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環境問題涉及群眾切身利益,公眾普遍關注,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緊緊圍繞建設美麗中國深化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實行最嚴格的源頭保護制度、損害賠償制度、責任追究制度,完善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制度,用制度保護生態環境,強調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嚴格實行賠償制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現從2012年以來審理的案件中選取了10件全省法院審結的環境保護典型案例向社會發布。

 

  耿玉萍、合肥和普貿易有限公司走私固體廢物案      【裁判文書】

  裁判摘要:走私進口廢物行為侵犯了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和國家有關環境管理制度。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構成走私廢物罪。對于走私犯罪而言,只要行為人具備了走私的故意,并實際實施了走私行為,就成立走私罪。具體的走私罪名應當以其實際走私的貨物而定,走私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其走私的物品具體歸類為城市垃圾不影響其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

  基本案情:201110月至12月間,被告單位合肥和普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耿玉萍在該公司進口廢舊紙過程中,違反我國海關法規和環境保護法規規定,逃避海關監管,與符志昌(另案處理)合謀后以簽訂真假兩套購貨合同,采用偽報品名、封箱紙遮掩等方式,先后走私進口30個集裝箱共計656.156噸固體廢物。經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技術研究所鑒定,涉案656.156噸貨物全部為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蘇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單位合肥和普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耿玉萍犯走私廢物罪,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結果: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單位和普公司、被告人耿玉萍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和普公司、被告人耿玉萍犯走私廢物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于2012117日以走私廢物罪判處被告單位合肥和普貿易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判處被告人耿玉萍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耿玉萍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耿玉萍提出的上訴理由經審查不能成立,遂裁定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決。

 

  馬永等非法采礦案      【裁判文書】

  裁判摘要:長江砂石屬非金屬礦產,開采單位和個人必須獲得行政許可。被告人未取得采砂許可證,擅自組織船民在長江南通段開采江砂,造成國家長江河道砂石資源重大損,應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基本案情:2011 10月,被告人馬永、黃亞沖、夏新華、范忠達成合作采砂意向,商定由被告人馬永、黃亞沖負責疏通與水利、海事等行政部門的關系,由被告人夏新華、范忠事先聯系好運砂船(即買主),根據運砂船的需求組織采砂船采砂,開采出來的江砂以每噸1.2元的價格就地銷售。四被告人按照銷售金額的25%向采砂船船主收取保護費,余下的75%歸采砂船船主所有。2011117日至1227日,四被告人組織王某等采砂船船主在長江南通段23號浮水域開采江砂392666.67噸,共計獲利人民幣471200元,四被告人從中提取117800元保護費。

  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發改價格[2009]3085號《關于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收費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在長江湖口以下干流河道從事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每噸2元的標準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四被告人的非法采砂行為直接導致國家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損失人民幣785333.34元。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檢察院于2012528日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馬永、黃亞沖、夏新華、范忠犯非法采礦罪。

  裁判結果: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天然石英砂屬非金屬礦產,開采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領采礦許可證。由于江砂是特殊的礦產資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等規定,長江采砂管理由水行政部門統一負責,長江采砂需領取采砂許可證,這種行政管理部門、手段的調整不改變江砂礦產資源屬性。被告人馬永、黃亞沖、夏新華、范忠未取得采砂許可證擅自開采江砂,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非法采礦罪。根據各被告人犯罪事實及量刑情節,于20133月判處被告人馬永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黃亞沖、夏新華、范忠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扣押在案的資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尚未追繳的贓款繼續追繳。

 

  道路、張寶林等環境監管失職、受賄案      【裁判文書】

  裁判摘要: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應以環境監管失職罪定罪處罰。

  基本案情:20071月至20096月,鎮江新區境內的江蘇太白集團有限公司、鎮江高鵬藥業有限公司以及鎮江新區福盛化工有限公司等單位,違反固體有害廢物的管理和處置規定,先后多次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有害廢物(酸渣、廢酸水、酸焦油等)非法傾倒在鎮江新區甸上村廢棄的仲家宕口內。時任鎮江市環保局新區環保分局局長的道路(案發時任鎮江市環保局環境監察支隊支隊長,副處級)、鎮江市固體有害廢物管理中心主任丁春生(正科級)、鎮江市環保局新區分局副局長徐耀平(正科級)、鎮江市環保局新區分局監察大隊大隊長張寶林(副科級)等4人,在履行環境監管職責過程中,不認真履行職責,發現轄區內存在偷排固體有害廢物的環境違法行為以后,未按規定對固體有害廢物進行清理、取樣化驗、排查偷倒企業等措施制止偷倒行為的繼續;對企業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及固體有害廢物的產生量、處置量、處理去向等檢查不到位;對企業試生產期滿后未辦理環保竣工驗收手續違法生產不予以監督和查處,致使上述企業長期向鎮江新區甸上村廢棄的仲家宕口偷倒固體有害廢物,造成仲家宕口及周邊環境被嚴重污染。鎮江市人民檢察院以道路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受賄罪向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鎮江市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張寶林、丁春生犯環境監管失職罪、受賄罪向鎮江市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徐耀平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因其犯罪情節較輕,檢察機關作不起訴處理。

  裁判結果: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道路犯環境監管失職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并處沒收財產5萬元,合并執行有期徒刑8年,沒收財產5萬元;以環境監管失職罪判處張寶林有期徒刑1年,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6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鎮江開發區法院一審以環境監管失職罪判處丁春生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以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丁春生未上訴。

 

  吳冬青訴豐杯公司等企業水污染責任糾紛案      【裁判文書】

  裁判摘要:環境污染糾紛案件審理中,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排污行為與受損事實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人民法院在認定受害人存在妨礙舉證行為而應承擔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的,應根據案件情況從嚴把握。多個排污企業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如對各侵權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難以判斷時,人民法院可判令各侵權人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如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20106月起,吳冬青在位于鹽城大豐市川東港北、竹川引水閘旁魚塘內養殖魚種。被告豐杯公司等企業位于川東港化工園區內,豐杯公司等企業所排廢水通過一個共同的排污口排入川東港河。排污口距吳冬青魚塘取水口約7-8公里,排出的廢水可以流至竹川河吳冬青魚塘的取水口處。吳冬青于20113月份發現魚種死亡現象,經救治,最終塘內魚種全部死亡。吳冬青認為豐杯公司等企業的排污行為導致其飼養的魚種死亡,遂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豐杯公司等5家企業立即停止環境污染侵害行為,并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1407萬元。

  裁判結果: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豐杯公司等5家企業均存在污染環境行為,且無法舉證排除其排放廢水行為與吳冬青魚種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吳冬青作為專業人員,在明知當地水質情況、所養魚種對水質要求高于普通魚類等情況下未采取針對性措施及止損不力等重大過失,應減輕豐杯公司等企業30%的責任。各排污企業屬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比例難以確定,應平均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吳冬青養殖規模、產量及魚種價格認定吳冬青損失為456萬元。判決:1、豐杯公司等企業立即停止環境污染行為;2、豐杯公司等5家企業分別賠償吳冬青損失63.84萬元。

 

  陳加漢訴榮程物業公司等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      【裁判文書】

  裁判摘要:物業公司出租門面房并允許門面房承租人從事餐飲經營,對餐飲經營產生的油煙、污水等污染未予正常管理,長期影響相鄰物業權利人日常居住生活環境,侵害其環境權益。

  基本案情:201079月,榮程物業公司先后將四間門面房分別租與楊明生、黃加平、趙林三人,門面房位于陳加漢房屋樓下。承租人均將承租門面房用于餐飲經營,餐館排油煙管道均位于門面房后側,管道有油污溢出,其下排雨水道中油污沉積較嚴重,其中趙林承租的26號門面房靠近陳加漢102室房屋一側,排油煙口緊鄰陳加漢陽臺窗戶。區環境監察大隊因接到群眾投訴本案所涉餐館油煙擾民問題,于20124月至現場檢查發現涉案門面房廚房油煙直排擾民,廢水無隔油沉淀處理設施,限榮程物業公司于同年510日前完成三家餐館的油煙排放管道和隔油沉淀池建設,做到不擾民。陳加漢起訴要求榮程物業公司而非黃加平等三人承擔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在內的侵權責任。

  裁判結果: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榮程物業公司將其管理的門面房出租給黃加平等三人使用,其明知三人將門面房用于餐飲經營,而餐飲經營中產生的油煙與直接排放的污水會對相鄰物業權利人的日常生活產生不良影響,甚至可能造成居民小區環境污染,但其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放任油煙、污水擾民事件發生,損害了相鄰物業權利人的權利。且榮程物業公司作為物業服務企業,對其物業管理區域內存在的違反環保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未履行法定義務,致使陳加漢日常生活居住的環境長期受到黃加平等人經營餐館排放的油煙及污水的影響,榮程物業公司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因餐飲經營者油煙與污水排放的行為致使陳加漢正常的居住生活環境發生改變,此種侵害他人環境權益的行為,會給環境受害者造成心理上痛苦,且環境侵權行為本質上是改變環境的行為,環境受害者對保持其良好生活環境的期待即是對延續其健康和生命的期待,是健康權和生命權的內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侵害此期待利益,便侵害了環境受害者的人格利益。20134月判決榮程物業公司十日內排除仍經營餐 飲的24號、25號門面房的油煙妨礙,并對該門面房后用于排放餐飲經營廢水的下水道予以清理完畢;榮程物業公司賠償陳加漢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中華環保聯合會訴無錫市蠡湖惠山景區管理委員會生態環境侵權案      【裁判文書】

  裁判摘要:本案是一起在全省影響較大的由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建設工程未經批準占用并改變林地用途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無法量化評估由于樹木面積減少導致的生態損害賠償數額,而原地恢復原狀可能會造成較大社會財富浪費,人民法院可以判決建設單位通過異地補植的方式來恢復生態容量。

  基本案情:無錫動物園、太湖歡樂園(下稱歡樂園)系由無錫市蠡湖惠山景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景區管委會)承建的市重點生態環境工程和為民辦實事項目。在該項目建設過程中,景區管委會未經批準改變部分林地用途,其中3677平方米被建設成為觀光電梯和消防水池。

  裁判結果: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認為,景區管委會在開發建設項目時尚未取得改變林地用途的審批手續,構成了占用林地的事實。改變林地用途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景區改變林地用途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應當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但考慮到消防水池和觀光電梯同時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是歡樂園的必要組成部分,涉及較大的社會公共利益,如直接恢復原狀,可能造成對社會資源的浪費。如就地恢復確有困難,可以異地恢復,以盡量達到或超過原有的生態容量水平。對異地恢復的地點的選擇,按照與原被侵權地最相密切聯系、恢復方案經濟可靠的原則確定。最終法院結合補植方案的可行性和苗木選擇的合理性、林木養護的便利性等綜合因素,判決無錫市濱湖區楊灣地塊補植方案為本案恢復林地的最終方案,對被告提交的該處異地補植恢復方案予以確認與準許。景區管委會于201334月在楊灣地塊,投入近八十萬元,開墾種植七千平米的城市綠地,法院全場參與監督和驗收,并監督景區管委會進行樹木的缺陷期養護(一年)。

 

  常州市環境公益協會訴江陰長盛化工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責任糾紛案      【裁判文書】

  裁判摘要:江陰長盛化工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將公司生產的化工廢渣交由他人擅自掩埋,造成土壤環境嚴重污染。經常州市環境公益協會依法提起環保公益訴訟,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出庭支持原告起訴,被告自愿賠償廢物處置費等共計1517000元,由常州市環境公益協會負責開展廢物處置、環境修復等工作。

  基本案情:2012年間,被告江陰長盛化工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將公司生產中產生的廢鐵泥等工業廢渣交由倪某等人私下進行掩埋處理。倪某等人將四批化工廢渣運至常州市新北區西夏墅鎮進行掩埋,造成當地土地嚴重污染。在倪某等人第四次進行廢渣掩埋時,被常州市新北區環保局當場抓獲。經詢問,倪某等人稱其掩埋的工業廢渣系由江陰長盛化工有限公司生產。后經常州市環境監測中心對廢渣成分進行檢測,證明該工業廢渣為極毒,且與被告廠區內生產的化工廢渣成分一致。據此,常州市環境公益協會于2012917日向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提起環境保護公益訴訟,要求江陰長盛化工有限公司依法承擔土壤污染侵權責任。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出庭支持原告起訴。

  裁判結果:經法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1、被告一次性賠償廢物處置費等其他損失1517000元;2、江陰長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以上費用后,相關的廢物處置、環境修復等責任由常州市環境公益協會承擔。案件調解后,被告江陰長盛化工有限公司及時支付了有關費用,常州市環境公益協會聘請工業廢棄物處置公司對化工廢渣進行了無害化處置,有效修復了被污染的土壤環境。

 

  南通環潔新能源公司廢舊輪胎土法煉油環保行政處罰案      【裁判文書】

  裁判摘要:南通環潔新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環潔公司)利用廢舊輪胎非法土煉油,不執行三同時制度,沒有相應的防治污染設施配套,導致工業污水直接排入農村灌溉渠等,農村生態環境受到破壞,其行為屬于非法土煉油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以保護農民的環境權益。

  基本案情:2009101日,環潔公司在如東縣雙甸鎮雙南村租用農田建廠,生產廢舊輪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項目,日產生廢水50公斤左右。如東縣環境保護局接群眾舉報后派員核查,發現該項目未經環保部門審批,也未建設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設施,生產廢水直接排入無防滲漏措施的土坑內,并滲漏至外環境。經監測,環潔公司總排口廢水中的CODcr和石油類分別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309倍和71.4倍。如東縣環境保護局發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同年1231日,如東縣環境保護局再次進行現場監察,發現公司水除塵裝置排水通過暗渠,最終排入廠區西側農田灌溉渠中。如東縣環境保護局經聽證后于2010126日作出東環罰字[201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南通環潔新能源有限公司停止廢舊輪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項目項目生產并罰款人民幣20萬元整的處罰。環潔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如東縣人民政府復議維持了行政處罰決定。環潔公司仍不服,以其生產項目是當前國家鼓勵發展的環保產業,廢水量并未超過環境的承受力,不造成水污染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如東縣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判決維持如東縣環境保護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環潔公司不服,以其進行廢舊輪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項目生產時,對周圍不存在水污染,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為由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環潔公司進行廢舊輪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項目生產,且在生產過程中有工業廢水排放,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進行廢舊輪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項目建設的同時建立水污染防治設施,并應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前提下,方可投入生產。環潔公司在生產過程中排放的工業廢水已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且其廢水經過無防滲漏措施的土坑、直接或間接滲漏至廠區周圍的農田灌溉渠中,產生污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如東縣環境保護局作出責令環潔公司停止廢舊輪胎裂解燃料油和碳項目生產并罰款人民幣20萬元整的處罰并無不當,依法維持如東縣環境保護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

 

  賈榮娣不服鎮江市環境保護局新區分局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案      【裁判文書】

  裁判摘要:住宅小區內開設飯店,雖經環保行政主管機關審核,獲得了環保審核登記,但業主作為第三人,認為該飯店影響到其居住環境的,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基本案情:原告賈榮娣系鎮江新區丁卯江南世家2302室的業主。2010514日,第三人龍鑫源酒樓通過被告鎮江市環境保護局新區分局(以下簡稱新區環保分局)的審批,在丁卯江南世家0021-20120號門面房地址建設酒樓。第三人油煙排污口在原告戶北面窗下,離原告窗戶距離為2米,北面外墻懸掛第三人四臺空調外機。原告認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要求撤銷被告的行政審批行為。被告辯稱原告不居住在該小區,被告的行為對原告不產生實際影響,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飲食業環境保護技術規范》適用于新建樓房,本案所涉樓房在此規定實施前已經落成使用,故不適用該技術規范;且審批前進行了聽證公示,程序合法。

  裁判結果: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賈榮娣所有權的房屋與龍鑫源酒樓為樓上下關系。新區環保分局對該酒樓作出的審批行為與賈榮娣有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其對該審批行為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本案中,龍鑫源酒樓的油煙排污口與賈榮娣北窗戶距離為2m,與環境保護部頒發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飲食業環境保護技術規范》規定的油煙排放口與周邊環境距離不應小于20m的要求相差甚遠,新區環保分局的審批行為顯然不符合該規范。該技術規范于201041日實施,是進行建設項目環境預審的技術規范的依據,新區環保分局對龍鑫源酒樓審核時間為20105月,應當適用該技術規范,該技術規范同時也是法院審查新區環保分局做出審核的依據。盡管新區環保分局審批時啟動了聽證程序,但聽證通知未告知賈榮娣,故其聽證程序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據此,法院做出判決:撤銷2010514日被告鎮江市環境保護局新區分局對第三人《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登記)表》的審核。

 

  江蘇省環境保護廳申請對鹽城市城東污水處理廠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予以強制執行案      【裁判文書】

  裁判摘要:污水處理廠工程未經環保竣工驗收便投入使用,且拒不履行環保廳的行政處罰。在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中,法院應依法強化執行力度,確保合法作出的行政管理決定得到有效落實,在環境保護方面有所作為。

  基本案情:鹽城市城東污水處理廠三期工程經江蘇省環境保護廳批準后開工建設,于20099月經試運行后投入使用。但該廠三期工程在投入運營前未經環保竣工驗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2012125日,江蘇省環境保護廳經巡查發現后,對鹽城市城東污水處理廠作出了罰款25萬元、責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的行政處罰。收到行政處罰決定后,鹽城市城東污水處理廠向國家環境保護部申請復議,2013427日,國家環境保護部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江蘇省環境保護廳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2013717日,江蘇省環境保護廳向城東污水處理廠進行了催告。在發出催告通知后該廠仍未主動履行,江蘇省環境保護廳遂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裁判結果: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在明知該項目未經環保竣工驗收的情況下,在試運行期滿后仍然進行運行,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江蘇省環境保護廳將三期工程的實際運行、管理者城東污水處理廠作為處罰主體進行處罰并無不當。因城東污水處理廠經催告后仍未履行涉案的行政處罰決定,省環境保護廳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蘇環罰決字[2012]38號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經審查,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違法事實清楚,處罰內容具體明確,處罰行為作出的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予以支持。被申請人主動繳納罰款25萬元,該部分處罰內容已無強制執行必要,故裁定準許強制執行省環保廳作出的蘇環罰決字[2012]3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責令鹽城市城東污水處理廠改正違法行為,停止使用三期工程項目主體工程,直至驗收合格。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