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間借貸中高利貸不受法律保護

  【案情】宋某在焦某經營發廊時認識,2008年1月20日和3月6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條,分別借款30萬元和10萬元,通過匯款形式支付,匯款金額分別為27.6萬元和9.2萬元。宋某于2008年3月19日起陸續歸還合計5.8萬元。2009年1月22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條,借款9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09年6月22日。后焦某起訴要求宋某歸還欠款90萬元。宋某主張90萬元系高利貸,雙方約定了月息8%,30萬元和10萬元分別預扣了一個月的利息。90萬元系之前兩筆本金40萬元按月息8%計算,利息為50萬,合計正好90萬元。法院審理后認為,銀行匯款36.8萬元,以及宋某每個月歸還的數額、90萬元的構成均與宋某主張的8%月息相吻合,而焦某沒有證據證明支付90萬元的證據,且無合理理由,法院遂判決宋某支付焦某本金36.8萬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點評】民間借貸案件中,高利貸現象較為普遍,約定的利率往往高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此法院予以適當調整,以最高不超過四倍為限。出借人不得預先扣除利息,預先扣除利息的,以實際出借數額計算本金。對于借款本金數額的確定,不能單單依據借條認定,而應綜合全案證據和事實進行分析判斷。如果債權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交付事實,且不能就借款發生的具體情況作出合理說明的,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2、破環生態環境造成公共利益受損的環保公益社團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案情】某景區在建立動植物園和兒童樂園過程中,因用地審批手續不完善,占用17477平方米林地用于場館建設,占用3677平方米林地用以建造觀光電梯,當地農林部門對此予以處罰。在歡樂園東南角宕口地塊有2500平方米山體裸露,系八十年代開山采石遺留狀態。中華環保聯合會接到舉報后,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要求恢復林地用地,對裸露山體復綠固土。法院審理后認為,景區管委會在開發建設時未取得改變林地用途的審批手續,構成擅自占用林地的事實,造成了生態環境的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于改變林地用途17477平方米的行為,由于動物園項目系城市綠地系統的組成部分,后期恢復和新增了一定數量的林地,未造成原有林地生態的顯著損害,判決由管委會限期完成改變林地用途的申報手續。對于改變林地用途3677平方米建成觀光電梯,該觀光電梯是連接動物園和歡樂園之間的通道,可為游客節省40分鐘行程,同時屬于消防通道。如果要求管委會原地恢復林地狀態,拆除已建大型設施,則是對財富的極大浪費。法院綜合考慮苗木選擇的合理性、林木養護的便利性和補植方案的可行性等因素,擬定了三套“異地補植”方案,并進行網上公示。在廣泛聽取民意后,法院判令管委會六個月內在十八灣荒地補植4500平方米林木。對于宕口地塊,管委會及動物園管理處、歡樂園公私作為使用權人,有義務對地塊的狀況進行持續整治,消除水土流失的危險,遂判決在六個月內完成該地塊復綠固土工作。

  【點評】這是民間環保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有效實踐,是全國首例判決異地補植方式恢復生態平衡的案件,受到了媒體的廣泛關注,案件的處理也取得了很好的社會效果。本案的處理實現了三個方面的轉變:一是處罰理念上從“金錢罰”到“行為罰”,除了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外,還應承擔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二是損害賠償的方式從原地恢復的傳統模式到異地恢復的靈活模式,注重恢復環境的生態容量,達到整體生態平衡;三是裁判方式上從一錘定音的封閉式裁判到吸納民意的開放式裁判,最大限度地聽取民眾的意見。環境公益訴訟是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制度,對于污染環境損害公益利益的行為,賦予了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對生態環境的保護更為充分。生態環境的保護需要全社會共同的努力,讓我們共同呵護生活的地球家園,使得天更藍、地更綠、水更清。

  3、移動營業廳未盡審查義務錯誤辦理手機號碼過戶手續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情】2006年3月3日,原告李某在營業廳與被告移動某公司簽訂了《業務受理單》,通過駕駛證開通了本案訴爭手機號碼******00004。該《業務受理單》其他事項一欄注明:“以下業務須由客戶本人攜身份證原件方可辦理:開戶、過戶…。”2011年7月26日,“李某”(冒名者)、陳某在移動某營業廳辦理了訴爭手機號碼的過戶手續。2011年8月26日,陳某、高某在另一移動營業廳與移動某公司簽訂了《業務受理單》,載明“友情提醒”一欄:“號碼******00004已辦理資料完善業務。’新機主的移動客戶主體資格始終為待定狀態,新機主不得再行過戶。一旦原機主出現并要求確認過戶無效。則新機主應無條件同意移動公司將機主身份正式確定為原機主。’”以上內容單獨成段,以較正文更大字體的方式標注,高某在“友情提醒”下方簽名。自2006年3月3日開通本案手機號碼后,李某一直使用該手機號碼直至2011年7月26日。自2011年7月26日該號碼過戶至陳某名下后,李某便無法使用該手機號碼。本案訴爭手機號碼自2011年8月26日過戶給高某后,一直處于高某名下。法院經審理認為, 2006年3月3日《業務受理單》正面“其他事項”一欄以及背面所附《客戶協議》第3條之約定,辦理過戶業務須被過戶人本人攜帶身份證原件至移動營業廳辦理;同時,無論根據普通號碼過戶流程的規定抑或吉祥號碼過戶流程的規定,移動某公司在辦理過戶手續時均應要求過戶雙方攜帶有效證件同時到場且對客戶身份驗證無誤。營業廳在辦理電話號碼由李某名下過戶變更至陳某名下時,未能驗明辦理業務的“李某”與開戶時的李某明顯不是同一人,違反了其與李某的電信服務合同約定。移動某公司僅僅通過服務密碼認證即辦理過戶業務,也沒有證明辦理過戶時輸入的服務密碼系經李某本人修改并掌握的密碼,既不符合其應當審核被過戶人身份是否為其本人的過戶流程規定,該次服務密碼認證也存在重大審查缺陷。再結合本案李某提交的駕駛證以及2011年7月26日《業務受理單》上貼附的“李某”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具有通常辨識能力的人即可分辨兩證件上的肖像具有明顯差異、住址也不相同。遂判決:移動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將******00004的手機號碼變更至李某名下。

  【點評】根據2003年3月1日施行的《電信網碼號資源管理辦法》規定,電信網碼號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對碼號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國家對碼號資源的使用實行審批制度,電信業務經營者經向主管部門申請可有償獲得移動號碼的使用權。電信業務經營者通過電信服務合同可將移動號碼的使用權轉讓給移動電信用戶。營業廳在辦理過戶業務時未能按照約定以及過戶流程規定審核被過戶人身份信息是否真實,導致本案訴爭手機號碼原使用權人喪失了使用權,對此移動某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新機主明知取得訴爭手機號碼使用權存在瑕疵,在原機主主張權利時,應按約定將訴爭手機號碼使用權返還原機主。從中可見,辦理過戶業務的移動營業廳應承擔審核被過戶人身份是否真實的義務,如果辦理手機號碼開通業務的移動營業廳不留存使用權人有效證件的完整信息,將會導致未來發生過戶時無法對身份信息進行有效比對,從而無法審核身份是否真實,因此而錯誤地辦理了手機號碼過戶手續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4、汽車重要部件反復出現質量問題存在安全隱患的銷售者應當更換所售的車輛

  【案情】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任某向被告宜興市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買了1.8t邁騰自動舒適型轎車一輛,價稅合計210800元。2011年8月8日,該公司因質量問題為該車更換了六檔復式離合器變速箱。同年10月7日,任某在駕駛該車的途中,車輛顯示屏顯示的擋位不停閃跳,加速無動力,任某于當日即將該車輛送到該公司修理。該公司經檢查后決定更換變速箱總成。同年10月18日,任某向宜興市工商局消??仆对V該公司。經宜興市工商局主持,雙方簽訂調解協議一份,約定該公司為任某更換變速箱總成,并提供兩次免費保養;更換變速箱總成后的車輛須經宜興市車輛檢測中心整車檢測。同年11月7日,該車在更換變速箱總成后的試車過程中出現同樣故障,該公司確定是變速箱的滑閥箱與車輛不匹配,故又于11月9日訂購滑閥箱,并于11月13日更換。經檢測,該車整車大修竣工后質量合格。同日,該公司書面通知任某提車,任某未提,而向法院起訴,要求更換同類型新車一輛,新舊車差價由法院根據雙方責任確定。法院經審理認為,任某所購汽車的重要部件存在質量問題,經修理,質量問題依然存在,已經無法安全使用,依據合同法的規定,銷售公司應當更換、退貨。任某選擇該公司承擔更換新車并且愿意接受同類型新款車,應予準許。經計算,任某應補償該公司新舊車的差價9958元。遂判決該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為任某更換2011款1.8t邁騰自動舒適型轎車一輛,任某同時支付該公司新舊車的差價9958元。

  【點評】隨著我國物質文明的不斷發展,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日趨提高,汽車逐漸成為人們的日常消費品。然而,由于汽車行駛速度快,屬于高速運輸工具,汽車運營屬于高度危險作業,因而對汽車安全性能的要求也需相應提高,汽車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確保汽車達到相應的技術標準,具備安全行使的性能。本案中,任某在購買汽車后不久,即因質量問題而更換了六檔復式離合器變速箱,但隨后仍出現了車輛顯示屏顯示的擋位不停閃跳、加速無動力的故障。復又更換變速箱總成,但依然出現同樣故障…至此,可以認定,該車不具備安全行使的性能,存在著安全隱患,非更換整車不可。任某也愿意接受同類型的新款車并支付新舊車的差價,故法院作出了如上的判決,既保護了任某的合法利益,消除了其在以后駕車過程中的安全隱患,也兼顧了被告銷售公司的利益。從這一案件中可以看出,汽車的銷售者,尤其是汽車的生產者應當確保其所銷售、生產的每一輛汽車都要具備安全行使的性能,在謀求商業利益的同時不要忽略了自身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為社會增一分和諧,減一分危險。

  5、超市作為經營者應對顧客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案情】2010年11月25日,被告某超市開展6周年店慶促銷活動,早上7點57分左右該店開門,顧客一涌而入,年逾七十的原告歐陽某某在奔跑進入取到購物框后,匆忙前往購物區時,碰到其前方被告王某的左腳,倒地受傷,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肩關節脫位、左肱骨近端骨折。后經派出所調解未果,原告歐陽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各類損失共計146416.17元。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超市作為經營者,應當預見晨間老年消費者較為集中,尤其是促銷廣告會引來更多的消費者的情況,并采取比平時更為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然而,被告未能對擁擠的人群采取有效的疏導措施,致原告在取走購物框后碰到了前方的顧客即被告王某的左腳摔倒受傷,對原告歐陽某某的受傷存有過錯,應負主要責任,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對原告摔倒受傷無過錯,不承擔責任。原告歐陽某某已年逾古稀,在公共場所活動時,亦應對自己的人身安全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但為搶先購買到促銷貨物,隨奔跑的人流涌入超市,又因其疏于觀察碰到了前方的顧客的左腳摔倒受傷,對自己的受傷有一定過錯,應負次要責任。法院判決被告某超市賠償原告歐陽某某人民幣39660.6元。

  【點評】超市與我們每個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關。近年來,全國各地發生過多起超市促銷中消費者摔傷甚至踩踏事故,為了促銷帶來的優惠卻意外遭受難以想到的人身傷害,群眾呼吁規范超市促銷行為,合法保障民眾的生命健康權?!肚謾嘭熑畏ā返谌邨l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該條規定,超市作為經營者在進行促銷活動時應當預見到消費者增多的情況,采取比平時更加嚴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否則應當承擔責任。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既保護了受害者的權益,又促使經營者完善各類安全保障措施,大大降低可能發生事故的風險。

  6、旅行社擅自將其旅游業務轉讓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2008年12月15日,原告焦某某與被告甲旅行社簽訂《江蘇省出境旅游合同》一份。游覽點為泰國、新加坡、馬來西亞,行程共計10晚11日,焦某某按約交納了團費。2008年12月21日出發時,事先未征得焦某某的同意,實際由第三人乙旅行社組團出境旅游。2008年12月26日23時許,焦某某等人乘坐的旅游車在返回泰國曼谷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車,焦某某等多人受傷后被送至泰國當地醫院治療。2011年6月21日,焦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甲旅行社、第三人乙旅行社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等各項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旅游經營者擅自將其旅游業務轉讓給其他旅游經營者,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損害,請求與其簽訂旅游合同的旅游經營者和實際提供旅游服務的旅游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判決甲旅行社、乙旅行社連帶賠償焦某某227060.96元。

  【點評】針對旅游業中經常發生的擅自轉讓旅游業務的違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如果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遭受損害,簽訂旅游合同的旅游經營者和實際提供旅游服務的旅游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焦某某與甲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甲旅行社即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甲旅行社未經旅游者同意擅自將旅游業務轉讓給他人系違約行為。而乙旅行社作為實際提供旅游服務的旅游經營者,其所提供的服務亦應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在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務的過程中發生事故致焦某某的身體受到損害,乙旅行社應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甲旅行社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依法維護旅游者合法權益,構建規范有序的旅游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7、保險公司營銷部人員偽造保單以保險公司名義銷售保險的,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情】某保險公司鹽城支公司響水營銷部負責人私自印制保單、加蓋私刻的公司公章,并由銷售人員向汪某銷售了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萬元,2005年7月汪某駕駛該車輛與受害人劉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汪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造成劉某損失共計9萬余元,后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汪某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營銷部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偽造公司業務專用章、私印保單并進行銷售,作為被保險人有理由相信其在營銷部購買的第三者綜合損害責任險是真實的,保險公司營銷部的行為應視為保險公司的行為,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額2萬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點評】投保人通過保險公司設立的營銷部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營銷部營銷人員為侵吞保費,將自己偽造的保單通過銷售人員在營銷部銷售并交付投保人。作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購買的保險是真實的。因此,雖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單是假的,但并不能據此免除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作為保險公司,則應當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公司銷售人員的管理監督,從而杜絕公司管理漏洞引發的業務風險。

  8、飾公司的廣告允諾具體確定且對合同簽訂及價格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合同內容

  【案情】某裝飾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廣告“130平方米精裝3.98萬元,鄭重承諾:預算=結算”,廣告介紹的在建項目造價均注明含水電造價。周某按照裝飾公司提供的文本簽訂《裝修合同》及《裝修詳細報價單》合同約定工程總造價為30966元。工程款按以下原則結算:單價依據以預算、變更單單價為準,數量按實際工程量計算。裝修詳細報價單中水電改造項目僅列明單價,數量和合價處為零,備注實際米數按施工工程量以米計算,但未采取明顯的方式予以標注提示。隨后,裝飾公司進場施工,施工過程中,雙方就水電項目費用8865元是否包含在工程總造價中發生爭議導致停工,周某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之間的合同文本均系裝飾公司提供,合同雖載明“單價依據以預算、變更單單價為準、數量按實際工程量計算”,但該條款是采用格式條款方式寫入合同,未采取明顯的方式予以標注,該條款對周某不具有約束力。裝飾公司在廣告中明確承諾“預算等于決算”,廣告介紹的在建項目造價也均包含水電改造,該廣告中的該項承諾構成雙方的合同約定,工程總造價30966.2元中應包含水電改造費用。法院遂判決,裝飾公司返還周某多支付的工程款2935.2元。

  【點評】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否則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無效。商業廣告一般屬要約邀請,但如果廣告中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合同訂立及合同價款確定有重要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裝修公司在廣告中承諾“預算等于決算”,該承諾具體確定,且明確表明了裝修公司受該意思表示約束,故該承諾即使未載入裝修合同中,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裝修公司違反該承諾,要求增加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

  9、實習單位對頂崗實習學生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案情】 2009年8月,全日制在校生沈某與學校及某公司簽訂實習協議一份,約定由學校安排沈某至某公司進行實習,學校進行實習前的安全教育等相關培訓,某公司提供符合國家安全衛生規定的工作環境及必需的勞動保護用品,對沈某進行上崗前安全教育和操作規程培訓,沈某在實習期間不認定為某公司員工,如發生人身、財產、安全等事宜由沈某和學校共同負責。沈某進入公司后,被安排在人力資源崗位工作,2009年11月25日,沈某在涂裝車間,因逆向攀爬行駛中的行車,被壓傷雙足,醫院治療出院后,經鑒定為左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為六級傷殘。沈某產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749550.69元。法院認為,某公司及學校在安全教育及管理方面均未盡全責,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沈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預見其行為的巨大危險性,直接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同樣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損失。遂判決,由某公司承擔45%的賠償責任計337297.81元,學院承擔25%的賠償責任計187387.67元,其余損失由沈某自己負擔。

  【點評】用人單位接納全日制在校學生進行實習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和安全健康的勞動環境,不得安排學生從事與所學專業無關的高空、井下作業和接觸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勞動,以及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預防勞動過程中發生事故。企業應當按照實習協議為頂崗實習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本案中,某公司雖然對沈某進行過安全生產教育,但未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規范,對沈某進入生產區域內的違規攀爬行為,未能及時有效地予以制止,管理中存在著重大瑕疵,實習協議中約定的沈某實習期間造成的人身損害,某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有悖于法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某公司應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沈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能夠預見逆向攀爬行駛中的平臺具有巨大危險性,其行為直接導致損害后果的發生,同樣應自行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損失。學校在實習生的安全教育及管理方面未盡全責,亦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10、網上發表不當言論侵害他人名譽的應當承擔責任

  【案情】楊某通過網絡向葉某購買虛擬服務器,購買的服務期滿后,因楊某未能及時續費,葉某采取了停機措施。其后,楊某通過多家網站及論壇發表文章呼吁大家不要購買葉某的服務器,并對葉某采取了辱罵,公布其真實姓名、手機號碼、QQ號、淘寶賬號等個人信息的方式發泄不滿,葉某遂將楊某訴至法院。法院認為,楊某故意在網絡上通過文字謾罵、惡意中傷、侮辱性言論的方式侵害了葉某的名譽權,客觀上影響了葉某的社會評價,理應承擔侵權責任,葉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也應予支持。遂判決,楊某在全國性媒體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并賠償葉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及公證費損失1000元。

  【點評】作為現代社會傳播媒介的網絡空間,應是一個健康有序的空間,在網絡上從事商品買賣也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受道德規范和法律制約。網絡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客觀的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利用互聯網借機誹謗、詆毀、損害他人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承擔侵權責任,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還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楊某在互聯網上發表的文章,未能客觀全面地反映事情經過,并使用了侮辱性語言,其目的并非是善意地解決糾紛,而是主觀上明顯存在詆毀葉某名譽權的故意,其行為足以造成葉某的社會評價降低,在一定范圍和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其網店的信譽和銷售,所以,楊某的行為已不再是對服務質量進行批評和評論,而構成了對葉某名譽權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