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逃避債務,低價轉讓房產,法院判決撤銷轉讓行為
作者:如東縣人民法院 曾凡平 蔣小云 發布時間:2021-07-06 瀏覽次數:931
宮某飛欠王某130余萬元及利息,經法院判決后仍未歸還,王某申請法院執行,執行過程中,王某發現宮某飛將他與父母宮某、張某共同共有位于上海某區房屋的份額,以30000余元的價格轉讓給了父母宮某、張某。王某認為宮某飛惡意轉移資產以逃避債務,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房屋份額轉讓行為,并要求宮某飛、宮某、張某支付其為行使撤銷權支付的律師費50000元。如東法院審理認為,王某低價轉讓房屋份額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判決撤銷宮某飛、宮某、張某分割、轉讓房屋份額的行為,債務人宮某飛負擔律師費40000元,宮某、張某負擔律師費10000元。
宮某、張某夫妻與兒子宮某飛共同共有一套位于上海的房產,宮某飛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結欠王某130余萬元未能償還借款,為了逃避法院執行,在王某起訴前,宮某飛與宮某、張某父母將房產產權份額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為按份共有,宮某占49.5%、張某占49.5%、宮某飛占1%,之后宮某飛與父母宮某、張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將案涉房產宮某飛1%的份額以30000余元的價格轉讓給父母宮某、張某,并辦理了產權變更登記。
王某了解到宮某飛與父母宮某、張某的房產份額轉讓行為,于是聘請律師將宮某、宮某飛、張某起訴至法院,為此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0元。
如東縣人民法院認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本案中為宮某、張某、宮某飛共同共有。宮某飛在結欠王某大額借款未償還的情況下,將案涉房屋低價轉讓給父母,其行為使得王某的合法債權無法實現,對王某造成了損害。故王某享有撤銷宮某飛、宮某、張某對案涉房屋份額分割、轉讓行為的權利。王某為行使撤銷權產生了必要的費用,宮某、張某明知宮某飛所欠債務未清償,仍然配合宮某飛轉讓房產份額,具有一定過錯,應當分擔費用,遂作出上述判決。宮某飛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后在二審期間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法官說法:
誠信作為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市場經濟主體的道德準則,也是我國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在實踐中卻經常發生債務人主觀上為了逃避債務,惡意將其財產無償或者低價轉讓給第三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不誠信行為。新實施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即債務人、第三人有損害債權的行為,債權人享有撤銷該行為的權利。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的情形主要有,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并且債務人上述行為 產生“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后果,債權人就有權行使撤銷權。本案中,宮某飛在結欠王某借款未償還的情況下,將其房產份額低價轉讓給其父母,侵害了王某的權益,影響王某債權的實現,因此宮某飛轉讓房產份額給其父母的行為,應當撤銷。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撤銷權之訴的提起,是因債務人實施影響債權人債權的行為而引起的,故債權人因提起撤銷權之訴而發生必要的費用,應當由債務人負擔。不僅減輕債權人的負擔,同時也鼓勵債權人積極行使撤銷權,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本案中宮某、張某明知兒子宮某飛欠了債務未償還,仍然配合宮某飛將房產份額轉移至自己名下,顯然具有過錯,應當承擔一部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