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救濟從本質上來講是一種權利,但是這種權利的行使又具有事后性和被動性,它是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依法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在執行活動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法院強制執行瑕疵很難完全避免,執行行為難免發生損害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情形,因此執行救濟應運而生。

 

一、我國的執行救濟

 

我國法律規定了兩種執行救濟方式,即執行異議(又叫案外人異議)、執行回轉。

 

執行異議規定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是指在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不同意見,并主張獨立的實體權利。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起執行異議應符合以下條件:第一,執行法院實施了民事執行行為。執行救濟是針對執行程序而設立的,沒有執行程序,也就沒有執行救濟。第二,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具有違法性或不當性。第三,當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只有當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權益受到執行行為侵害時,才有必要通過一定的程序予以救濟,如果合法權益沒有受到影響,則不存在救濟的必要。第四,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只有當事人或案外人的損害是由于執行機關的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所造成,即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才能采取糾正或補救措施。如果當事人或案外人損害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存在執行救濟問題。

 

關于執行回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就此作了原則性規定。執行回轉又稱再執行,是指在案件執行完畢后,因據以執行的依據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由執行人員采取措施,強制一方當事人將執行所得到的利益退還給原來被執行人,恢復到執行程序開始前的一種制度。在日常的司法實踐中,發生執行回轉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種: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執行的裁定,在執行完畢后,被本院的生效判決或者二審法院的終審判決所撤銷,因先予執行而取得財物的一方當事人應將執行所得返還給對方當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決、裁定,在執行完畢后,該判決、裁定又被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經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后被依法撤銷或變更,對因執行原判決、裁定而獲得利益的一方當事人也應采取執行回轉的措施。三是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在執行完畢后,又因程序違法、或違背法律有關規定,被人民法院撤銷的,也應由人民法院采取執行回轉措施,責令一方當事人將執行所得返還給對方當事人。執行回轉目的在于糾正因執行根據錯誤而導致的執行工作的失誤,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恢復到正常狀態,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回轉制度也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實事求是、依法辦案、有錯必糾的工作作風和高度責任感。

 

二、我國執行救濟的缺陷

 

我國的執行救濟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一些不足,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未將執行救濟作實體與程序救濟之分,對程序救濟只字未提,以致于對于在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違反了程序公正的行為,當事人無法提出反對意見,從而不能更好地維護當事人地正當權益,而實際上,執行救濟是程序性方式,是對當事人權益的程序性保障,程序的公正是最基礎的公平,如果程序上存在不公正,那么實體公正無從談起,更損害了當事人對法律的根本信心。

 

2、未將救濟權賦予當事人,在執行異議中,我們法律僅把權利賦予給了案外人即利害關系人,但作為直接受執行行為影響得執行當事人,其權益隨時都可能因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而遭受侵害,而法律卻未規定相應的救濟方法來保護其合法權益。當然,當事人可以提出執行回轉的申請,但是我國的執行回轉也規范不嚴。

 

3、對于我國所特有的執行回轉,其盡管在執行中沒有執行異議如此常見,但也存在不足,主要有以下幾點:執行回轉不僅僅是回轉原標的物,依據錯誤執行根據取得財產的一方應依法返還原財產,并且賠償對方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有時候執行回轉的權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還財產和賠償直接損失,又要賠償因此造成的間接損失的請求。執行回轉所賠償的損失是直接損失還是還包括間接損失,我國法律規定不明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返還財產和司法賠償原則是執行回轉的責任承擔方式。那么執行回轉時回轉權利人是不是可以任意選擇向對方當事人或審判機關提出財產回轉請求呢?法律亦未作出明確規定。

 

三、對我國執行救濟制度的完善

 

執行救濟是為了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權益而存在的,更是為了維護法律公正而存在的,因此顯然有必要對此制度進行完善。

 

1、確立程序性救濟,將程序救濟與實體救濟區分開來。程序的公正是最基礎的,沒有程序公正,何來實體公正,因此我國必須確立程序性救濟。 參照國外法律,我國的程序性救濟可設立:

 

1)設立申請復議程序。即對于執行當事人或案外人的請求,執行法院必須作出裁定,如果執行當事人或案外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以申請復議的方式申明態度,并繼續請求救濟。申請復議在形式上類似于上訴,但其處理的只是程序上的問題,在內容上與上訴存在本質的區別。

 

2)提級執行制度。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受理執行法院執行不力或存在某些客觀情況而不能或不便執行時,而向其上一級執行法院提出申請,請求該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一種救濟途徑。主要包括如下情形:①執行當事人認為受理執行法院在法定期間內未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或雖經要求采取強制措施但因措施不力致使仍未能實現其權利的;②受理執行法院存在回避情形而沒有回避的;③執行當事人認為受理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存在地方保護嫌疑的;④其他需要提級執行的情形。

 

2、完善實體救濟。借鑒外國及我國臺灣的法律,也可將實體救濟根據異議主體不同,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和第三人異議之訴。

 

1)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構成和處理。第一、原告為被執行人,被告為申請執行人。第二、訴訟的理由為消滅或防礙申請人請求,消滅理由如債務,消滅提存等,防礙理由如申請人同意延期履行,和解協議正在履行之中,被執行人享有先訴抗辯權等。第三、必須在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相關審判庭提出。否則不予受理,對執行中已經結束的執行部分不能提出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可另行起訴申請人要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第四、在處理上,異議之訴不合法的裁定駁回。

 

2)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構成和處理。第一、訴訟的當事人,原告為與特定執行標的物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案外人),被告為申請執行人,如果被執行人也否認第三人請求,則第三人可同時起訴被執行人。第二、訴訟的理由是第三人對特定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第三、必須于對特定標的物執行結束前向法院相關審判庭提出,異議提出后不具有阻止繼續執行的效力,但可以提供擔保暫緩執行,對特定標的物執行結束后起訴的,不予受理,在異議之訴審理中,執行結束的,第三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返還財物或損害賠償。第四、在處理上,訴訟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訴訟成立的,應當判決確認第三人所享有的實體權利,審判庭或第三人將生效判決書交執行機構,執行機構據此撤銷對特定標的物的強制執行,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3、執行裁判權與實施權相分離。分權與制衡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基本理念之一。在執行權的劃分上,執行裁判權與執行實施權的分離是執行救濟制度得以確立和有效運作的前提,具體來說,執行裁判權由執行法官行使,執行實施權由執行員行使。對于執行實體性問題的異議一概由執行法官審查并作出裁判,審理時適用審判程序,當事人對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當然在這一問題上也可考慮將異議之訴,特別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交由民庭審理,進行完全意義上的分離,更能保證公正,但是不免造成時間人力等的浪費,所以筆者以為可暫把權利仍放在執行庭手中;對于一些程序性問題的異議,由執行法官審理,對相應的裁判應允許提出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