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財產在處置過程中產生的稅費應如何處理?
作者:盱眙縣人民法院 王倩 發布時間:2020-05-06 瀏覽次數:4741
2017年7月4號,邵某以金橋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由,向法院申請對該公司進行破產清算。2017年7月17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金橋公司破產清算一案。經查,2017年7月17日,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在淘寶網發出公告,擬對金橋公司的房地產進行司法拍賣,網拍時間為2017年8月2日10時至2017年8月3日10時,拍賣公告載明稅務按照法律規定各自承擔,最終淮安某公司以10173352元成功競得標的物。2017年9月26日,買受人分兩次將4173352元和5000000元,共計9173352元案款匯至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另拍賣保證金100萬元已在參與拍賣時繳納,現要求破產管理人協助辦理過戶。
分歧:破產企業的不動產拍賣后過戶需繳納的稅款是作為稅收債權予以申報,還是作為破產案件處理過程中產生的破產費用予以清償?
一種觀點認為:破產企業在處置不動產所產生的稅款,其不同于破產企業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前形成的欠稅,應作為破產清算期間發生的破產費用處理。因此,對企業破產清算期間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應按照稅法規定計征營業稅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優先清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企業一但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實際上是宣告了法人“死亡”,破產管理人只是一個清算組織,稅務機關仍按企業正常營業對待計征稅費,有悖于企業破產制度。當不動產買受人將產權交易環節涉及己方的稅款繳納完畢后,其納稅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如果將破產企業在過戶中需要繳納的稅款從拍賣款中扣除,債權人可受償的財產減少,特別是對有擔保的特定財產,實質上是一種變相存在的超級優先權,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特別是抵押權人的利益。因此,對于破產企業過戶中的破產企業承擔的稅費應當由稅務局作為稅收債權申報,并按照破產法的分配順序予以受償。
筆者認為:破產企業拍賣后的過戶需繳納的稅款應當作為破產費用予以清償,理由如下: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一)破產案件訴訟費用;(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該條規定中,變價債務人財產的費用屬于破產費用,而變價財產的費用應當包含:變賣房地產過程中可能需要補交土地出讓金、補交配套費、變更登記手續費等費用,因此過戶需繳納的稅款屬于財產變更權屬過程應當支付的費用。2、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曾就破產企業資產處置過程中有關營業稅問題做出批復(蘇地稅函【2017】340號),“依據現行稅收政策規定,企業破產清算期間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應依法繳納營業稅。該項稅款是破產企業在破產過程中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所產生的稅款,其不同于破產企業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前形成的欠稅,應作為破產清算期間發生的破產費用處理。”因此,對企業破產清算期間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應按照稅法規定計征營業稅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優先清償。三、破產程序中對資產進行處置時所發生的包括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等在內的流轉稅和所得稅。根據《企業破產法》第 113 條之規定,除擔保債權、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之外,稅收債權的清償順序僅次于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而優于普通破產債權。破產企業財產的變價,目的是依法進行分配,使債權人(包括職工勞動債權)公平受償,是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發生的費用,且變價中產生的稅費拍賣行為納稅義務剛發生,而不是欠稅,故應當作為破產費用優先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