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訴吳某某、蘇州高新區某某小學一般人格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吳某某系蘇州市高新區某某小學一年級學生。2012年6月18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吳某某在課間因瑣事發生口角,后被告踢原告下身。次日原告經醫院診斷為胃腸炎。事故發生后,原告就在上述事故中的傷殘等級和護理時限及人數、營養時限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因與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96668.4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判決情況】

  經虎丘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即:被告吳某某與被告蘇州市高新區某某小學共承擔原告李某某因此次糾紛產生的醫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5萬余元,其中被告吳某某承擔10萬余元;被告蘇州市高新區某某小學承擔5萬元。

  【法官后語】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園傷害案件。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青少年校園傷害事件時有發生。本案中兩名未成年人尚未滿十周歲,本是輕松的課間嬉戲,卻給兩個家庭都蒙上了陰影。而事故發生后,學校責任的認定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校園傷害事故屬于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其歸責原則應適用民事責任承擔的一般規定,即過錯責任原則。在學校與學生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本案中原告尚未滿十周歲,學校承擔推定過錯責任,即發生傷害事件學校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學校在證明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時,不承擔責任。校園傷害事件中認定事故的責任歸屬,不能僅僅因為事故發生在校園,就一律認定由學校負責。學校未盡到相應職責時,根據過錯原則應由學校承擔相應責任;當學校和學生對于傷害的發生均有過錯時,應按照各自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責任;當雙方均無過錯時,應合理分擔責任,保護學生合法權益。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我們法院深入學校,充分了解了事故發生的原因以及學校的日常課間管理工作,最終案件在當地司法所的協調下,各方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如約履行。案件發生后,虎丘法院對轄區內的中小學校開展了針對性的法制教育,一方面教育學校要加強對教師隊伍的管理,注重對教師突發校園傷害事件的處理能力培養,另一方面也告誡廣大家長,多向孩子傳授心理、生理知識,注重培養孩子的身心健康。

  葉某訴黃某、黃某某、張某、張某某、劉某、蘇州市吳江區某某小學健康權糾紛

  【基本案情】

  葉某、黃某、張某系蘇州市吳江區某某小學學生,黃某某系黃某的父親,張某某系張某的父親、劉某系張某的母親。2013年1月某天中午飯后、下午上課前,葉某在該小學走廊里休息,被隔壁房間里突然沖出來的黃某推碰失去重心,葉某踏在之前由張某倒水形成的積水里,導致葉某滑倒在地受傷。后該小學接到學生報告,得知事情的發生,班主任與葉某的家長取得聯系,葉某家長接到電話后趕往學校,于葉某傷后二小時左右將其送到醫院就診。葉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吳江區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經審理查明,該小學平時的教學教育活動中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事發時沒有老師在場。

  【裁判情況】

  吳江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蘇州市吳江區某某小學平時雖有對學生進行一定的安全教育,但不夠全面,未指導學生玩耍后對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清理等,且學生對教學內容有個自然認知的過程,并非一經教育便能全盤理解、接受并用于平時生活處事,故學校在教育之外,還負有管理的職責。本次傷害事件雖發生在下午教學活動前,但學生在校就餐后留校等待下午的教學活動符合一般的學習生活習慣,在此期間,學校應當對留校學生進行一定的管理。根據查明的事實,事發時沒有老師在場,學校也未安排工作人員進行管理,沒有盡到管理職責。關于導致原告滑倒的積水,其存在是雙方確認的事實,學校稱系事發前不久留下,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積水時間很短,學校無法發現并處理,故該院認為學校沒有及時發現地上的積水并進行清理,以提供一個安全的活動環境,學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過錯。故該院酌情認定被告蘇州市吳江區某某小學對原告葉某的損失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黃某的推搡與被告張某留下積水的行為間接結合,導致了原告葉某損害后果的發生。其中被告張某留下積水未及時自行清理存在一定的過錯,但其過失較小且在本次事件中的原因力較小,該院酌定其應當承擔原告葉某損失的15%。其稱該積水并非其一人灑下但未提供證據,可待賠償后向其他責任人追償。被告黃某的推搡行為直接作用于原告葉某且導致了原告葉某身體失去平衡,雖其自稱被其他同學推搡后失去平衡才撞到了原告葉某,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故該院酌情認定被告黃某應當承擔原告葉某損失的45%,可待賠償后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原告葉某在本次事件中沒有過錯,故不應當承擔責任。原告主張各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語】

  在校學習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主體和賠償范圍,一直是審理校園侵權案件的中心任務。侵權責任法的出臺,更加注重保護在校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并將最大限度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一方面侵權責任法將校園侵權的受害人主體區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從而對教育機構的責任承擔做不同的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教育機構需要承擔推定過錯責任,對于有一定辨別能力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教育機構需要承擔過錯責。但是不管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規定了教育機構有教育、管理職責。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教育、管理職責”應當是教育機構的法定義務,判斷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應當綜合考慮。

  對于“教育職責”,應當是指教育機構有依法進行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義務。教育機構通過履行教育職責,引導未成年人掌握防范人身傷害的知識,增強自我保護意識,當遇到危險和可能發生的危險時,能夠正確運用避免或者減少危險后果的方法,比如說應對自然災害的教育、對在校生危害防范的教育;對在校生飲食安全的教育;開展安全用電、防火、防交通事故的教育;以及防范他人傷害自己的教育。

  對于“管理職責”,應當是指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在校生所富有的安全保障和保護義務。包括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教學場所、設備;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建立健全各項安保制度;制定防止可能損害未成年在校生受傷的突發事件的預案;妥善處置校園傷害事件,防止傷害擴大等。

  在案件的處理過程中,應當結合具體的校園侵權事故發生的特征,綜合考慮教育機構是否盡到上述兩方面的義務,并合理確定教育機構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嚴格保護未成年在校生的合法權益。

  姚某某訴劉某某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姚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及第三人金某某同為被告昆山市某中學的初一(10)班學生。被告劉某、陶某某為被告劉某某的父母,第三人金某、宋某某為第三人金某某的父母。昆山市某某中學初一(10)班教室內課桌擺放共分為八行七列,每列之間設置約50厘米的通道一條,將胡某某同學的座位列為第一行第一列,原告姚某某的座位位于教室第六行第二列,被告劉某某的座位位于第二行第二列,第三人金某某的座位位于第二行第一列。2013年5月某日上午早操過后,在昆山市某某中學初一(10)班教室內,被告劉某某前往原告姚某某的座位拉原告外出,二人手拉手從第一列與第二列中間的通道內外出,在走過萬某某座位(第三行第二列)后,原告姚某某扭頭與萬某某說話打招呼,被第三人金某某放置在地上的書包絆住至身體失去平衡,腰腹部撞擊到胡某某的課桌角致身體受傷。原告受傷后,被告昆山市某某中學組織將其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此次撞擊致失血性休克、左腎挫裂傷、脾臟挫裂傷,并進行左腎切除及脾臟修補術,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項損失共計26萬余元。

  【判決情況】

  昆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事發班級學生人數過多,教室內課桌椅擺放密集,供學生通行的過道狹窄,學生在通行過程中稍有不慎便會磕、碰到課桌椅等,存在一定安全隱患。事發時,第三人金某某的書包放置在課桌旁邊,增加了通過學生發生安全事故的風險,并最終致原告因被書包絆到而撞傷。被告昆山市某某中學對于學生在狹窄的過道內放置書包的行為并未制止,未盡到相應教育管理職責。被告劉某某拉原告外出,手拉原告快速行走并催促原告加速,致原告絆住第三人金某某的書包后撞擊前方課桌角。綜上,被告劉某某、第三人金某某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被告昆山市某某中學未盡到相應教育管理職責,對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均應承擔相應責任,該院認為由被告劉某某、第三人金某某各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昆山市某某中學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宜。原告在狹窄的過道內快速通行過程中,扭頭與后方同學說話打招呼,未觀察通道路面情況,未盡謹慎注意義務與自身的損害后果之間也存在一定因果關系,應自行承擔30%的責任。

  【法官后語】

  目前大多數教室空間狹小,且課桌數量較多,導致教室內通道狹窄,存在一定安全隱患,加之課桌設計大多不合理,學生將書包放置在課桌旁地板上的情況比較普遍,增加了安全事故發生的風險。在此,呼吁學校在確定班級人數時不要超過各地區教育部門關于教室額定人數的限制,教室內課桌椅的布置也應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梢酝ㄟ^采購儲物柜供學生放置書包或指定書包放置區域的方式,防止學生在教室過道內放置書包雜物的現象,保障教室過道的通暢。另外,針對中小學生活潑好動的特點,學校應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告誡學生勿在教室內追逐、打鬧、游戲,防止發生受傷事故。

  張某訴夏某、王某、顧某、劉某、許某等、常熟市

  某某中心小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夏某、王某、顧某、劉某、許某事發時為常熟市某某中心小學六年級學生。被告夏某、王某、顧某、許某事發時為該中心小學柔道隊的隊員,曾在該中心小學的柔道教室內進行訓練。2011年5月某日早晨7時整該小學開放校門,允許學生進入學校。被告夏某、王某、顧某、劉某、許某在進入學校后即來到已經開門但無老師看管的柔道教室內。該教室內設有墊子、沙袋,墻上張貼有柔道隊簡介、動作要領,但未有張貼柔道教室的使用須知或注意事項。7時20分,原告張某進入學校,準備到教室上課,途經柔道教室時,被已在柔道教室內練習的同班同學夏某和劉某拉進柔道教室。進入柔道教室后,被告夏某、王某、顧某、劉某、許某五人在未經張某同意的情況下將張某抬起后摔落在墊子上,致張某受傷。張某受傷后,五被告找到正在門衛上值班的教師,值班教師撥打原告張某父親電話后,將張某送至門衛處,后由張某父親將張某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之傷被診斷為左肱骨踝上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左橈神經損傷。

  【判決情況】

  常熟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夏某、王某、顧某、劉某、許某均為年滿10周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將原告張某從空中摔落墊子的行為具有危險性應有一定認知能力,對可能導致原告張某受傷的后果應有一定預見能力,但該五被告仍然實施了這一行為,且該行為事實上也導致了原告張某受傷的后果,故五被告應對事故的發生具有主要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該五被告共同實施的侵權行為的直接結合導致了損害后果的發生,故五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于該五被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作為監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該小學對其校內設有墊子、沙袋等特殊訓練設施、具有柔道特殊訓練作用的教室疏于管理,致教室呈開放狀態,允許學生自由進出、玩耍,無教師看管,導致被告夏某、王某、顧某、劉某、許某進入該教室將原告張某摔落于該教室內鋪設的墊子上受傷;事故發生后,又未能及時將原告張某送醫,而僅是通知張某家屬,將張某送至門衛,由其家屬送醫,對事故的發生和損害后果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權衡各被告之間的過錯,法院判決被告夏某、王某、顧某、劉某、許某的父母均應承擔15%的賠償責任,并互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該中心小學應承擔25%的賠償責任。。

  本案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且履行完畢。

  【法官后語】

  如何處理好校園傷害案件,關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和正常的校園秩序。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區分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時校方的不同歸責原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采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即在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將舉證責任歸于校方,只有校方能夠證明其在教學管理行為中沒有過錯,盡到管理教育職責,方可免責。而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采用的是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即原告需舉證證明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否則不承擔責任。

  但在實際案件中如何把握校方是否“盡到管理教育職責”,往往是案件處理中的難點。首先應明確的是,校方對在校未成年人的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需滿足相當性原則。即校方對于損害結果能夠并應當產生合理預見卻未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事件發生或加重損害后果的,校方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均應視為“未盡到管理教育職責”。實踐中,校方的過錯行為往往表現為:1、學校疏于安全管理的行為:如學校的教舍、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學校的門衛、實驗室、體育器材室等疏于管理,放任人員隨意進出的,校方提供的食品、藥品、飲用水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等;2、學校疏于保護的行為:安排學生參加體育運動或組織校外活動、實驗課、勞動技能課等具有一定危險性活動時未盡到合理限度的保護的,安排特異體質學生參加不適合的運動的,發生傷害后未能及時救援的等;3、學校疏于教育的行為:如發現學生具有危險性行為時不予制止、教育的等。

  本案中五被告作為直接侵權人連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校方是否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是否可以免責雙方爭議較大。審理中,校方雖提供了一系列的安全教育文件以此證明其已盡到教育職責。但其無法回避的是本案中事發地點為設有特殊體育設施、器材的柔道教室,該教室內設有沙袋和墊子,用于特殊體育訓練,若在非專業人員指導下使用教室內器材、設施會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校方對此是能夠并應當預見的,卻仍任由該教室呈開放狀態,無專人管理,學生隨意進出使用,最終導致本案學生在使用墊子嬉戲過程中受傷,故校方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畢某某訴朱某某、陳某某、劉某某、張家港市

  某某中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某日15時許,張家港市某某中學初一學生離開教室,為接下來的軍訓做準備。該班學生畢某某在走廊的鐵門處將同班同學朱某某擠碰到門框上后,來到不遠處的樓梯口準備下樓,朱某某在畢某某背上推了一把,畢某某順勢跳下數級樓梯,致右腳受傷。

  畢某某受傷后,被同學扶至教室,班主任老師在詢問畢某某的傷情后,叫不參加軍訓的同學陪著畢某某,她去操場參加學生的軍訓前期準備,約半小時后回到辦公室,打電話給畢某某家人,16時許,畢某某家人趕至張家港市某某中學,將畢某某送至醫院治療,X線片示右內踝骨折,骨折線累及骨骺。畢某某受傷后,張家港市某某中學也曾召集畢某某、朱某某家人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但未果。

  【判決情況】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朱某某在受到原告擠碰后推了原告,致原告受傷,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也有過錯,可以減輕其的責任。被告張家港市某某中學在事發后及時告知了原告家人,原告家人也及時將原告送醫治療,故不存在原告所稱的管理上的過錯,不應承擔責任。綜合考慮原告與被告朱某某的過錯,該院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朱某某賠償80%為宜,其余損失則由原告自行承擔。因被告朱某某尚未滿十八周歲且無獨立財產,應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畢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是同班同學,一時的耍鬧造成如此結果,都是年少的兩人不可能預料到的。訴訟是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方式之一,希望本起訴訟,不要給雙方帶來心理上的負擔,更不要影響到同學間的關系。

  本案判決后,畢某某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在原判決基礎上,由張家港市某某中學補償畢某某人民幣10000元。

  【法官后語】

  本案的原告畢某某與被告朱某某系同班同學,訴訟時都在張家港市某某中學就讀,這樣的訴訟,對只有13歲的畢某某、朱某某以及他們的家長來說,都極易帶來心理上的負擔:要不要賠?賠多少?同學間今后如何相處?學校會有啥想法?所以,從案件接手起,承辦人就給自己定了要求:不要因為訴訟給孩子帶來傷害,不要因為訴訟影響同學關系。因畢某某提供不出朱某某推其的直接證據,承辦人找了他們班的十多位同學了解情況,每次調查,都邀請婦聯或團市委的工作人員到場,以保證調查工作的合法性和人性化。在與該中學聯系時,也多次關照學校對兩個涉訴的孩子要跟別的孩子一樣對待。

  二審期間,通過積極做張家港市某某中學的工作,該案協商解決。據了解,畢某某、朱某某現仍在一個班就讀,同學關系和睦,此次訴訟未給他們帶來心理上的影響。

  陳某某訴蘇州市某小學校健康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某在2012年9月期間就讀于蘇州市某小學。2012年9月某日,陳某某放學離開學校后,進入京滬高速公路1136Km+100m處附近,并由北向南橫過車道,被由案外人顧某某由東向西駕駛的小型轎車撞傷。經蘇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顧某某無責任。原告陳某某受傷后入院治療。經查明陳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損失共計人民幣140933.61元,陳某某庭審時自愿放棄其中人民幣12000元,待交強險賠償限額項下主張。

  【判決情況】

  姑蘇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陳某某事發時未滿10周歲,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經過學校、家長的相應安全教育,但其未坐校車回家而自行離校,追逐進入高速公路,其未完全認知玩耍過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此行為與其年齡、心智發育程度、辨別是非的能力等是相適應的,但是監護人應具有一定的責任。本案中蘇州市某小學校未盡安全注意、謹慎管理之義務,陳某某未乘校車后,校方未清點、核實,亦未及時和其家人聯系,對本案事發具有主要責任。原告陳某某事發時未滿十周歲,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陳某某的父母是其監護人。陳某某在放學以后未坐校車,自行出校,其監護人未完全盡到教育、注意的義務,可減輕學校20%的賠償責任。故判決被告蘇州市某小學校承擔80%的責任。

  一審判決后,被告蘇州市某小學校提出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由蘇州市某小學校賠償被上訴人陳某某醫療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損失共計人民幣10萬余元。

  【法官后語】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學生因錯過乘坐校車,誤入高速公路致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近年來蘇州外來人口大幅增加,外來人員子女集中的學校也逐漸增多。因無老人接送,外來人員子女需要乘坐校車上下學成為常態。如何加強校車管理,成為這類學校避免安全事故的一項重要內容。

  作為配備校車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認真依照《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的職責包括: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朱某某訴張某某健康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被告張某某為“蘇州市某柔道館”(個體工商戶)的業主。原告朱某某(案發時15周歲)于2012年9月在蘇州市某柔道館交費辦理了會員卡,學習柔道,期限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2012年12月7日晚上8點到9點之間,原告朱某某在該柔道館內學習柔道期間摔倒在地,隨即被在場的教練和其他學員一起送往蘇州大學附屬第二醫院,經診斷為右肱骨干骨折。事發時,原告的父母親均不在現場;在現場教學的教練為孔某某、朱永某,兩人均有蘇州市柔道協會頒發的柔道教練員資格證書。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損失共計人民幣26145.04元。

  【判決情況】

  姑蘇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朱某某系蘇州市某柔道館學員,事發時正該館內學習柔道,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父母為其監護人。蘇州市某柔道館作為柔道教學機構,在對未成年人進行柔道教學期間,依法應承擔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除了按照相關標準配備場地、器材以及必要的安全保護設施、聘請有職業資格的教員、建立內部管理制度等等以外,在教學過程中,還必須要對未成年學員給予充分關注、及時保護。對于雙方爭議的焦點“原告朱某某是在和教練對練期間摔倒導致受傷,還是自行受傷”,目前雙方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實己方的觀點。但是,不論原告是在和教練對摔中受傷還是自行受傷,都系在柔道館內學習期間受傷,與柔道館一方未充分履行管理、保護義務有著不可分割的因果關系,因此蘇州市某柔道館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蘇州市某柔道館經濟性質為個體工商戶,由張某某個人經營,相關債務以張某某個人財產承擔。柔道運動是具有一定對抗性和風險性的體育活動,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自愿報名學習柔道時,對此應有一定的認知,家長和柔道館均應進行相應安全教育,并做好教學過程中的風險防范。蘇州市某柔道館在原告受傷后,及時將原告送往醫院進行救治,可適當減輕其民事賠償責任。綜上,根據導致損耗后果的客觀原因力進行比較,認定由被告承擔原告全部損失70%的賠償責任。

  【法官后語】

  本案是發生在校外培訓機構的非典型性校園傷害案件。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理念的轉變,家長們越來越重視增強孩子的身體素質,游泳、柔道、跆拳道等校外培訓機構得到了長足的發展。因此類校外培訓機構的教學內容較為激烈,同時很多具有較強的對抗性,導致傷害事故發生的風險增大。

  為避免傷害事故的發生,培訓機構應按照相關標準配備場地、器材以及必要的安全保護設施、聘請有職業資格的教員、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在教學過程中,還必須強調安全的重要性,規范動作的具體操作,對未成年學員給予充分關注、及時保護。一旦發生傷害事故,第一時間送醫救治。此外,對于競技類培訓,呼吁主管部門要求培訓機構必須在和學生簽訂培訓合同時為學生購買人身意外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