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特殊體質能否減輕侵權人責任
作者:熟市人民法院 江錄夢 趙一波 發布時間:2021-06-23 瀏覽次數:905
唐某自2018年起受雇于馬某,從事保潔工作。2019年7月8日上午,唐某接到馬某電話,讓其到村邊繞一圈打除草藥水。唐某來到目的地進行除草工作,卻在行走中不慎跌入了一個窨井。后唐某自己爬出了井口,打電話到村里求援,村里的工作人員到場后再通知馬某到場,馬某將唐某送到醫院并墊付當日的醫療費。后唐某因病多次入院治療,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審理過程中,馬某認為唐某的醫療費及其所患的高血壓等基礎疾病并非是案涉的侵權行為造成,遂申請了司法鑒定。根據鑒定結果和案件審理情況綜合分析,受害人唐某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本次事故導致的損害后果存在一定影響。馬某以此為由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但常熟法院未予支持,并根據雙方的過錯情況判決馬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唐某自負40%的責任。馬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根據相關規定,受害人特殊體質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個人體質屬于客觀狀態而非主觀心態,并非“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不能用于抗辯減輕侵權人的侵權責任。
從法理上分析,生命健康權在法益位階上處于最高層次的權利,應當具有最廣泛的保障。基于平等原則,法律上對于任何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權的保護力度都應當是相同的,不因受害人體質的特殊和異常,而作區分。體質因素和加害人無關,否則就違背了生命健康權平等保護的法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