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森(化名)在乘坐大巴為許林(化名)辦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事發后,許林協助許森親屬向肇事者訴訟追討賠償,并承諾未來執行不能其給予死者家屬十萬元。9月3日,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這起附條件給付糾紛案,判決被告許林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許森親屬人民幣100000元。

提供勞務受害 雇主協助追賠

許森與許林系堂兄弟關系,許森受雇于許林在天津從事裝修工作。2005年11月3日7時許,許森在乘坐大客車為許林辦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事發后,許森母親、妻子、女兒懷著一腔悲痛趕往天津。人死不能復生,許森家屬痛苦之后冷靜下來考慮到了賠償事宜,然而,由于文化水平低,又不懂法律,她們倍感孤獨無助。

節骨眼上,老板許林站了出來,主動表示愿意協助他們與車禍肇事者訴訟討回公道。盡管三人有一絲疑慮——許林作為老板應否承擔責任,但考慮到許林與許森是堂兄弟關系,許林帶許森外出打工也是一番好意,不能讓好心人受災,便順從了許林的意思。

2006年4月4日,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二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判決交通肇事者承擔賠償責任。判決文書生效后,許森家屬向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后,一家人盼星星盼月亮,但十年來一直未能盼來一分錢。

申請執行未果 家屬討要承諾

隨著一次又一次失望,許森一家人加大了向許林申索的頻率。一次,家人向法律人士咨詢時,法律人士告知,按照法律規定,事故發生后,本來是可以選擇許林作為被告要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家人一聽,有恍然大悟之感,不平衡心理不斷增加。

2016年4月2日,許森家屬來到許林家中,要求許林負責。海安市曲塘鎮公安派出所接警到現場后,經民警進行法律宣傳等工作,許林向許森家屬出具說明一份。說明內容為:“關于許森于2005年11月3日,在天津乘坐公交車死亡一事,許林代理起訴賠償事宜,因法院執行賠償款未到位,自2016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止兩年內,如法院執行到位,與許林無關,如法院執行不到位,本人念兄弟情份給予拾萬元(100000)元,給予許森家屬,如兩年內法院沒有執行,本人未給拾萬元,本人愿負法律責任,(兩年內如拾萬元給到位,許森的事與我無關)?!?/span>

說明中約定的兩年到期后,許森家屬未能取得執行款,許林也沒有根據約定向原告支付十萬元。許森家屬遂將許林一紙訴狀告上法院。

庭審時,許林提出由于許森家人施加壓力,才出具案涉說明,且交通事故是因許森家人惡意阻撓才未執行成功,但未就此提供證據。

法院分析事實 依法作出判決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行為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認定有效。雇主、肇事者在法律理論上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人,雇員為雇主履責過程中,因交通事故而自身受傷或死亡的,有權選擇雇主或肇事者尋求救濟。盡管死者家屬選擇肇事者尋求救濟,但老板許林出具說明是基于其不真正連帶責任人身份,并不突破法律底線,相關說明應認定成立、有效。

本案原告許森家屬在被告許林作出承諾的兩年時間沒有取得執行款項,其所附期限和條件均予成就,被告許林應當按照承諾的內容給付原告許森家屬相應款項。至于被告許林所稱受脅迫出具說明的辯解,由于其本人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人,原告許森家屬在執行未果情況下找其索要死亡賠償符合情理,且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不可能在民警在場情況下受他人脅迫作出虛假意思表示,因而其所稱脅迫難以成立。原告死者家屬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通過法院執行積極爭取賠償是生活常態,被告許林在未舉證情況下,辯稱原告死者家屬惡意阻撓執行,缺乏事實依據,更不能予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合同法》、《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在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點評】

本案的主要爭議在于案件的實質是否屬于贈與合同糾紛問題。這需要解決兩個層次的問題:一是被告許林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責任身份問題;二是被告許林出具的聲明的性質問題。

第一個問題關系不真正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各債務人基于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對于同一債權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數個債務,因一個債務人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均歸于消滅,此時數個債務人之間所負的責任即為不真正連帶責任?!蹲罡叻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北景钢?,死者許森跟隨被告許林打工,在為其辦事時被撞身亡,死者家屬既可以選擇狀告許林也可以狀告肇事者,故而許林屬于交通事故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

第二個問題關系贈與的法律定性。我國合同法規定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除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為諾成性合同外,其他贈與合同為實踐性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由此可見,普通贈與合同具有兩個特點:1.無償性,不以行為人存在義務或責任為前提;2.實踐性,贈與前可撤銷而免除相關義務。本案中,由于被告許林出具案涉說明是以其具有不真正連帶責任為基礎的,與贈與的本質特征存在差別,不應認定為贈與。故而,被告許林在約定財產交付前無撤銷之權利。假設案件定性為贈與,那么在案涉十萬元交付前,被告許林是可以撤銷贈與的,這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法院不將本案定性為贈與,判決給付十萬元,符合法律精神。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不要以表面的言辭表達輕易為案件定性,而應透過現象看本質,才能準確預期案件結果。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