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收款發貨后跑路,這筆賬咋算?
作者: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劉志華 艾家靜 發布時間:2019-07-26 瀏覽次數:704
員工代表公司外出洽談業務,幾萬元貨款落袋后一走了之、下落不明。該員工的“東家”認為,公司從未授權給他收款的權利,所以這筆錢不算實際交付,于是將對方公司訴至法院。近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對這起承攬合同糾紛案依法判決,駁回訴請。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駁回,維持原判。
交易中途變更付款方式為刷卡
2017年8月,謝某作為一家電梯公司的代表,與某醫療公司簽訂了一份承攬合同,按照委托定做小機房乘客電梯一臺,設備單價11萬元,安裝單價2.6萬元,共計13.6萬元。合同中,雙方明確付款方式:7萬元作為提貨款,款到后發貨;電梯貨到現場3日內,支付5.3萬元作為貨到工地款;收款后安裝電梯,剩余1.3萬元作為質保金,電梯驗收滿一年后付清。
合同簽訂當日,醫療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電梯公司支付7元,同日,電梯公司出具收據一份,載明收到提貨款,收款單位處加蓋公司的財務專用章,經辦處有謝某簽字。此后,電梯公司便根據約定為醫療公司制作了電梯一臺,進場、安裝、驗收流程都很順利。確認合格后,雙方于2017年12月簽署竣工移交證明。
“本以為這樁交易已順利了結,沒想到電梯裝好后三個月,我們突然收到電梯公司發出的催款通知書,要求支付5.3萬元拖欠貨款,而這筆錢明明已經付過,這才鬧到法院。”庭審中,被告醫療公司陳述,2017年10月,因財務對公賬戶沒有現金,謝某便提出刷卡支付,并保證付款后第二天電梯就可以進場安裝。
據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陳述,“謝某當時攜帶了一個小型POS機,我用自己的信用卡分兩次刷了5.3萬元。”刷卡后,謝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據。經查,該收據規格與上一張一致,收款單位處加蓋原告公司的財務專用章,經辦處有謝某簽字。
“消失的員工”代理行為有效
庭審中,原告電梯公司陳述,沒有收到過謝某的這筆款項。“2017年9月時,謝某還在正常上班,公司就開具了收據,但謝某說款項還沒有支付,春節后就聯系不上他了,起訴前向公安報過案。”原告確認謝某原系其西安分公司的工程項目聯系人,但強調他到公司時間不長,出去都需要向公司領導請示匯報,公司沒有給其授權。
關于本案中雙方爭議的5.3萬元貨到工地款,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而被告辯稱其依根據謝某要求通過POS機刷卡方式支付。法院認為,謝某并無代原告收款的授權,其要求被告刷POS機付款的行為構成無權代理,雖然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付款應通過銀行結算,但是謝某作為原告與被告就本案所涉電梯承攬及安裝業務的對接人,且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后,原告出具的收據亦是由謝某經辦,在謝某代表原告至被告處催討貨款的情況下,被告有理由相信謝某具有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改變付款支付方式,即通過刷卡方式支付的權限,因此,被告按照謝某要求刷卡支付5.3萬元,應視為其履行了付款義務。
進一步看,原告為被告安裝了電梯,開具了發票,而謝某也向被告出具了原告該章確認的相應金額的收據,“收據即收到款項的憑證,原告在庭審時陳述謝某并無收款權限,但卻在明確知道被告未付款的情況下,將相應金額并加蓋財務專用章的收據交由謝某,并由謝某交付被告,原告存在內部管理不當,其對本案的發生存在過錯。”承辦人表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3萬元款項,至于原告的員工謝某未將該款交至原告,系其二者之間的糾紛,與被告無涉。綜上,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法官連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公司員工作為合同確認的代表人,其與相對方自合同訂立開始持續接洽,并持加蓋有公司財務專用章收據的行為足以使對方相信其具有代表公司收款的權利,對方雖未舉證證明公司曾授予該員工對外收款的權利,但仍應將該員工的收款視為公司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