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應提出筆跡鑒定申請?
作者: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2-12-04 瀏覽次數:473
原告呂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陸某、梁某(系夫妻)償還借款5萬元,并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為陸某、梁某的5萬元的借條一份。被告應訴后,提出答辯意見認為,自己從沒有向原告借過5萬元,原告出具的借條不是陸某所寫,是由原告私造的,原告曾向被告陸某借款6.35萬元,陸某曾作為原告將呂某起訴到法院,呂某并未提及本案借款5萬元的事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項。其理由是原告向法院出具的借條不是自己書寫的。經開庭審理,法官就借條上借款人的署名是否是陸某、梁某書寫的問題,征詢了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但原、被告均堅持訴辯意見,且均不提出筆跡鑒定的申請。本案中,審理法官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由誰提出筆跡鑒定申請呢?
在這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出現以下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0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本案中,原告呂某提供的借條,屬書證原件,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呂某提供借條后,其舉證責任即已完成。被告陸某、梁某質證后,對該借條提出質證意見,認為該借條不是自己所出具的,那么,被告陸某、梁某應向人民法院申請筆跡鑒定,以證明自己的辯稱主張。陸某、梁某不申請鑒定,其辯稱主張即無證據證明,故應依法確認原告提供的借條具有證明效力,認定呂某主張的事實存在,并判令陸某、梁某償還呂某借款5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呂某對其主張的案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呂某在庭審中提供的借條,陸某、梁某不予認可,那么,呂某應對該借條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負責,在陸某、梁某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呂某應負有繼續舉證的責任。本案應由呂某向人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呂某未提出鑒定申請,其舉證責任沒有完成,因此,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案件事實不能認定,應判決駁回原告呂某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其理由:第一,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不僅要就自己提出的主張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還應當對自己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負責。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借條本身并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有聯系,只有被告認可借條是自己所出具的,或者有證據證明借條是被告所出具的,人民法院才能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在這一債權債務關系不能認定的情況下,應由原告方繼續舉證,即由原告提出鑒定申請,而不應由被告提出鑒定申請。當然被告對原告提出的鑒定申請,負有協助鑒定的義務,應如實提供自己的筆跡。如果被告拒不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協助鑒定的,那么,人民法院即可以此推定原告提供的借條是被告出具的案件事實存在,從而判令被告償還所欠原告債務。
第二,從法律理論上進行分析,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條屬補強證據,該借條只有與筆跡鑒定相互印證,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案件事實存在。此外,原告認為借條是被告出具的,而被告則認為該借條不是被告出具的,我們對照待證事實分類說對當事人之間的這一爭執進行分析,本案原告積極主張被告借款事實的成立,該主張的事實屬積極意義上的案件事實,被告則積極主張借款事實不成立,該主張的事實屬消極意義上的案件事實。因此,原告應積極履行訴訟行為,提出鑒定申請。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人民法院即可確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的效力。從最高人民法院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采用的是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當事人庭審中的舉證、質證以及辯論程序,是對裁判法官的說服過程,一方當事人通過舉證、質證和辯論活動,讓裁判法官對其提出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或否定,該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方告完成,否則仍應承擔繼續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中,在原、被告雙方均不申請鑒定,僅有原告提供的一張借條,而被告提出非己所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應對本案被告借原告5萬元的案件事實給予認定,原告呂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萬元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應給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