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張家港法院審結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7年7月3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一份《銷售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高鎳生鐵,合同總金額2420萬元,交貨時間為付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至指定倉庫,并約定了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同日,甲公司按約向乙公司支付了2000萬元預付款。2017年7月13日-7月17日期間,乙公司向甲公司供貨,甲公司接受了上述貨物。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按合同總金額5%計算的逾期交貨違約金130萬元,乙公司認為甲公司接受乙公司的遲延交貨,而未選擇解除合同,即表示認可了乙公司的遲延履行行為,且該遲延交貨并未造成甲公司明確、具體的損失,故不同意支付違約金。雙方意見不一,甲公司為此向法院起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乙公司按約支付預付款后,甲公司應嚴格按約履行交貨義務,逾期交貨的,理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按照約定,因未超過7天,應適用每延遲一天按總金額0.3%支付違約金的條款,法院判決乙公司支付甲公司違約金50.82萬元。乙公司不服上訴,蘇州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商事活動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合同是規制、約束合同主體之間交易活動的“法律”,簽約時應充分考慮自己的履行能力,而履約時亦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若一方出現不當履行或履行不能,應及時與合同相對方溝通并達成處理意見。發生遲延履行時,在遲延履行方無其他證據證實雙方已對合同履行期限一致達成新合意的情況下,遲延履行即構成違約,守約方同時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守約方對違約方交貨的確認和結算,并不能當然視為放棄追究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