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登記女兒名 父母離婚處分難。
作者: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劉斌 發布時間:2018-01-11 瀏覽次數:394
施某與陸某于2002年登記結婚,施某與前夫所生女兒周某(時年5歲)與施某、陸某共同生活,并改姓陸。施某、陸某婚后于2007年8月購買房產一套,登記在女兒周某名下。2009年2月雙方協議離婚,約定該房出售,陸某可得13萬,施某可得10萬。雙方離婚后,周某跟隨生母施某搬離原住處,房產由陸某居住使用。之后,房屋未出售,雙方為該房發生多次訴訟,2010年1月,在周某起訴陸某一案中,施某以女兒周某(時年法定代理人的名義與陸某簽訂和解協議,約定:房產歸陸某所有,由周某、施某在2016年10月底前過戶給陸某,過戶費用由陸某承擔;陸某在五年內分期支付周某、施某11萬余元,每期2萬元左右;如陸某不按約履行,則陸某無條件放棄房產,房產歸周某、施某所有,且不返還已收房款。協議簽訂后,陸某依約支付前兩期房款,施某照收不誤。陸某將第三期2萬元付至法院,法院催促施某領取,施某明確拒收,陸某只得取回2萬元。周某于2017年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施青某、陸某2009年的離婚協議及2010年協議中處周某房產的條款無效,房產歸周某所有,陸某從房產中遷出。理由是房產登記至周某名下,生母與繼父之間的協議損害了周某的物權。施某辯稱,同意女兒訴請,房產屬于周某所有。陸某認為其與施某于2010年達成的協議合法有效,請求確認協議有效,周某協助辦理房產過戶到其名下。審理中,陸某向法院交付剩余全部房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房產系施某、陸某婚后購買,贈與并登記在女兒名下。施某、陸某離婚協議對女兒名下房產進行處理,此時作為女兒尚屬于未成年人,施某、陸某作為父母,負有監護職責。登記在女兒名下的房產系女兒居住必要財產,關系到被監護人的生存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施某、陸某作為監護人,在協議離婚時處理女兒的房產,既未征詢女兒意見,亦未從女兒利益出發,該處分行為無效。之后,施某以女兒周某法定代理人身份與陸某于2010年達成房產歸陸某,陸某分期支付房款的協議,系周某與陸某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陸某按約履行,施某明確拒收,系施某也就是周某違約,由此產生的后果應由違約方承擔。雙方應繼續履行協議,陸某將剩余房款提存法院,周某應按約將房產過戶至陸某名下。判決駁回周某訴請,周某協助過戶。
法官點評:夫妻買房時將房產登記在子女名下非常普遍,當時的想法可能是財產早晚是孩子的,登記在子女名下還能省遺產稅,誰都不會想到將來會離婚,會遇到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難題。
該案中施某以女兒法定代理人名義與陸某達成的房產處置協議有效,陸某才有幸取得自己本該擁有的房產。如果雙方達成房產處置協議時女兒已成年,則因為房產登記在女兒名下,法律上可視為夫妻將共同財產贈與女兒而認定為女兒的財產,只要女兒不同意,施某就無權以女兒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處分女兒的財產,陸某就將失去原本可以分得的房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