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沈某作為投資人成立如皋市文貿市場,實繳注冊資本50萬元,如皋市文貿市場登記企業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2021年8月,朱某以如皋市文貿市場拖欠材料款為由訴至法院,并訴訟保全了如皋市文貿市場的部分財產。法院判決后,如皋市文貿市場未履行生效判決,朱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審理中訴訟保全的財產轉為執行中查封的財產,法院依法予以變現處置,變現款16萬元。在分配程序中,除如皋市文貿市場的眾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外,投資人沈某的債權人嚴某亦向法院遞交參與分配申請并附執行依據,執行依據載明如皋市文貿市場投資人沈某結欠嚴某借款18萬元。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個人獨資企業與投資人分別負債且均不能清償債務時,二者債權人分配清償順序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如皋市文貿市場雖企業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并非獨立的法律主體,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如皋市文貿市場及投資人沈某二者的債權人均可參與分配。另一種觀點認為,如皋市文貿市場為個人獨資企業,應屬于民事法律主體,根據誰名下財產應當優先清償誰名下債務的原則,個人獨資企業財產應優先清償該企業所負債務,如有結余,再行清償投資人債務,故不應準許債權人嚴某參與分配

筆者贊成第一種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第十七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本案中,首先,如皋市文貿市場登記企業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雖具有相應的訴訟執行主體資格,但并不具有法人資格,沒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這也是最高院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三條的真義所在。其次,投資人沈某以其個人財產對如皋市文貿市場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如皋市文貿市場的財產實際上就是投資人沈某個人財產,故以如皋市文貿市場名義所負的債務,真正的責任主體還是投資人沈某本人,在沈某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法院可直接執行如皋市文貿市場的財產。最后,在債務性質相同的情況下,現已查明,投資人沈某和其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如皋市文貿市場均不能清償各自全部債務,二者債權人均有權就投資人沈某和個人獨資企業如皋市文貿市場的全部財產按照比例同等分配受償,而并不存在優先劣后之分。

據此,法院最終認定嚴某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準予其參與分配,并將其債權納入分配方案、確定分配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