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看護不當應擔責 扣除理賠款不支持
作者:南通市海門區人民法院 彭文甫 發布時間:2022-05-06 瀏覽次數:3588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教育機構不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從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認定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應從嚴審查。學生家庭自行購買的學生平安保險或教育機構購買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均屬于保險法規定的人身保險業務(意外傷害),與侵權范圍的教育機構責任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不適用財產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依照保險合同所獲得的理賠款不應從教育機構應承擔的侵權賠償范圍扣除。近日,海門法院審結了一起幼兒在學校受傷賠償案件,判決幼兒園賠償施某合理損失35000元。一審判決后,施某與幼兒園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2019年5月,海門某幼兒園教師帶領幼兒在幼兒園淘氣堡游戲,施某(2013年12月出生)與其他學生在攀爬豎梯,無幼兒園工作人員在豎梯周圍巡查。施某在豎梯從高處往下爬時,雙腳未能踩到地面,右臂卡在兩根橫桿之間,其他學生見狀通知不遠處的教師,教師到現場將施某托起取出右臂,并將其送至保健室消毒,期間發現施某右上臂突出遂送醫,經診斷為右肱骨骨折,各項損失為35000元。施某母親為施某投保了學平險,海門教育局為所有學生投保了團體險,施某為此亦獲得學平險、團體險的理賠款18000元。
施某與幼兒園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遂訴至法院。幼兒園認為本案屬于意外事故,其已盡責任,不應賠償;即便幼兒園需賠償也應扣除施某獲得的保險理賠款。
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幼兒園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幼兒園未提供證據就其已向包括施某在內的學生對幼兒園內的活動安全防范及事故處置等進行了教育,由于身高等因素,施某等學生當日的爬梯行為對于學生而言存在一定的危險性,幼兒園雖有兩名工作人員在事故現場,但在施某及其他學生攀爬豎梯的過程中未進行看護及巡查,對于施某最終受傷的后果存在過錯。故幼兒園未能舉證其在施某受傷的活動中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及保護義務,其應承擔相應責任,施某據此要求幼兒園承擔侵權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施某獲得的保險理賠款不應予以扣除。理由為:1.該案中所涉及的兩份保險并非屬于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范疇,與社會保險的承保范圍、投保目的及性質等均有所不同,均屬于商業性保險,系保險法規定的人身保險業務。2.從投保目的而言,系分散學生意外傷害的風險損失,即便是具有普惠性質的教育主管部門為投保人的團體險載明的受益人亦為被保險人,也并非為減輕包括教育機構在內的侵權責任人的賠償責任。3.從法律關系而言,該案屬于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保險屬于商業保險合同,并非同一法律關系。
典型意義:
一、關于教育機構的教育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及理念。民法典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關于歸責原則,原告作為未成年人(事故發生時未滿7周歲),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智力發育尚不成熟,對于事物認知、判斷存在明顯欠缺,不能辨認或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為的后果,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保護須強調最高的注意義務,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已超越監護人管理范圍,不應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其監護人證明學校過錯,故根據法律規定,應由學校就其已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承擔舉證責任。教育職責,主要為通過安全防范、事故防范及不損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盡職責;管理職責主要為教育機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關事務依法盡到妥善管理的職責,包括但不限于設立安保制度、提供安全場所設施以及在活動中盡到安全保護的義務。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保護措施。同時需注意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及其他相關未成年人保護法規的精神,保護未成年人,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故認定學校等教育機構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應從嚴審查。
二、保險理賠款是否應當扣除的爭議,反映不同的法律關系及價值引導。
認為扣除保險理賠款的意見主要理由在于受害者實際損失已得到了部分彌補以及防止被侵權人因侵權事宜“重復獲利”進而引發道德風險等,其實質系是否可減免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但該意見除將不同的法律關系混淆處理外,還未識別不同法律關系應有不同的價值引導。教育機構責任糾紛屬于廣義的侵權責任范疇,而學生的保險等屬于商事保險合同范圍,系不同法律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故被侵權人施某向保險公司與侵權人分別主張賠償的請求權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產生,并非競合關系。施某獲得的醫療費用賠付等款項屬于依據保險合同而獲得的保險利益,并非基于被告等侵權責任人的給付。
雖然原告的醫療費用等損失屬于物質損失,也通過保險理賠獲得了一定金額的彌補,即理賠款雖然具有財產利益的填補損害特征,但是其以被保險人身體受到意外傷害為條件,涵蓋于意外傷害保險業務之中,是意外傷害險的附加險種,仍屬于保險法規定的人身保險業務,不應適用財產保險的“損失填補”原則。退一步而言,即便保險條款中約定了適用損失填補原則,也屬于商業保險合同事宜,應由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依據合同條款予以處理,被告作為侵權責任人并不能依此反推得出減輕其賠償責任的結論。故被告要求扣減保險理賠款,并不符合減輕其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另從價值引導方面衡量,對保險理賠款項不予扣減即不由此減輕教育機構的侵權賠償責任,一方面緣自對未成年受害人合法利益最大保護原則以及人的生命健康權利的高階位判斷保護,另一方面可以督促教育機構更加審慎盡職履行教育管理職責,針對不同年齡階段、不同學習活動內容等合理安排設置,遵守相關安全防護制度法規,確保防范危險、減少傷害。至于所謂的“重復獲利”可能引發的道德風險等,屬于商業保險法律關系,保險人可通過相關合同條款約定以及保險類法律防范調節處置,而非以其他可能存在的風險隱患來減損受害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