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以股抵債”效力如何認定
作者:南通市海門區人民法院 張楊姝 發布時間:2021-09-08 瀏覽次數:981
原告沈某與被告俞某系朋友關系,案外人薛某系被告親戚。2019年6月22日,薛某為甲方,被告為乙方,原告為丙方,三人簽訂了柬埔寨某酒店股權投資代持協議一份,主要約定:乙丙雙方共以300萬元人民幣購買甲方持有的某酒店10%的股權。甲乙丙三方在酒店經營過程中享有同等的稅后利潤分配,甲方擁有股權10%,乙方擁有股權3.33%,丙方擁有股權6.67%。全部以甲方的名字出現在該酒店的股權投資合作協議中,乙方和丙方的股權由甲方代持。現暫由丙方一人出資300萬元人民幣,其中乙方向丙方借款100萬元人民幣整,此次借款時間截止為2019年12月31日之前歸還。如到期時未歸還,股權自動轉讓給丙方,乙方不再享受2019年12月31日以后的任何股權,乙方自動退出此協議,但乙方能享受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酒店分紅。三方并對其他事項作出了約定,三方在協議下方簽字納印。
協議簽訂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將300萬元匯至薛某指定賬戶。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沈某人民幣壹佰萬元整(¥1000000),借款時間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用于柬埔寨某酒店投資款,此款由沈某直接匯入合作方,利息貳萬伍仟元整。2019年9月21日,薛某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載明:已收到沈某、俞某酒店投資款叁佰萬元正,其中俞某的100萬元由沈某出借,均已匯到我指定的吳某(我岳父)銀行卡上。
后,原、被告均得到了柬埔寨某酒店的股權分紅,2019年11月起該酒店因經營不善未能繼續提供分紅。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
該案經海門法院審理后,判決被告俞某于歸還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幣100萬元。被告不服,向南通中院上訴,南通中院維持原判,業已生效。
法官說法
被告因購買柬埔寨某酒店股份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支付了利息,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柬埔寨某酒店股權投資代持協議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該協議第二條“如到期時未歸還,股權自動轉讓給丙方”的約定,系“以股抵債”約定,該約定的本意系原告為其債權實現而增加的一種保障方式,并不必然導致債務消滅。該約定的實現,應以債務得到全部清償為前提。抵債金額應以股權的實際兌現價值和收益金額來確定,雙方簽訂協議時,股權價值100萬元且有收益,而2019年11月之后該股權未能得到分紅,其股權價值顯然低于協議簽訂時的價值,此時被告主張“以股抵債”,原告的債權顯然不能得到完全清償,故原告據此選擇要求被告以歸還借款的方式實現債權并無不當。根據借條約定,案涉借款雙方約定的借期內利息為25000元,原告據此主張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計算并無不當,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