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重拳打擊規避執行,省高院確定12月20日為全省三級法院“反規避、保民生”執行工作集中宣傳日。為配合這次集中宣傳日活動,省高院公布八起典型案例,其中5起是雖然存在規避執行行為,但經過法院采取說服教育或者采取適當措施后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的正面典型,有3起是被執行人規避執行拒不履行受到制裁的反面案例。旨在通過輿論宣傳,對被執行人起到教育、威懾作用,引導市場主體在交易行為中增強防范意識,營造社會公眾理解和支持法院執行工作的輿論氛圍,樹立法院執行工作的公信度和權威性,倡導誠實守信、自覺履行義務的良好社會風尚。
 

  正面典型案例

  一、李志美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網上追逃”后和解履行案

  案情摘要

  陶海發、蔣書芹(陶海發之妻)申請執行李志美財產權屬糾紛一案,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簡稱鼓樓法院)判決被告李志美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陶海發、蔣書芹115000元。案件受理費3650元減半收取18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李志美負擔1325元。判決生效后,因李志美未履行判決義務,2008年12月24日,陶海發、蔣書芹向鼓樓法院申請執行。鼓樓法院立案執行后,依職權對被執行人李志美在金融機構的開戶資料及銀行存款進行了查詢,經查李志美無銀行存款。李志美下落不明且暫無財產可供執行。

  2010年9月,鼓樓法院到李志美之子陶奔所在學校進行調查。陶奔向鼓樓法院隱瞞其母李志美住址,但其與被執行人李志美的二哥一起到法院表示可同李志美商量后妥善解決。但因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雙方意見差距較大,致和解不成。因被執行人李志美無視法律規定長期隱匿,逃避法院執行,鼓樓法院以其行為涉嫌構成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將案件移送徐州經濟開發區公安分局立案偵查,追究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立案后,對李某進行“網上追逃”。2011年10月初,犯罪嫌疑人李志美被公安機關抓獲。10月16日,李志美之子陶奔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按法院判決一次性交付116325元,案件執行完畢。

  案件評析

  被執行人長期隱匿,拒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依法應當以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追究被執行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責任,既是一種對規避執行行為的制裁手段,也是一種督促被執行人履行法律義務的威懾手段。在本案中,被執行人懾于強大的法律威懾力,最終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按期履行了義務,案件得以順利執結。

  二、中國煤炭國際經濟技術合作總公司法人代表被限制出境后和解履行案

  案情摘要

  中國煤炭國際經濟技術合作總公司(簡稱煤炭公司)與徐州三工建設機械廠(簡稱徐州三工)貨款糾紛案,2006年4月經徐州市泉山區人民(簡稱泉山法院)依法判決,煤炭公司應償付徐州三工貨款及訴訟費等共計38萬元。判決生效后,因義務人拒不履行還款義務,徐州三工向泉山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進入執行階段后,煤炭公司仍然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并采取多種方式轉移資產,使案件的執行一度陷入僵局。

  2011年初,執行人員通過多方調查得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護照使用率較高,遂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限制王某出境的申請。今年十一期間,王某在深圳某口岸準備出境時被邊防檢查站阻止,方才得知自己已被法院限制出境。迫于法院執行力度的威懾,煤炭公司主動與執行法官聯系,并在法官的組織下與申請執行人徐州三工達成和解協議并及時履行了還款義務,權利人終于拿到了被拖欠五年的貨款。

  案件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限制出境。本案中,被執行人在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故意規避執行,法院對其限制出境,促使被執行人自動履行義務。該案的典型意義在于,限制出境不僅是一種打擊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手段,更是一種威懾被執行人依法履行義務的有效方式。

  三、興潤公司利用關聯企業帳戶轉移資金被認定規避執行行為后自動履行案

  案情摘要

  2007年,被執行人浙江興潤建設有限公司(簡稱興潤公司)在承建濱湖房地產公司(簡稱濱湖公司)房產項目過程中,其濱海項目部向濱海建筑材料商沃小剛等12人賒欠建筑材料。工程結束后,該公司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沃小剛等人建筑材料欠款,沃小剛等12人分別對興潤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索要建筑材料欠款,但興潤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還款義務。

  在案件執行過程中,濱海縣人民法院(簡稱濱海法院)執行人員通過先期努力,及時將興潤公司在濱湖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06萬元執行到位,但尚有272萬元尚未到位。2008年春節前,執行人員專程奔赴被執行人住所地浙江寧波,在寧波光大銀行查詢到被執行人興潤公司的基本帳戶,但帳戶中余額只有5萬余元,在對該款及時進行了扣劃后,執行人員要求銀行將出具該帳戶的往來明細。在詳細核結進出數據時,執行人員發現該帳戶使用頻率較高,且進出數額較大,但資金進入賬戶后隨即又轉入其他幾個相對固定的帳戶。對此,執行人員立即查詢其中一筆五百萬元款項的去向,發現全部轉入上海潤遂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潤遂公司)的帳戶上,遂對該賬戶相關情況進行了了解,在得知潤遂公司帳戶上尚有存款206萬元后,由于沒有興潤公司規避執行的證據未敢貿然采取措施。隨后,執行人員趕到了被執行人興潤公司,在等待公司負責人的間隙,在該公司財務科偶然發現了潤遂公司的銀行對賬單,遂就該情況詢問興潤公司會計。由于該會計不了解相關情況,告知執行人員因為興潤公司在矛盾糾紛較多,為防止麻煩,所以借用潤遂公司的帳戶進行資金流轉。執行人員同時了解到潤遂公司系興潤公司參股單位,此舉更加印證了興潤公司規避執行的行為。對此,執行人員當即決定扣留該對帳單,并及時前往銀行凍結了潤遂公司銀行帳戶中的206萬元。

  后潤遂公司提出執行異議,提出該公司是獨立法人,之所以帳戶中有興潤公司轉入的資金是因為兩公司間有經濟往來,與興潤公司僅是長期友好合作單位,要求濱海法院對該公司帳戶解凍。對此,執行人員提出潤遂公司必須提供詳細證據證實其與興潤公司的經濟往來,同時需對法院查明的公司會計陳述、潤遂公司銀行對賬單及宣傳資料中組織機構圖的事實作明確無誤、負法律責任的說明,并限期舉證,召開聽證會進行審查。同時明確告知其如果偽造證據,幫助被執行人興潤公司轉移資產,將依法追究潤遂公司的法律責任。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潤遂公司未提出證據進行反駁,也未參加聽證會。鑒于上述事實,濱海法院及時作出駁回潤遂公司異議的裁定,并再次赴寧波送達并扣劃凍結的206萬元。在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時,執行人員再次進行了法律釋明和說理教育。后興潤公司主動撤回執行異議,并同意法院扣劃206萬元。隨后,興潤公司又主動將剩余的標的款全部給付,該12件案件全額執結。

  案件評析

  在執行工作實踐中,被執行人為逃避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千方百計轉移、隱匿財產。執行人員需要通過與“老賴”的斗智斗勇才能取得成果。在該系列案件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在細節之處發現案件突破口,在查找被執行人存款時,在近三米長的銀行對賬單中發現其轉移存款的端倪,并順藤摸瓜,找出了被轉移的存款。在執行人員的細致工作和法律威懾下,被執行人主動履行了義務,糾正了規避執行的錯誤行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充分保護。

  四、被執行人程某以贈與方式轉移財產,被法院依法撤銷贈與行為后和解履行案

  案情摘要

  左某與程某系戰友,程某在做生意的過程中陸續向左某借了不少錢,后程某生意失敗,一時無法還款,2008年2月15日左某起訴至漣水縣人民法院(簡稱漣水法院),經漣水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程某在2008年7月15日之前還清欠左某的本息合計25.5萬元。到期后,程某沒有履行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左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漣水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查明,被執行人程某系本縣一困難廠的退休工人,退休后靠每月1000余元的退休金生活。在左某向法院起訴前,程某的退休工資本已交與左某領取,現在由子女接濟生活,從表面上看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后申請執行人左某向法院提供,程某的前妻呂某系郵政局退休職工,兩人在程某欠下左某大量債務后于2005年4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坐落于城南的180平方米房屋歸呂某所有。但兩人一直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房產證上一直是兩人的名字。2007年7月1日,程某與左某結算,對欠款本息予以確認。2007年8月8日,程某與呂某與二女兒程某某訂立贈與協議,協議內容為把二人共同所有的前院面東兩間房屋及1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贈與女兒程某。程某與呂某仍住在后院的三間平房里。程某在取得贈與房屋及土地后,迅速辦理了過戶登記。左某要求法院執行程某某的取得贈與的房產,并要求法院追加呂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

  漣水法院經審查認為,程某與呂某的上述所為系典型的逃避執行為,程某所欠左某的債務系與呂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呂某沒有證據證明該債務系程某的個人債務,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雖然兩人辦理了離婚手續,但不影響呂某對債務的承擔。據此,漣水法院依申請執行人的請求,依法追加呂某為本案的被執行人,與程某互負連帶還款責任。至于程某所獲得的贈與房屋,已辦理了過戶登記,產權屬于程某某,法院無法直接執行。經釋明后,左某又向漣水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程某與呂某的贈與行為。漣水法院經審理,認為程某與呂某無償轉讓財產行為,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故依法予以撤銷。程某與呂某不服上訴,淮安中院維持了原判。隨后,執行人員依法對所贈予的房屋進行了查封,并擬評估拍賣。在事實和法律面前,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以現金20萬元了結了案件。

  案件評析

  依照法律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債務為夫妻間共同債務,夫妻離婚后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程某與其前妻呂某的房屋贈與合同損害了當事人左某的利益,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經過釋明告知,申請人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終審作出撤銷判決,被執行人不得以房屋已經過戶為由對抗本案執行。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通過離婚析產等方式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程序追回被轉移的財產。

  五、哈爾濱工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自行拆除被查封房產規避法院執行拆遷補償款,法院利用執行聯動威懾機制促其和解履行案

  案情摘要

  中國銀行南京鼓樓支行(簡稱中行鼓樓支行)申請執行江蘇通發數碼信息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簡稱通發公司)、哈爾濱國際會展體育中心有限公司(簡稱會展公司)、哈爾濱機場專用路公司(簡稱機場公司)哈爾濱工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哈工大集團公司)擔保合同糾紛一案,南京中院判決通發公司向中行鼓樓支行歸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會展公司、機場公司對通發公司的上述還款承擔連帶責任。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中行鼓樓支行向法院申請執行。

  在案件執行中,申請人中行鼓樓支行與被執行人通發公司、會展公司、機場公司及上述被執行人的擔保人哈工大集團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由哈工大集團公司對和解協議的履行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人自愿接受南京中院的強制執行。協議簽訂后,被執行人分別償還3000000元、17064元、652509.31元。

  2007年4月16日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和擔保人未按和解協議履行,向南京中院申請恢復執行。南京中院向擔保人哈工大集團公司送達“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要求哈工大集團公司履行擔保責任。并裁定追加擔保人哈工大集團公司為被執行人,在擔保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查封了哈工大集團公司名下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西大直街100號一幢三層樓房的產權。因該地段在該市地鐵建設規劃范圍內,已由政府作出相關限制措施,南京中院同時向地鐵指揮部發出協執,凍結拆遷款。上述查封的房產暫無法評估拍賣變現,對幾名被執行人經“四查”均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工作無法進一步推進。

  2010年4月,申請人中行鼓樓支行向法院提出調查申請,稱被本院查封的哈工大集團公司名下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西大直街100號三層樓房全部被拆除。南京中院即前往哈爾濱展開調查,該地段上的三層樓房已被全部清空成凈地,承辦法官向被執行人質詢,被執行人代理人及行政辦以不清楚是誰拆除的,找不到領導為由,將執行法官拒之門外,亦沒有任何部門及工作人員告訴相關領導的姓名及辦公場所。在此情況下,執行法官決定先從外圍進行調查,首先向該市地鐵指揮部調查,該指揮部稱,目前還未涉及該路段范圍的拆遷,該查封房產不是其所拆;向哈爾濱市房產管理部門、哈爾濱市拆遷辦、該房產所在地南崗區拆遷辦調查,均稱沒有誰來申請或辦理該樓房的拆遷、拆除手續;所有調查均不能查明承擔該樓房拆除的責任主體,故相應的法律處罰措施也不能作出。針對上述問題,執行法官綜合分析全案,決定啟動執行威懾聯動機制。首先向該市建設委員會、該市規劃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簡要介紹案情,說明拆除法院查封房產的違法性,要求上述管理部門暫緩對該地塊上的重建工程或附屬工程作出審批或規劃;其次,向房產管理部門發出協執,要求該管理部門不得對違法拆除的房產作滅籍登記同時向房產所有權人被執行人哈工大集團公司發出執行通知,限期其對該被拆除的房產作出調查,說明原因,否則對其進行處罰。同時也告知該公司,法院已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該地段沒有本院的通知已不可能獲得再建審批。上述措施采取后不久,被執行人哈工大集團公司主動到法院,以地鐵指揮部要求其清除地上建筑物為由,其下屬房產管理公司不知該房產已被法院查封的情況下拆除了該樓房作了說明,同時表示積極主動履行判決義務。于2010年12月20日與申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減免部份利息,并當庭履行完畢。法院當庭對被執行人哈工大集團公司進行了訓誡 ,免除了其他處罰。一起大標的涉外省多年未結案件得以徹底解決,申請人與被執行人均表示滿意。

  案件評析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當被執行人通過自行拆除被查封房屋規避執行時,執行法官啟動了執行聯動機制,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被執行人在辦理該地上重建工程的審批、規劃手續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本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為由不予辦理,迫使被執行人主動到法院履行義務,取得了較好的執行效果,依法保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執行聯動威懾機制在反規避執行工作中發揮了極其有力的積極作用,通過法院與公安、銀行、工商、國土、房管等有關部門的聯動,既有力打擊制裁和有效威懾了被執行人的失信行為,又助推了社會誠信體系的完善。

  反面典型案例

  六、金日公司放棄到期債權規避執行,法院依法代位強制執行案

  案情摘要

  譚科成訴常熟市金日房地產策劃咨詢有限公司(簡稱金日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簡稱常熟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被告金日公司退還原告譚科成購房款42萬元、利息2萬元,合計44萬元,于2009年7月11日前履行。民事調解書生效后金日公司沒有履行文書確定的義務,譚科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案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發現被執行人金日公司現歇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無銀行存款,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另查明,被執行人金日公司在第三人鮑建國處享有到期債權人民幣350000元。該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認。經譚科成申請,常熟法院向鮑建國發出履行通知,鮑建國提出其已與金日公司達成和解并已經履行對金日公司的債務并提供了2009年8月24日金日公司出具的公司蓋章、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承諾”一份,因鮑建國實際未履行債務,且金日公司對鮑建國的“承諾”屬于放棄到期債權,因此,鮑建國的意見不構成代位執行的異議。

  由于金日公司既未向譚科成履行債務,又不申請執行其對鮑建國的債權,常熟法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2010)熟執字第1553號譚科成與鮑建國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申請執行一案。因本案債務產生于鮑建國與其妻張南琴夫妻關系存續期間,2010年4月21日常熟法院依法劃撥了鮑建國妻子張南琴名下銀行存款359077元(含執行費)并依法書面通知了張南琴、鮑建國。2010年5月21日,(2010)熟執字第1553號案件以強制執行方式結案。

  案件評析

  本案是被執行人以放棄其到期債權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規避執行行為以及人民法院運用代位執行制度反上述規避執行行為的典型案例。債務人放棄自己的到期債權會對債權人債權的實現造成損害。若債務人為規避人民法院的執行而與次債務人惡意協商放棄到期債權,則屬于一種規避執行行為。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法律規定了代位執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規定了“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又對代位執行的條件和實施辦法進行更具可操作性的規定。金日公司對鮑建國享有經法院判決確認的到期債權,但其既不履行債務,又不申請執行該債權,其對鮑建國的“承諾”證明金日公司存在規避執行行為。因此,法院執行金日公司對鮑建國的債權,對鮑建國采取劃撥其銀行存款的執行措施,有力打擊了金日公司通過放棄到期債權規避執行的行為。

  七、日全公司公款私存帳戶內資金規避執行被人民法院依法凍結案

  案情摘要

  張澤臣與無錫市日全食餐飲有限公司(簡稱日全食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被執行人日全食公司通過公款私存的行為,將經營收入匯入張曉非個人銀行信用卡賬戶,并用卡內資金支付員工工資、貸款、稅費等經營費用。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簡稱北塘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凍結異議人張曉非銀行存款62530元。張曉非不服,提出了書面異議。

  北塘法院經審查認為,日全食公司五愛店和文淵店,為日全食公司的門店,兩門店的經營收入均為日全食公司的財產。兩門店的賬本與張曉非個人銀行信用卡往來明細單,及黃某的陳述,足以證明日全食公司有公款私存的行為。無論張曉非是否為日全食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或控制人,其農行個人信用卡賬戶內的存款,都應屬日全食公司的財產。因日全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依法裁定凍結雖在張曉非個人信用卡內,但實屬日全食公司財產的銀行存款,不違反法律規定。張曉非請求解除凍結銀行存款的執行異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駁回張曉非的執行異議。后張曉非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被依法駁回。

  案件評析

  本案中被執行人通過公款私存的方式,將公司存款存入個人帳戶,以此規避執行。法院通過調查取證,證明案外人帳戶內的存款實為被執行人財產,依法對案外人帳戶予以凍結,打擊了被執行人的規避執行行為。

  八、薛某異地躲債被追蹤執行、依法制裁案

  案情摘要

  薛某與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賠償一案,泰興市人民法院(簡稱泰興法院)于2005年7月判決薛某在保險公司賠付范圍之外一次性賠償原告王某夫婦18萬元(扣除王某夫婦入院時支付的4萬元)。判決生效后,薛某拒不履行義務,王某家人于2005年8月申請法院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后,泰興法院經調查發現,薛某為逃避法律義務早已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手機也始終關機,無法聯系,家中財產被轉移一空。遲遲得不到賠償款的王某家人無力承受不斷增加的后續治療費用,只得將王某從醫院接回家中,不久王某去世。為維護法律的尊嚴,泰興法院執行人員多次到薛某住所地及周邊進行調查,查找其下落。

  經多番努力,泰興法院終于獲悉薛某舉家前往廣西南寧的重要信息。2009年7月4日執行人員抵達南寧對薛某在當地可能擁有的財產展開調查。在查詢房地產登記過程中,終于發現薛某在南寧置有一套150多平方米的復式結構住宅和一個商鋪。執行人員隨即實地尋找薛某,孰料薛某已將房屋租給他人居住,未找到薛某本人。執行人員當即對薛某的房產、商鋪予以查封。鑒于薛某完全具備履行能力而惡意逃避法律義務,導致案件長期無法執行,并間接造成權利人王某死亡的嚴重后果,泰興法院經研究認為,薛某已觸犯了《刑法》第313條的規定,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遂于2010年6月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偵查。懾于法律的威嚴,加之房產商鋪均被查封,走投無路的薛某隨后主動向公安機關自首。2011年1月11日,泰興法院對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薛某依法判決有期徒刑十個月,惡意逃避執行者得到了應有的法律制裁。對于薛某被查封的房產,泰興法院正抓緊與當地法院溝通協調拍賣賣現工作,原告方的權利有望于近期獲得實現。

  案件評析

  司法實踐中,以玩弄“個體蒸發”及隱匿、轉移財產的手法規避人民法院執行的現象屢見不鮮,本案被執行人薛某面對法院生效的裁判將財產轉移一空、舉家避居他鄉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法院執行人員經過深入細致的調查,千里追蹤被執行人,實施財產查控,使被執行人無處遁形。同時,執行法院充分運用法律賦予的刑事制裁手段,對惡意規避執行的被執行人形成立體打擊的態勢,有效地彰顯了法律的威懾力,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