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份,因資金周轉需要,夏某向某商業(yè)銀行貸款50萬元并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期間為一年,陳某、李某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此后,銀行依約發(fā)放了貸款,但貸款期限到期后,債務人及擔保人均未履行還款責任。2014年12月,夏某的哥哥夏大某找到擔保人陳某要求其先幫助夏某先行償還貸款,其向擔保人承諾:擔保人陳某的責任由夏某大承擔并書寫了一份書面的承諾書。2015年4月份,因貸款方遲遲不履行還款責任,銀行遂將債務人及擔保人共同訴至法院,要求償還貸款本息。之后,法院作出判決夏某對50萬元債務承擔還款責任,擔保人陳某、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后,經(jīng)執(zhí)行局強制執(zhí)行,陳某與銀行達成執(zhí)行和解,由陳某代夏某償還了銀行本金25萬元。此后,陳某向夏某及其哥哥夏某大索要已墊付的25萬元。夏某辯解目前經(jīng)濟困難,暫時無力還款;夏某大則辯稱其并非借款合同當事人,銀行貸款其亦未使用,也不同意還款。經(jīng)協(xié)商無果后,陳某遂一紙訴狀將夏某及夏某大兩兄弟共同訴至法院要求兩人償還原告款項25萬元及利息。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追償權糾紛,認為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還款義務,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遂判決支持了原告訴求。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某商業(yè)銀行下屬單位天王支行與被告夏某簽訂了一份《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某商業(yè)銀行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某商業(yè)銀行向被告夏某發(fā)放借款金額最高額余額不超過人民幣500000元的貸款,由陳某、李某提供保證責任。合同生效后,2014年3月5日,某商業(yè)銀行依約定向被告夏某發(fā)放貸款500000元,到期日為2015年3月3日。上述貸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未能按期歸還,李某、陳某也未履行擔保責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夏某的哥哥夏某大向原告陳某出具了承諾一份,該承諾載明:“本人夏某大承諾如果夏某在天王銀行的貸款伍拾萬元到期不還,陳某的擔保責任,有本人承擔。承諾人.夏某大  2014.12.30。”

2015年4月22日, 某商業(yè)銀行向本院起訴,要求:“1.夏某給付貸款本金500000元,正常利息1833元,逾期利息11750元(利息已計算至2015年 4月20 日,2015 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計付),合計513583 元;2. 本案訴訟費、保全費要求夏某、李某、陳某承擔;3.判令李某、陳某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一、夏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某商業(yè)銀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夏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支付某商業(yè)銀行借款正常利息1833元,逾期利息11750元(該利息已經(jīng)計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約定給付);三、陳某、李某對夏某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判決生效后,因陳某、李某、夏某未能履行上述判決確定的義務,某商業(yè)銀行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通過執(zhí)行和解,原告陳某于2019年9月12日代夏某償還了某商業(yè)銀行借款本金250000元。

后經(jīng)原告陳某向被告夏某、夏某大索要,夏某未能償還原告250000元,夏某大亦未履行擔保義務。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夏某向某商業(yè)銀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未能清償,原告陳某作為夏某向某商業(yè)銀行借款的擔保人,在被告夏某不履行還款義務時,代被告夏某履行了還款250000元的義務,其有權向被告夏某追償,故被告夏某應當給付原告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為基數(shù),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9月13日起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夏某大承諾“如果夏某在某商業(yè)銀行下屬單位天王支行的貸款500000元到期不還,陳某的擔保責任,由其本人承擔”,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夏某大應對夏某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jù)此,法院遂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