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構成犯罪民事必然無效觀念應顛覆
作者:海安縣人民法院 錢軍 丁雋 發布時間:2017-11-29 瀏覽次數:2267
長期以來,借款行為構成犯罪,主合同無效,相關擔保合同亦無效,且刑事案件判決退贓后,所涉糾紛不再作為民事案件受理。但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施行后,這一傳統觀念必須轉變。2017年11月24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一起因此發生的民間借貸糾紛案落下帷幕,在刑事案件判決案外人某建筑公司退贓基礎上,民事案件判決被告錢某(共同借款人)給付原告湯某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被告某物資公司、王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借貸構成犯罪
2014年11月5日,錢某、建筑公司向湯某借款人民幣500萬元,并向湯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湯某人民幣伍佰萬元整(¥5000000.00),用于還農商行貸款,??顚S?,借期拾天。此款以匯入建筑公司賬號為準。 此據 借款人:錢某 建筑公司 2014.11.5 擔保人:王某 2014.11.5”。借條中借款人處蓋有建筑公司印章,擔保人王某處蓋有物資公司印章。物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馬某,而非王某。
同日,湯某將500萬元匯入建筑公司賬戶。借款發生后,錢某陸續將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11月21日,建筑公司歸還本金200萬元。
2015年4月22日,湯某就案涉借款向江蘇省海安縣法院起訴。海安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建筑公司、錢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應移送檢察機關處理,故駁回湯某的起訴。
2016年7月22日,海安法院作出刑事判決書,判決建筑公司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并判令建筑公司退賠湯某損失271萬元;判決錢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但未判處錢某退賠湯某損失。
刑事案件判決后,湯某既未能實際獲取退贓,錢某及王某、物資公司亦未承擔還款義務,引發訴訟。
抗辯重復處理
審理中,被告錢某辯稱,本人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在借條上簽字只是對外借款的習慣,而借條所載明的借款500萬元又打入了建筑公司的賬號,實際也用于償還公司向銀行的貸款,且刑事判決書判令建筑公司退賠湯某損失,并未責令本人退賠,也可側面證明本人非借款主體,故應認定本人在借條上簽名的行為屬職務行為。刑事判決書已判決建筑公司退賠湯某271萬元,民事案件如再判決本人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明顯重復處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湯某對被告錢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物資公司則辯稱,錢某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我方同樣認為本案與刑事案件構成重復處理。
對照新規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借款成立有效。案涉借條中載明“借款人:錢某 建筑設公司”,并加蓋建筑公司印章,由于借條中未在被告錢某前注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經辦人”的身份字樣,依據債務加入理論,應認定錢某為共同借款人。借貸行為構成犯罪,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仍可依法認定民間借貸的效力?;诎干嫘淌屡袥Q只判決建筑公司承擔退賠責任,未判定錢某承擔退賠責任,故不存在重復處理問題,錢某仍應以借款人身份按有效借款合同承擔還本付息義務。作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在其它法定情形時,理應認定其從合同擔保合同有效,被告王某、物資公司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遂依法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錢某、王某、物資公司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均為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存在重復處理,應駁回原告湯某的訴訟請求。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本案與刑事案件不構成重復處理,上訴人錢某、王某、物資公司認為本案與刑事案件的處理構成重復處理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難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思維應當更新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借款行為、擔保行為的效力問題及是否構成重復處理問題。
關于借款行為、擔保行為的效力問題。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務界普遍認為,一個行為構成犯罪,民事上當然無效,與其相關的從行為——擔保行為自然無效,但這一觀念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于2015年施行后,應予以顛覆。這一司法解釋取代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又稱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新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的效力。該條款規定突破了刑事犯罪意味著民事行為絕對無效的傳統觀點,即在非法集資糾紛中,盡管相關行為構成犯罪,吸儲人(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因而,共同借款人錢某應根據有效合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新司法解釋第八條同時規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由此可見,借貸行為構成犯罪時,不僅借款合同可繼續認定有效,且相關的擔保行為亦認定有效。據此,借款人建筑公司、錢某的案涉行為雖被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但不影響出借人湯某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湯某訴請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是否構成重復處理問題。一事不再理規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向法院起訴的案件重新起訴。第二,一案在判決生效之后,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再行起訴。從法院角度講,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謂“一事”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系,而為同一的訴訟請求。因為這個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當然就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傳統上,甚至當前司法實務界不少人仍認為,一個行為只要經過刑事處理,并判決被告人退贓,相關糾紛民事上就不應再進行處理;否則,就違反一案不再理規則。但這一觀念隨著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出臺,同樣必須轉變。該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睆脑摋l款規定的內容來看,構成重復起訴的范圍被大大約束。只要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或者訴訟請求不同,均可對某一糾紛再次提起訴訟。其實,新民間借貸司法解第八條中明文規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就明示了此種情形下起訴擔保人不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則。本案與相關刑事案件的主體不同,要求承擔責任的對象不同,訴訟請求的范圍亦不同,理應認定其與刑事案件不構成重復處理。
綜上分析,本案與相關刑事案件不構成重復處理,被告錢某、王某、物資公司均應在認定案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有效基礎上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