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記”人籬下引發的所有權紛爭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孫陳鵬 發布時間:2022-04-07 瀏覽次數:7711
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卻起訴要求確認原告為該車輛所有權人,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辦理車輛的還貸以及過戶手續,背后的真相是什么?
2019年7月,余某與某汽車銷售公司簽訂購車合同,購買一輛20余萬的汽車。2019年7月6日,余某向該汽車銷售公司支付車輛定金5000元。后余某又陸續向該汽車銷售公司支付了7萬余元,并通過支付寶向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支付19000余元。2019年7月25日,余某向該汽車銷售公司出具更名聲明,申請將購車合同中余某變更為黃某,由此引發的一切經濟糾紛由余某承擔。同日,黃某與某汽車財務公司簽訂貸款合同,黃某為上述汽車向該汽車財務公司貸款15萬元,按月還款。后上述車輛在車輛管理機關注冊登記,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為黃某,但實際由余某占有、使用。后余某、黃某產生矛盾,余某將黃某訴至法院,請求:確認余某為上述車輛的所有權人,并判令黃某立即配合余某辦理車輛的還貸以及過戶手續。
據了解,余某、黃某之間經濟往來較多,還曾共同開店經營。余某給黃某匯款中的部分款項與黃某每月歸還車貸金額基本相當。案涉車貸通過黃某的賬戶進行了償還,且已償還完畢。
審理中,余某為證明其主張,申請證人即案涉車輛銷售員張某出庭作證。證人張某陳述案涉車輛購車合同系余某所簽,定金及首付款均是余某所付,因余某征信問題貸款申請未通過,故將車輛登記到黃某名下來辦理貸款。
如皋法院審理后認為,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機動車作為一種動產,所有權轉移生效的條件是交付,而不是登記。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許或者不準許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本案中,余某開始是以自己的名義簽訂購車合同的,并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購車款,再結合案涉車輛銷售員的證言及余某實際取得案涉車輛并占有、使用至今的情況,認可案涉車輛所有人應為余某。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移登記。余某自取得案涉車輛后即為案涉車輛的所有權人,至今并未發生所有權轉移,因此在沒有在先合同約定的情況下,余某直接要求黃某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的訴求不符合上述車輛所有權轉移、登記的規定。對于車輛所涉貸款,現已通過黃某的賬戶償還完畢,黃某可憑相關手續另行主張權利。
黃某對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期作出了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說法:在不少人的理解中,到車輛管理機關對車輛進行登記即是對車輛所有權的登記。但根據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的內容,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許或者不準許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施行后《物權法》同時廢止,但《民法典》對上述《物權法》的規定予以了吸收。機動車作為一種動產,在車輛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是一種公示方式,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對車輛所有權產生爭議時,不能單憑車輛管理機關的登記作出判斷,還是要根據個案情況確定實際所有權人。
本案也警醒廣大車主,在辦理車輛初始登記時應按照真實車主信息進行登記,借用他人信息進行車輛登記實質上是擾亂機動車登記管理秩序的違規行為,同時也給自己埋下一顆不定時“炸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