊商標,先后成立了紫峰購物廣場、綠地洲際酒店兩個分公司對紫峰大廈進行經營管理,紫峰品牌在南京地區已具有廣泛影響和相當的聲譽。國資綠地中心主張,緊鄰其的被告江蘇紫峰綠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峰綠洲公司)的企業名稱中含有“紫峰綠洲”四個字,侵犯了其企業名稱權和商標權;經營場所模仿紫峰大廈的建筑外觀,侵犯了其建筑作品著作權;被告自稱是“南京市標志性建筑”、“超五星級管理模式”構成虛假宣傳;模仿紫峰大廈的裝修設計,名稱中使用“紫峰”的行為構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和包裝裝潢;被告一系列行為構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判令紫峰綠洲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門店招牌及廣告宣傳中使用“紫峰綠洲”字樣;在其登載廣告及招聘啟事的報紙和網站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立即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紫峰綠洲”字樣,并責令其限期到工商部門變更其企業名稱;賠償國資綠地中心經濟損失10萬元以及維權合理費用等。

  原告國資綠地中心委托上海執天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對紫峰大廈、紫峰購物廣場、綠地洲際酒店與被告經營場所紫峰綠洲國際會所的關聯度進行調查,《市場調查報告》顯示:1.認為名稱有關聯的達52%,認為系同一公司的為41%;2.建筑物外觀53%的人認為相似,48%的人認為有關聯,并有46%的人認為系同一公司;3.從地理位置看,58%的人認為緊靠紫峰大廈會從中受益,57%的人認為有關聯,并高達79%的人認為系同一公司;4.對業務范圍,45%認為非常相似,49%認為有關聯,40%認為說不清楚是不是同一公司;最后的調查結論為四個比對對象之間在名稱、外觀、地理位置和經營業務關聯度很高,已經使得超出60%的消費者認為是同一家公司,對消費者產生很大的誤導。

  【法院認為】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不能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和競爭秩序。由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的是一種商業上的利益,而不限于權利,因此,必須通過公認的商業道德標準來判斷當事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告的“紫峰大廈”和“紫峰”品牌在南京市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經過原告的策劃構思和開發建設,“紫峰大廈”成為當時“江蘇第一、中國第四、世界第七”的超高層建筑,并呈現深藍色玻璃鏡面和淺灰色墻磚組成的“蟠龍”造型,“紫峰大廈”以其特有的高度和外觀為南京市的社會公眾廣為知曉,成為南京市的地標性建筑。被告紫峰綠洲公司的經營場所在地理位置上緊鄰“紫峰大廈”,其在企業名稱中使用“紫峰”和“綠洲”字樣,經營場所的建筑外觀與“紫峰大廈”具有相似之處,提供的服務消費層次和水平與國資綠地中心樹立的“紫峰”品牌相一致,經營范圍和消費群體部分重合,招牌中突出使用“紫峰綠洲國際會所”字樣,其諸種行為方式具有攀附國資綠地中心商譽的主觀意圖,足以導致社會公眾混淆和誤認。

  本案原告訴請保護多項權利,但對照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規定的各種具體侵權行為種類,均難以直接認定紫峰綠洲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但綜合所有被訴行為來看,可以認定紫峰綠洲公司具有明顯攀附紫峰大廈商譽的故意,在企業名稱、特別是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樣具有不誠信、不正當性,且已對原告所具有的法律上值得保護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因此,雖然紫峰綠洲公司的行為不屬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法院認定紫峰綠洲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決:被告紫峰綠洲公司停止使用“紫峰”字號并到工商登記部門辦理名稱變更登記,賠償原告國資綠地中心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8萬元。

  【點評】本案涉及“紫峰”這一南京著名地標性建筑的知識產權保護。目前法律對此類權益的知識產權保護并無明確規定,也無相應的在先案例可以援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該條款被稱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或原則性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需要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加以規制的行為,通常都是一些法律明確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法院一般不考慮擴大適用一般條款去界定市場競爭行為的性質,以防止司法對市場競爭的過度干預。但在該案中,法院認為可以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原義,充分考慮以下因素作出侵權判定:一是原告“紫峰”地標性建筑的知識產權權益的劃定范圍;二是被告的行為是否違背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原則性規定,以及是否對公認的市場行為準則形成了嚴重破壞;三是被告的行為是否確實給原告造成了實際損害。基于以上考量因素,法院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對本案事實進行綜合分析后直接作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判定,從而有效遏制了侵權行為,亦為在新類型案件中如何準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積累了司法經驗。同時該案權利人委托獨立的第三方進行市場混淆性調查,對于審理同類商業標識性爭議案件具有借鑒意義。

 

  4.蔣玉友訴南京夫子廟飲食有限公司、南京清真奇芳閣餐飲有限公司等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蔣有記”系南京老字號,主營牛肉鍋貼和牛肉湯,曾在貢院西街12號經營,是夫子廟秦淮八絕之一,久負盛名。該字號由原告蔣玉友的祖父于解放前創立,后由其父親蔣慶祺經營,店名為“祺記蔣有記牛肉店”,歷經公私合營,店名變更為“公私合營蔣有記牛羊肉商店”,蔣慶祺在該店任主任。文化大革命中該店停業。1976年蔣慶祺以集體所有制單位職工的身份退休。1980年,南京夫子廟飲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夫子廟飲食公司)的前身南京市飲食公司秦淮區公司蔣有記包餃店恢復了貢院西街12號“蔣有記”餐館的經營,期間雖然工商注冊登記的企業名稱和經營地址多次變更,企業類型由集體企業經改制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但該餐館一直由夫子廟飲食公司及其前身、夫子廟飲食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南京清真奇芳閣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芳閣公司)經營,且經營一直處于持續狀態。2004年,蔣玉友、夫子廟飲食公司于同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蔣有記”商標。國家商標局決定通過抽簽確定商標申請人,經抽簽確定蔣玉友為“蔣有記”商標的申請人,后該商標于2011年5月21日被核準注冊。蔣玉友認為夫子廟飲食公司、奇芳閣公司等明知其享有“蔣有記”商標專用權,仍然一直使用該商標從事經營活動,給其造成了商譽損失和經濟損失。具體侵權行為發生地有兩處:一是由夫子廟飲食公司、奇芳閣公司經營的位于貢院西街12號的“蔣有記”餐館;二是由奇芳閣公司實際經營的位于南京市升州路30號的“奇芳閣”餐館。因此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夫子廟飲食公司、奇芳閣公司等立即停止使用“蔣有記”商標,賠償損失5萬元等。

  【法院認為】夫子廟飲食公司在貢院西街12號“蔣有記”餐館使用“蔣有記”標識有一個歷史承襲演變的過程,并非是在蔣玉友的商標注冊后才使用“蔣有記”標識,不存在違背商業道德,或者搭他人便車利用涉案服務商標聲譽的主觀惡意。故夫子廟飲食公司在貢院西街12號“蔣有記”餐館使用“蔣有記”標識的行為屬于善意使用,享有在貢院西街12號“蔣有記”餐館使用“蔣有記”未注冊商標的在先使用權。但為規范正常市場秩序,體現對蔣玉友享有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夫子廟飲食公司只應在貢院西街12號“蔣有記”餐館原址繼續使用“蔣有記”商標,且不得改變該未注冊商標的標識和擴大經營區域及規模,在使用中還應加上適當標識,以便與蔣玉友的注冊商標形成區分,避免消費者的混淆。

  關于南京市升州路30號“奇芳閣”餐館使用“蔣有記”標識,奇芳閣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在涉案商標申請日之前,該餐館有在先使用“蔣有記”標識的事實,故奇芳閣公司侵犯了蔣玉友享有的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據此,法院判決:奇芳閣公司立即停止在南京市升州路30號“奇芳閣”餐館使用“蔣有記”服務標識,賠償蔣玉友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2000元,同時駁回蔣玉友的其他訴訟請求。

  【點評】具有復雜歷史淵源的商標或老字號等商業標識的司法保護問題,一直是知識產權領域的熱點問題。該案“蔣有記”老字號及商標經歷了復雜的歷史沿革,故在處理此類商標糾紛案件時,應當根據個案具體情況,在充分考慮歷史、政策等因素和使用現狀的基礎上,根據誠實信用、維護公平市場競爭和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公平合理地解決雙方的權利沖突,不宜簡單地認定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但是,為了規范市場競爭秩序,可以要求善意在先使用的夫子廟飲食公司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且不得改變原有標識和擴大經營區域及規模,在使用中還應附加區別性標識,以避免消費者的混淆。這一判決所確立的裁判尺度完全符合2013年修訂、2014年5月1日即將實施的新商標法中關于保護未注冊商標在先使用權的立法規定。

 

  5.南京九蜂堂蜂產品有限公司訴南京老山營養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原告南京九蜂堂蜂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蜂堂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6日,經營范圍為生產加工蜂產品、蜂花粉、蜂產品制品;蜂產品銷售。其于2007年10月8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申請在第30類“蜂蜜;食用蜂膠(蜂膠);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膏;咖啡;茶;糕點;糖;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劑”商品上注冊小熊立體商標(詳見附圖一)。2010年2月21日,該商標被核準注冊。自2009年至今,九蜂堂公司在其生產的蜂蜜上持續使用該立體商標。2009年下半年,九蜂堂公司發現被告南京老山營養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山公司)在相同的蜂蜜商品上使用了與該立體商標近似的商標(詳見附圖二),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老山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13.4萬元。

  【法院認為】本案中,涉案立體商標為呈坐立狀的“小熊瓶形”,瓶蓋呈禮帽形狀,小熊的兩臂向前彎曲下垂,置于身體兩側,小熊的兩腿前伸,相對于其他盛放蜂蜜的普通容器來說,“小熊瓶形”的整體立體形狀非常獨特,屬于組合商標中三維標志顯著的情形,因此在判斷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時,應當重點比對涉案商標的三維標志本身。老山公司與九蜂堂公司皆為住所地在南京的蜂產品生產企業,其銷售渠道和銷售區域存在重合性,兩者生產、銷售的商品又系同一種商品,實際生活中,兩者的商品往往會陳列在同一貨架上。涉案商品蜂蜜系一種價格便宜的大眾化食品,消費者在購買過程中不會施以過多的注意,在作出購買決定時不會太多考慮,當在同一種商品上看到近似的包裝時,會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

  被告老山公司是在相關公眾以及江蘇等地區具有一定影響力和知名度的企業,其更應當具有較高的品牌意識,關注同行業同地區競爭者所使用的注冊商標并注意加以避讓,以防止侵犯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但其使用的包裝與涉案立體商標相比,整體形狀構成近似,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侵犯了九蜂堂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據此,法院判決:老山公司停止侵權、賠償九蜂堂公司損失6萬元。

  【點評】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盡管我國商標法明確規定保護立體商標,但立體商標的侵權判斷一直是商標審判領域中的難點問題,因為立體商標與傳統商標有很大不同。對于一部分立體商標而言,其本身就是用來包裝產品的,或者是該產品的外形。老山公司認為,其并未將小熊形象的包裝瓶作為商標使用,只是作為商品的包裝使用,且被控侵權商品本身附著了“老山”牌商標,與原告“九蜂堂”標識構成區別。但法院認為,涉案立體商標的外部表現形狀是小熊的瓶形,本身是商品容器的立體形狀,由于小熊瓶形屬于非常用包裝,其獨特的形狀具有顯著特征,消費者逐漸會將該產品外包裝、外形與特定廠家生產的產品聯系起來,故該形狀已經起到區別、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且蜂蜜商品通常置于同一貨架銷售,因此,老山公司使用與涉案立體商標近似的包裝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在進行立體商標的近似性判斷時,應當重點關注三維標志本身是否具備顯著性。基于涉案立體商標具有一定的顯著性,法院最終以兩者之間整體相似為由認定構成侵權。該案的裁判結果符合立體商標重點保護“三維標志”本身的立法原義和立法目的,對立體商標的保護范圍及近似性判斷所作的積極探索,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同時也充分體現出商標法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立法精神,是為了盡量劃清不同市場主體之間商業標識的界限,規制市場競爭行為,在保護商標專用權人商譽的同時,有效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6.斯托布利-法韋日公司訴常熟紡織機械廠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原告斯托布利-法韋日公司(以下簡稱法韋日公司)系“旋轉多臂機構以及裝備此類多臂機構的織機”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其發現被告常熟紡織機械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熟紡機廠)制造及銷售的“長方牌ED607型電子多臂裝置”產品仿制了上述發明專利,經比對落入專利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法韋日公司認為被告的生產經營行為未經其授權,侵害了涉案發明專利權,并給法韋日公司造成經濟損失。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法院認為】將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進行比對,除被控侵權產品中的一個技術特征因反映該特征的部件在機器內部,且只有在機器設備實際運轉狀態下才能確定外,其他技術特征與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相同。對該無法直接觀察到的技術特征,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法確定:一是采取特殊技術手段(例如剖切式拆解,將封閉式、非透明機殼替換成便于觀察的透明機殼)對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改裝,模擬機器在正常狀態下的工作過程,通過觀察可得出被控侵權產品是否具有上述技術特征。但是這種改裝需耗費可觀的人力、財力和時間,且對被改裝后的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與原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可比性,雙方當事人仍有可能產生爭議。二是通過對被控侵權產品中相應部件的有關圖紙、技術資料的計算分析,獲取相關技術參數,進而確定被控侵權產品的該技術特征。從訴訟經濟原則出發,法院決定采用第二種方式。同時考慮到被控侵權產品的相關圖紙由常熟紡機廠掌握,由其提供相關證據并不存在舉證困難或增加其訴訟成本,且本案中被告構成侵權具有較大可能性等因素,決定加大被告的舉證責任,要求其提供被控侵權產品圖紙以供對比。但在法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常熟紡機廠未提交上述相關圖紙及讀取裝置工作范圍的技術資料。法院認定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專利相同,被告構成專利侵權。據此,判決:常熟紡機廠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害涉案發明專利權的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25萬元。

  【點評】該案涉及復雜機械結構的發明專利侵權糾紛。由于被控侵權產品上的某些技術特征難以通過直接觀察或者簡單測量就能獲得,原告也難以對此進一步提供證據,如何確定該技術特征成為本案的一個難點。法院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認為該技術特征需要結合被控侵權產品的制造、加工圖紙及其相應技術資料等其他關聯證據來確定,因此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在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舉證的情況下,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的該技術特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被告構成專利侵權。該案通過合理運用證據規則,有效降低了權利人的維權難度,保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該案也從另一角度提示,法院在審理相關技術類知識產權案件中,亦可以要求各方當事人充分利用圖示、動漫演示等計算機可視化手段,更為直觀地再現相關爭議的技術方案,以有效解決技術事實查明難的問題。

 

  7.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與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北方雜交粳稻工程技術中心(與遼寧省稻作研究所為一套機構兩塊牌子)、江蘇徐淮地區徐州農業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徐州農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雜交粳稻9優418水稻品種于2000年11月10日通過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9優418水稻品種來源于母本9201A、父本C418。2003年12月30日,遼寧省稻作研究所向國家農業部提出C418水稻品種植物新品種權申請,于2007年5月1日獲得授權,同日其許可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隆公司)獨占實施C418植物新品種權。

  2003年9月25日,徐州農科所就其選育的徐9201A水稻品種向國家農業部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于2007年1月1日獲得授權。2006年4月3日,徐州農科所水稻室與天隆公司訂立《關于“徐9201A”引種使用協議》,約定:“徐9201A已申請國家品種權保護,按照知識產權保護要求,外單位引用僅可用于測交配組,不得用于商業開發,并保證不向第三方擴散;使用期間未經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則追究侵權責任。”2008年1月3日,徐州農科所許可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農公司)獨占實施徐9201A植物新品種權。

  經審理查明,徐農公司和天隆公司生產9優418使用的配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天隆公司、徐農公司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對方當事人侵犯其獨占享有的父本C418、母本徐9201A植物新品種權。

  【法院認為】9優418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國內雜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無償配組。該品種性狀優良,在江蘇、安徽、河南等地廣泛種植,受到廣大種植農戶的普遍歡迎,已成為中粳雜交水稻的當家品種。9優418本身并無植物新品種權,該品種已進入公有領域,但之后遼寧省稻作研究所與徐州農科所又分別通過各自的行為使9優418品種間接獲得法律保護。遼寧省稻作研究所于2003年申請了父本C418的植物新品種權,即生產9優418使用父本C418需獲得品種權人遼寧省稻作研究所的授權許可;徐州農科所亦于2003年申請了母本徐9201A的植物新品種權,而徐農公司在訴訟中認可目前已將未獲品種權保護的母本9201A全部封存,故天隆公司只要生產9優418就只能使用母本徐9201A。在二審期間,法院做了大量調解工作,希望雙方當事人能夠相互授權許可,使9優418這一優良品種能夠繼續獲得生產,但雙方當事人最終未能達成妥協。由于天隆公司與徐農公司之間不能達成妥協,致使9優418品種不能繼續生產,不僅影響雙方的利益,實際上也已經損害了國家糧食生產安全,有損公共利益,且不符合當初遼寧省稻作研究所與徐州農科所合作育種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進植物新品種轉化實施的根本要求。9優418是三系雜交組合,綜合雙親優良性狀,雜種優勢顯著,其中母本不育系作用重要,而父本C418的選育也成功解決了三系雜交粳稻配套的重大問題,故在9優418配組中父本與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法院判決,9優418水稻品種的合作雙方徐州農科所和遼寧省稻作研究所及其本案當事人徐農公司和天隆公司均有權使用對方獲得授權的親本繁殖材料,且應當相互免除許可使用費,但僅限于生產和銷售9優418這一水稻品種,不得用于其他商業目的。因徐農公司為推廣9優418品種付出了許多商業努力并進行種植技術攻關,而天隆公司是在9優418品種已獲得市場廣泛認可的情況下進入該生產領域,其明顯減少了推廣該品種的市場成本,為體現公平合理,法院同時判令天隆公司給予徐農公司50萬元的經濟補償。同時,因雙方當事人各自生產9優418,事實上存在著一定的市場競爭和利益沖突,法院告誡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誠實經營,有序競爭,確保質量,尤其應當清晰標注各自的商業標識,防止發生新的爭議和糾紛,共同維護好9優418品種的良好聲譽。

  【點評】通常情況下,知識產權具有排他性,未經權利人許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知識產權。但知識產權制度的本質并不僅僅在于知識產權的保護,更重要的意義是要通過保護權利,促進知識產權的運用,實現知識產權的價值,推動科技發展和經濟社會的進步。該案圍繞9優418雜交水稻品種產生的爭議,具有特殊的時代背景。9優418系合作雙方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分別提供父本和母本合作攻關育成,但對該品種的后續生產及后續知識產權行使合作雙方未作約定,導致本案雙方當事人分獲涉案父本和相關母本獨占實施許可權后相互指控對方侵權。法院在調解雙方相互達成授權許可不成的情況下,最終并未判令雙方當事人停止侵權,均不得使用對方享有植物新品種權的親本繁殖材料,而是以法律精神為指引,打破常規審判思路,借鑒知識產權領域的強制許可制度,在平衡雙方父本與母本對涉案品種生產具有相同價值的基礎上,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直接判令雙方當事人相互授權許可且互免許可費,促使已廣為推廣種植的優良雜交水稻品種9優418得以繼續生產。這一裁判結果不僅從根本上符合雙方的共同利益,更符合國家糧食生產安全的公共利益,亦體現了公平原則和鼓勵植物新品種轉化實施的基本司法價值導向。該案就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提出相互許可的裁判思路,得到雙方當事人的認可并自動履行,說明裁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良好,而該案所體現出的探索與創新精神,對于司法解決類似知識產權爭議亦具有積極的啟示。

 

  8.劉XX、李XX、浙江九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刑事及民事糾紛案

  【基本案情】江蘇神馬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馬公司)自主研發成功空心復合絕緣子并投入生產,并擁有空心復合絕緣子產品生產工藝的兩項技術秘密。劉XX、李XX分別于2007年、2008年成為神馬公司的技術人員,并與神馬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保密協議》、《競業限制協議》。兩人在神馬公司工作期間掌握了生產空心復合絕緣子的工藝流程及相關技術信息。2009年4月,浙江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天公司)成立,計劃生產空心復合絕緣子產品,向包括劉XX、李XX在內的神馬公司多名技術人員發出招聘邀請。劉XX、李XX于2009年5月和6月先后從神馬公司辭職。離職前,兩人在明知九天公司將要生產與神馬公司相同的空心復合絕緣子產品的情況下,分別將儲存于神馬公司電腦中的部分生產技術資料用U盤進行備份,并私自解密后帶出神馬公司。2009年6月和7月,劉XX、李XX先后到九天公司工作,并根據九天公司安排,在工作期間分別化名為“吳文”、“王清”。

  2009年7月至12月間,劉XX、李XX在九天公司共同參與空心復合絕緣子產品的研制工作,并向九天公司披露了神馬公司涉案技術秘密,九天公司也試制出了相應復合絕緣子產品,遂引發刑事訴訟。經上海市知識產權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神馬公司的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經江蘇五星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鑒定,神馬公司兩項技術秘密的市場獨占許可權的價值分別為64.79萬元和127.45萬元。基于上述事實,法院作出判決,認定劉XX、李XX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二人有期徒刑各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各8萬元。

  刑事判決生效后,神馬公司遂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劉XX、李XX以及九天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192.24萬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九天公司、劉XX、李XX侵犯了神馬公司涉案技術秘密,應當停止侵權,并參照涉案兩項技術信息獨占許可的市場價值、侵權人的侵權故意、侵權持續時間、范圍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判決:劉XX、李XX、九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神馬公司涉案兩項技術信息的行為,共同賠償神馬公司經濟損失192.24萬元。

  【點評】該案系侵權人因商業秘密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后,在民事侵權訴訟中以民事賠償方式被判決彌補權利人的損失,法院全額支持了權利人的訴訟請求。該案的審理體現出在知識產權審判“三合一”框架下,通過刑事、民事案件的審理,實現了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和及時有效救濟權利人損失的有序銜接,對于提升知識產權刑事、民事司法保護整體合力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同時,該案在審理中亦積極探索侵犯商業秘密犯罪中權利人損失數額認定的方法。侵犯商業秘密案件審理中,如何計算權利人損失一直屬于難點問題。該案在無法通過常規方法認定權利人損失及侵權獲利的情形下,經過鑒定,以被侵害技術市場獨占許可權價值作為權利人損失的計算依據,從而準確認定了權利人損失,為解決權利人損失認定難提供了有益借鑒。

 

  9.被告人費XX侵犯商業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江蘇弘業永盛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業公司)系一家擁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被告人費XX于2000年進入弘業公司工作,后升任副總經理。期間,弘業公司安排被告人費XX負責通過外商RAJENGER SINGH(以下簡稱RAJ)與國外客戶甲、乙、丙等公司開展外貿服裝出口業務。弘業公司通過多年的開發與貿易,掌握了與其交易客戶的交易習慣、交易意向等特殊經營信息,與客戶相互磨合形成一定的業務關系。被告人費XX與弘業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在合同附加保密條款中約定“職工必須保守公司商業秘密……外銷人員離開公司三年內不得從事原商品原客戶的外銷業務,并不得將所掌握的公司信息透露給其他人員或其他公司”。同時,該公司每月向費XX支付保密費。

  2010年5月費XX從弘業公司離職后,至2012年3月期間,其違反與弘業公司簽訂的保密協議,使用其所掌握的弘業公司的經營信息,以江陰晟騰進出口有限公司、無錫睿創進出口有限公司名義與客戶甲、乙、丙公司開展外貿服裝出口業務。該三家客戶未再與弘業公司開展業務。

  經審計部門審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費XX給弘業公司造成的損失為:與客戶甲、乙、丙公司的出口貿易量19935273.84元、9503735.45元、7205936.96元,分別乘以26.74%、28.75%、12.06%(均為弘業公司與三客戶分別的營業利潤率),合計約8932052.16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費XX家屬向弘業公司退賠400萬元,弘業公司于同日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費XX表示諒解,要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理。

  【法院認為】弘業公司相關客戶信息具備商業秘密的各項構成,應當認定為商業秘密。被告人費XX違反約定,使用其所掌握弘業公司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特別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公訴機關關于弘業公司損失計算方式,雖已具有相當合理性,但應再扣除被告人費XX離職后為與涉案客戶發生貿易而向外商RAJ支付的傭金,故認定被告人費XX給弘業公司造成的損失為6910295元。被告人費XX具有如實供述情節,又主動向被害單位退賠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據此,判決被告人費XX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400萬元。

  【點評】外貿行業業務員跳槽、高管自立門戶,利用原任職公司的客戶信息、訂單需求信息等資料進行經營的情況,屢見不鮮,往往給權利人造成較大損失。但由于取證及其他原因,往往難以確定權利人損失的具體數額,因此導致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難度相對較大。該案審理中,通過財務審計,以被告人非法營業額×權利人營業利潤率的方式確定了權利人損失數額,為準確計算商業秘密刑事案件中權利人損失數額提供了可行性思路,對于有效提高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刑事打擊力度,規范外貿行業健康有序發展起到了積極促進作用。

 

  10.義烏市誠客進出口有限公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揚州海關、高露潔-棕欖公司海關行政強制案

  【基本案情】2013年1月21日,原告義烏市誠客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客公司)向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揚州海關(以下簡稱揚州海關)申報出口牙刷305280支,目的地為摩洛哥。同日,揚州海關查驗部門對該批貨物進行查驗,發現該批貨物使用了“Calgone”標識,與第三人高露潔-棕欖公司(以下簡稱高露潔公司)在海關總署備案的“Colgate”商標相似,有侵權嫌疑。1月24日,經海關書面通知,高露潔公司的代理人高露潔棕欖(中國)有限公司向海關提交了《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申請書》和《海關總署關于核準高露潔-棕欖公司2013年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總擔保的通知》。2月7日,揚州海關通知誠客公司到場,當場告知其扣留的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制作現場筆錄后,向誠客公司制發了《扣留決定書》、《扣留清單》,對誠客公司申報出口的帶有“Calgone”標識的305280支牙刷予以扣留,并將保護措施通知權利人。誠客公司向南京海關申請復議,南京海關受理誠客公司的復議申請后,于2013年6月9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揚州海關的扣留決定。誠客公司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撤銷揚州海關作出的扣留決定書。

  【法院認為】 揚州海關是國家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相關規定,依法具有查驗進出境貨物,對違反海關法或其他法律法規的貨物進行扣留的法定職責。本案中,揚州海關在查驗貨物中,發現誠客公司報關出口的貨物使用了“Calgone”標識,與高露潔公司申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的“Colgate”商標相似,有侵權嫌疑。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扣留決定書》并實施,扣押期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揚州海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定職責,且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判決駁回誠客公司的訴訟請求。

  【點評】本案是江蘇法院知識產權“三合一”框架下審結的首例涉外知識產權海關行政強制案件。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揚州海關關長出庭應訴,并進行網絡直播,當地海關40余名工作人員參加了旁聽。本案通過對海關商標行政執法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體現了司法保護知識產權的主導作用,對于進一步規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切實提高行政機關的執法能力,優化行政執法形象,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