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明“手書”確認 留白未填無效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韓麗霞 發布時間:2019-12-16 瀏覽次數:723
保險免責條款說明書中載明保險公司的提示說明義務以投保人手書相關內容為準,現相關內容留白未填,保險公司主張依免責說明書免賠遭拒。12月12日,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文書的送達,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張某107472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3753.6元,合計111225.6元。
2018年9月19日8時許,陸某駕駛輕型普通貨車經過某地段由南向北行駛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亦經該地點的張某相撞,致張某跌倒受傷。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二人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其中還記載陸某車輛超載。
經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構成十級傷殘。
陸某系某機械公司駕駛員,事故發生在其職務履行期間。肇事車輛為機械公司所有,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保險公司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免責事項說明書上明確載明:“尊敬的客戶,為了充分保障您的權益,請您將以下黑體字內容,在方格內進行手書,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內容,并自愿投?!?,下方留有手書的方格。機械公司雖在說明書上蓋章,但并無相關人員在方格內進行手書。
張某將機械公司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核算,張某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117638元。
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載明,陸某駕駛超載車輛,保險公司可根據商業保險條款,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否則,應承擔侵權責任。陸某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根據事故雙方過錯程度及回避風險能力等因素,酌定機械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民事賠償,因肇事車輛投保了商業險,故由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關于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雖然機械公司在免責事項說明書上蓋章,但該說明書上明確載明讓投保人手書,這表明只有在保險公司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后,投保人才會手書確認。由于投保人聲明方格內無機械公司人員手書,故難以認定保險公司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相應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诠皆瓌t,保險公司因其優勢地位對投保人負有提示說明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span> 保險人是否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是個事實問題,應當實事求是地認定,不能僅因為投保人繳納了保險費等而推定保險人向其履行了該項義務。在當事人約定了盡提示說明義務的方式時,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保險免責條款在保險公司按約履行說明義務、與投保人達成合意后生效。
本案中,機械公司雖在免責事項說明書上蓋章,但不能依此認定保險公司盡到了說明義務,加之機械公司并未在方格內手書,法院認定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并據此作出相應判決,并無不當。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保險公司未就保險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的,其免責主張得不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