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雇員因自身疾病死亡不承擔責任
作者:朱朝陽 發布時間:2012-12-06 瀏覽次數:4414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自身疾病死亡而發生的財產損失,不屬侵權法意義上的損害后果,雇主不承擔賠償責任。在以無過錯為歸責原則的侵權類型中,更應注重因果關系的分析。當事人對損害均無過錯時,屬過錯責任情形的,依公平責任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屬無過錯責任情形的,依公平原則由當事人分攤財產損害后果。
一審: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06)博民初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書(2006年11月22日)
原告:常煥香、楊田田、楊延宗、王玉蘭
被告:房寬才、邊道成
2006年2月16日,房寬才召集受害人楊長國以及韓守康、高強等人前往淄博市博山區白塔鎮國家村一工地上修墓。房寬才從墳主那領取總工錢,再由房寬才支付受害人楊長國及韓守康、高強等人相應報酬。同年3月16日,受害人楊長國在工地上突然死亡。經淄礦昆侖醫院門診病歷、疾病診斷證明記載,楊長國系突發心臟病死亡。
另查明,原告常煥香、楊田田、楊延宗、王玉蘭分別系受害人楊長國之妻、女、父、母。楊長國死亡后,其親屬曾到中國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
原告常煥香等四人訴稱,受害人楊長國于2006年2月16日受被告房寬才的雇傭在博山區白塔鎮國家村的工地上從事修筑墓地的工作。由于勞動強度較大,同年3月16日,楊長國在工地上突發心臟病死亡。原告認為楊長國在雇傭工作中死亡,被告房寬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房寬才等賠償四原告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50000元。訴訟中,原告以邊道才系墳主為由追加其為被告。
被告房寬才辯稱,楊長國和本被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原告要求本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邊道成辯稱,本案與本被告無關。
博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受害人楊長國與被告房寬才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雇傭活動是指雇員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可見雇傭關系是雇員在雇主的授權或指示下完成工作,雇主按照約定支付雇員勞動報酬。本案中,受害人楊長國及他人一起跟隨房寬才從事建墳工作,并由房寬才支付工錢,符合雇傭關系成立要件,故應認定房寬才與受害人之間成立雇傭關系。因原告主張邊道成為墳主無證據證明,故追加其為被告沒有事實根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受害人楊長國是在雇傭活動中突發心臟病死亡的,對于這個死亡結果,雇主房寬才并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并且打墳工作也沒有超過正常的勞動強度,由房寬才承擔因受害人楊長國死亡而造成的大部分損失顯失公平,但是基于公平原則和雇傭關系存在的客觀事實,房寬才應當對受害人楊長國的死亡承擔適當的民事賠償責任,而四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請求數額過高,不具有公平性,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基于適當、合理的原則,由被告房寬才承擔20%的賠償責任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8條、第29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房寬才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常煥香等四人死亡賠償金15722元;二、被告房寬才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賠償原告楊延宗、王玉蘭被撫養人生活費1094元;三、駁回原告常煥香等四人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本案中當事人應承擔何種責任分歧較大,有以下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雇主房寬才應承擔適當補償責任。理由是房寬才因人手不夠,臨時喊楊長國去幫忙,在幫忙過程中楊長國意外死亡,屬于意外事件,房寬才應當在受益范圍內給予楊長國的親屬適當的補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雇主房寬才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楊長國臨時受房寬才雇傭從事修墳工作,在工作中突發心臟病死亡,屬于意外事件,根據意外事件免責規則,房寬才沒有過錯,臨時雇工又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圍,故房寬才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根據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雇主房寬才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理由是,從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規定的精神來看,我國民法在處理雇員受害賠償時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本案中雇主房寬才對雇員楊長國的死亡沒有過錯,但是也不存在適當減輕房寬才民事賠償責任的情形,故房寬才也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四種意見認為,根據公平原則,雇主房寬才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理由是,雇主房寬才和雇員楊長國雙方對楊長國的死亡都沒有過錯,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基于公平原則,對于楊長國因死亡造成的損失,房寬才要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
最后,淄博市博山區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的規定,以無過錯歸責原則確定雇主房寬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以受害人楊長國死亡屬意外事件為由,依據公平原則判令房寬才承擔適當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確立了雇主對雇員人身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應當厘清三個問題:損害、因果關系、公平責任公平原則。上述觀點對“損害”在法律層面上存在概念上的認識錯誤,忽視對雇員死亡原因的分析,且適用公平原則劃分責任不當。
侵權法中的損害,即損害后果,是行為人構成侵權行為的必要要件之一,無論是基于過錯責任,還是基于無過錯責任,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為或他人的物件受到實際損害的情況下才能請求法律上的救濟,而行為人也只有在其行為或物件致他人損害時,才能承擔民事責任。所謂損害,害者,傷也,損者,減也,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為或物的危險發生而對受害人產生的人身或財產方面的不利后果。王利民教授認為,侵權法上的損害是侵犯主體合法權益的后果,包括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后果,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滅失的客觀事實。故,因自傷、自殺而受損害不屬侵權法意義上的損害后果,受害人的故意行為是所有侵權類型的免責事由。對于自身疾病發作產生的財產減少或生命死亡,屬于自身機能變化的結果(擴充一點),并無他人的行為參與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險而發生,由此產生的財產或人身不利后果雖然也稱作損害,但不屬侵權法意義上的損害后果。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規定明確將過錯和無過錯作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兩種歸責原則,同時也確立了過錯在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的重要地位。在過錯責任情形下,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責任主要是通過對其行為是否具有過錯加以分析判斷,即法官只需要根據一般人在此情況下,能否預見到損害后果及一般社會生活的注意標準來判斷過錯。對過錯的分析研判過程,涵蓋了法官對行為人的過錯行為、損害后果及相互之間的因果關系等構成侵權行為之三大要件的評判。而在無過錯責任情形下,受“有損害則有責任”的影響,法官的研判重點放在考量行為人的行為或物件屬于高度危險狀態,其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無需考慮。由于過錯與因果關系的疏離,不問過錯同時也演變成不問因果關系。正如對上述案例的觀點一樣,只要受害人出現傷亡則一律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因果關系是侵權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在無過錯責任情形下,更應強調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在雇傭關系中,雇主是否對其雇員因自身疾病發作而死亡承擔賠償責任,必須對其死亡原因進行分析。雇員因工傷亡通稱職業傷害,主要是指職工、雇工在生產、工作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傷、殘、死亡或者罹患職業性疾病。因工意外傷害,包括罹患職業病,均是由工作直接或間接引起的事故傷害,而雇主對雇員的職業活動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職責義務,其管理行為與職業傷害存在因果關系,故雇主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當雇員在職業活動中因自身疾病而死亡的,屬當事人不可預見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這與不可抗力獨立于人之外的特點相同。事實上,意外事件與不可抗力只是發生原因有別,兩者均不是因當事人的過錯而發生,相互也不是涇渭分明。狹義意外事件即指不可抗力,如自然災害、戰爭等。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07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一般不負民事責任。該規定即基于當事人無過錯且不存在因果關系而賦予當事人抗辯權。同理,意外事件也如此。
通過以上分析可見,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而產生的財產損失,不屬侵權法意義上的損害后果,其發生原因與當事人無關。2009年12月26日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雇主對雇員的賠償原則適用過錯責任。本文所涉案例已無一符合侵權行為構成的三要件。
雇主對雇員因自身疾病死亡不承擔民事責任,并不意味著財產損失由雇員自己全部承擔,但以公平原則由雙方分擔責任不當。公平原則與公平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損害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因為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因違反民事義務,侵犯他人民事權益而承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該條應理解為公平責任。公平責任并非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而是對過錯責任的一種補充(《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P86),適用范圍僅限于過錯責任的侵權類型。公平原則是我國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功能在于以協商和平衡為手段,在民事主體之間合理、恰當的配置權利、義務,使民事主體在實現自己利益而享有權利的同時,也為實現對方的利益而承擔相應的義務。《民法通則》第132條是對公平原則在侵權法領域內當事人之間分擔民事責任的貫徹落實,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第157條“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的規定,則是明確損失分擔規則,是公平原則在平衡當事人利益方面的功能體現。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4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的規定,正是對損害發生后無法適用歸責原則處理時所采用的損失分擔規則。概括性講,當事人對損害均無過錯時,可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處理:屬過錯責任情形下,依公平責任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賠償責任;屬無過錯責任情形下,依公平原則由當事人分攤財產損害后果。
綜上,筆者對上述案例的處理觀點是,雇主對其雇員因自身疾病發作而死亡的不負民事責任,但可根據公平原則由其對雇員親屬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