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隨著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的送達,一跑馬場場主吉某再審申請遭到駁回,受害人趙某的工傷再次得到確認。

演示騎馬摔殘

2015年7月份,趙某經某跑馬場職工王某介紹,到跑馬場從事草料工作,具體內容為割草、喂馬。2016年3月12日,跑馬場場主吉某的叔父來到跑馬場(據說要到跑馬場短暫幫工),趙某為向吉某叔父演示騎馬,蹬鞍拍馬而行,吉某叔父亦未阻攔。然而,駿馬并不順從人意,騎到第三圈時,馬突然雙蹄跪地,趙某從馬背上摔下來。趙某當時就不能動了,他試圖從地上站起來,但怎么也使不上勁,腿部劇烈疼痛,感覺可能發生骨折。被扶到床上休息后,疼痛仍然不減,在趙某要求下,其被送往當地醫院治療。不久,因傷情持續不減,其又被送往南通一醫院治療。醫院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行右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經向法醫咨詢,趙某的傷情構成殘疾。

2016年11月22日,趙某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2016年12月6日,人社局受理該起工傷認定申請,同時向趙某郵寄送達認定工傷限期舉證告知書。2017年5月15日,當地人社局作出決定,對趙某2016年3月12日騎馬摔傷不予認定為工傷。趙某不服,向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在復議過程中,當地人社局作出撤銷決定,決定撤銷原先不認定工傷的決定。

2017年12月12日,當地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書,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趙某2016年3月12日在跑馬場騎馬時從馬上摔下所受傷害為工傷。

工傷認定送達后,跑馬場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2018年3月2日,海安市人民法院按照其時交叉管轄的規定,立案受理該案,依法通知人社局答辯,通知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趙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人社局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了答辯狀及證據材料。

庭審各執一詞

庭審中,原告跑馬場訴稱,第三人趙某的工作內容是割草和喂馬。2016年3月12日,趙某未經許可擅自帶著外孫騎馬玩耍時不慎摔傷,其受傷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導致。被告人社局所作工傷認定書認定趙某因工作原因受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撤銷該決定書。

被告人社局辯稱,第三人趙某系馬場的工人,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根據人社局的調查取證可以認定趙某當天騎馬的初衷是為了跑馬場利益,最終受益的是跑馬場。人社局所作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應當予以維持。

第三人趙某述稱,其在跑馬場的工作不限于割草、喂馬,也有牽馬、遛馬的工作內容。其是受老板吉某父親的安排,向老板叔父演示騎馬而摔下受傷,并非擅自騎馬。被告人社局所作工傷決定正確。

三級法院把脈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被告人社局作為工傷保險主管部門,對其主管的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具有審查并作出認定的職責。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基于上述規定,認定工傷需要符合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三個基本要素。三個要素中,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核心要素,要求職工的傷害是由工作引起,職工受傷與工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本案中,趙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受到傷害各方均不持異議,是否因工作原因導致傷害成為各方當事人爭議的關鍵所在。

用人單位不能只享受職工的工作成果,而不負擔職工的工作風險。工作原因和工作職責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工傷保險條例》只是將工作原因作為工傷認定的要素,并沒有做具體的職責區分。這就意味著無論職工所從事的工作是否屬于自己的職責范圍,均不影響對工作原因的判斷。本案中,根據跑馬場的業主吉某及其父親的陳述可以明確,當天老板叔父來到跑馬場,其騎馬并從馬上滑下來,趙某于是騎馬展示給老板叔父看,老板父親、叔父對趙某騎馬并未予以阻止。同時,結合老板等人因其他原因其時被拘留在看守所,而引發跑馬場人手不足的事實,可推定趙某為此幫助牽馬、遛馬符合常理。退一步而言,即便趙某實施的是職責以外的工作,主觀上也是為了單位的利益,仍然應當認定符合工作原因的要素。原告跑馬場的主張實際上是將工作原因與工作職責混為一談,將為了單位利益而從事工作職責范圍之外的工作排除在工作原因之外,不應予以采信。

綜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并無不當,原告跑馬場所主張的理由及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采納。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跑馬場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跑馬場不服,提出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跑馬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所作判決正確,應予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終審判決后,跑馬場(已注銷)老板吉某又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江蘇高院審查認為,申請人吉某的主張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的情形,遂裁定駁回吉某的再審申請。

【法官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工作原因與工作職責的區別問題以及證明責任的分配問題。

關于工作原因與工作職責的區別問題。通常情況下,因從事工作職責范圍內的工作而受傷的,理當為工作原因,并應認定為工傷;如非正常工作職責范圍內,但為用人單位利益從事份外工作而受傷的,同樣可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在老板吉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其父事實上代為管理馬場。事發時,無論趙某系自告奮勇還是應老板父親要求演示騎馬并不重要,客觀事實是趙某騎馬是為了向來到馬場的吉某叔父進行演示,吉某父親沒有反對并加以制止。趙某在騎馬過程中不慎摔下受傷,非因自身原因所致,應當認定為工作原因。

關于證明責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只要能認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傷,則是否為工作原因受傷的舉證責任移轉給用人單位,如用人單位不能證明非工作原因,應認定職工所受傷為工傷。本案中,用人單位跑馬場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職工趙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騎馬受傷非工作原因所致,故不能推翻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