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投資數百萬入股,未辦手續竟落空。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是什么?怎樣區分出資入股與其他投資行為?可以說股東資格的認定在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與難點。本文試從一案例出發,分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和較易混淆的出資入股與合作投資的關系,以期明確股東資格的準確認定。

 

關鍵詞:股東資格認定標準  出資入股  合作投資

 

一、問題的提出——投資數百萬入股,未辦手續竟落空

 

銀浩公司是一家于2007330日依法登記設立的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因資金緊缺,通過朋友讓李某出資入股投資,與其合伙搞房產開發項目。2007723日,經雙方協商,銀浩公司決定增加原告作為股東。為此,李某向銀浩公司出資人民幣300萬元作為入股款。銀浩公司僅向李某出具一張300萬元“入股投資款”收據。銀浩公司的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等文件上并未辦理相關變更。李某出資后,銀浩公司對外稱李某是股東,李某以該公司副總經理一直參與經營管理,主要負責公司施工方面的協調工作和售樓部事務。入股后李某要求參與公司利潤分配,但銀浩公司一直資金緊張,無利潤可供分配。后李某認為銀浩公司管理混亂、賬目不清,多次要求查閱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行使股東知情權,但銀浩公司拒不配合。201011月李某向法院起訴,認為銀浩公司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股東權益,請求判令銀浩公司向李某提供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法院審理后認為從銀浩公司的公司章程等具備直接認定股東身份效力的工商登記資料上看,并無李某作為股東的記載。不同于出資證明書,其舉證的“入股投資款”收據,并沒有載明法律規定的公司成立日期、注冊資本、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等必備要素,故不能證明其曾作為股東身份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相反,其向銀浩公司投資300萬元,并非入股之舉,而是與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即便以副總經理身份屬實,從事日常經營管理工作,與其是否為股東也沒有必然的聯系。原告李某主張其為股東,依據不足,其訴請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李某向公司投資300余萬元入股,雖然沒有辦理相關手續,但也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什么法院認定李某不具有股東資格,其與公司僅是合作投資的關系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是什么,合作投資與入股有何區別,實踐中此類案件時有發生,在認定中往往也存在較多爭議,本文對此試作以下分析,以期加深這一實踐難點的認識。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認定的標準

 

公司股東是基于出資而產生的一種法律人格。具有股東資格是公司投資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前提條件。認定股東資格應當具備一定的實質條件與形式條件。實質條件是投資人有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真實意思表示;形式條件是投資人需要履行的特定行為方式。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成為合法的公司股東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在公司章程中被記載為股東,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第二,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并有取得股東資格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合法繼受公司股份;

 

第三,在公司登記機關審查登記的公司文件中列名為股東;

 

第四,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

 

第五,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

 

第六,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其中,第二、第六屬于實質條件,投資人有取得股東資格的真實意思表示,其真實意思表示必須以存在取得公司股分的協議并實際享有公司股東權利等事實證明。其余為形式條件。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省院適用公司法意見》)對此作出了進一步規定:26條,公司或其股東(包括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應根據工商登記文件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資格,但被冒名登記的除外。第27條,股東(包括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除存在以下兩種情形外,應根據工商登記文件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資格:(1)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且其他股東對隱名者的股東資格予以認可的;(2)根據公司章程的簽署、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的持有以及股東權利的實際行使等事實可以作出相反認定的。實際出資并持有出資證明書,且能證明是由于辦理注冊登記的人的過錯致使錯誤登記或者漏登的,應當認定該出資人有股東資格。第28條,股東(包括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與公司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應根據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記載作出認定,章程、名冊未記載但已依約定實際出資并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并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第30條,股權轉讓人、受讓人以及公司之間因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應根據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認定股東資格。公司未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前,受讓人實際已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并責令公司將受讓人記載于股東名冊。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一是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兼顧的原則。二是在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不完備的情況下,實行形式推定優先適用,實質條件作為補充。即在認定股東資格的時候,首先審查是否具備合法的形式要件,如果具有相應的形式要件,則一般推定股東資格成立;如果不具有合法的形式要件,一般推定股東資格不成立。然后再補充審查是否具備相應的實質要件,只有具備足夠相應的事實存在,才可以作出相反認定的。如《省院適用公司法意見》第27、28、30條規定。據此,我們對上述案件分析如下:

 

首先,從形式要件上看,被告的工商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名冊,這些文件中均無原告作為股東的記載;原告的“入股投資款”收據,并沒有載明法律規定的公司成立日期、注冊資本、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等必備要素,并非出資證明書。這說明原告股東資格認定的形式要件并不具備。

 

其次,從實質要件上看,第一,李某是否向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并有取得股東資格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合法繼受公司股份。答案是否定的,李某雖然實際向公司投資了300萬元,但并沒有針對公司的具體比例股份進行股權轉讓的設權行為,即沒有取得股東資格的真實意思,也沒有合法繼受公司的股份;相反,從李某與銀浩公司合伙搞房產開發項目的投資意圖出發,其真實意思是就房產開發項目與被告之間進行的外部合作投資,而并非成為公司股東的內部入股行為。李某認為是公司股東屬于法律關系認識錯誤。第二,李某是否行使了股東的權利。李某雖然以副總經理身份屬實,從事日常經營管理工作,但并未參與公司分紅等,并不能據此認定其行使股東權利。據此,可以說上述案件法院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

 

三、出資入股和合作投資的區別

 

出資入股和合作投資都是投資,并且二者具有都進行了相應的投資、都可以按照投入比例要求分配收益、都可以參與相應的管理等共同特征,實踐中往往容易發生混淆。上述案例就如此。為了更好把握股東資格的認定,本文對有限責任公司入股和合作投資的區別作進一步分析:

 

一是投資標的不同。前者投資的標的是公司的股權;后者是公司某個項目的經營權等。

 

二是投資目的不同。前者是獲得公司股權,分享公司股權的收益,同時也承擔相應的風險;后者是獲取投資項目的經營權和收益權等,同時承擔相應風險。

 

三是投資的表現不同。前者一般通過章程約定并由公司出具法律規定的出資證明書等作為投入資金的表現;后者則一般由公司出具非正式證明文件作為投入資金的表現。

 

四是投資的性質及形式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明確規定的術語,表現為公司的股東。后者在法律中并無明確規定,表現形式多樣,可能是類似合伙的聯營關等。

 

五是適用法律不同。前者適用《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后者適用《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等調整。

 

六是收取回報的表現不同。前者通過分紅的方式實現回報。后者一般通過投資協議約定的利潤分配方式實現。

 

七是責任不同。前者是以向公司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后者,根據具體形式不同,承擔不同責任。

 

此外,二者對債權人的意義不同,前者出現出資不足時,公司清算時債權人可以追究股東的補充出資責任;后者投資不足時,公司債權人不可以追究投資人的補充出資責任。二者對資金主體的意義不同,前者清算完畢后,出資人一般可以按照出資份額來分配公司的剩余財產;后者不可以等。

 

對照上述區別,本案李某向銀浩公司的投資行為明顯符合第一、二、三、四、六的特征,可以認定為屬于投資合作行為,可以通過《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等調整等。據此,上述案件法院認定李某不具有股東資格,其與公司僅是合作投資的關系也是準確的。

 

產生此類股東資格認定爭議的原因既源于法律關系的復雜、當事人缺乏法律知識,投資人在公司的設立、轉讓股份或投資時的不規范操作,也與理論研究不足、相關制度的不完善有關。如果法院能分清公司法制中不同法律關系的性質與特征,正確解決這一類股東資格爭議案件理論上并不存在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