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法院是否需解除輪候查封?
作者:陳鵬 朱庸忌 發布時間:2012-12-04 瀏覽次數:919
王某因與唐某、倪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A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8月17日對倪某所有的寶馬轎車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2011年11月19日,A法院對此案依法作出民事調解書,調解唐某、倪某向王某償還借款75萬元及利息。此調解書生效后,唐某、倪某未依約履行償還義務,王某依法向A法院申請執行。2012年6月11日,A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倪某所有的寶馬轎車以流拍價62.88萬元折抵給王某。但2012年6月20日,王某至車輛管理所辦理解封及所有權變更登記時,被告知該車又被B法院查封,導致王某對該車所有人權益受到障礙。故請求B法院解除對該車輛的查封。目前,該車輛已交付王某使用。
另,B法院于2011年12月受理C公司訴唐某、倪某、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1年12月29日,依據C公司的申請,B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書,對倪某所有的寶馬轎車進行查封,后該案經B法院主持調解,C公司與唐某、倪某達成調解協議,B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民事調解書,主要內容為唐某、倪某于2012年7月26日前給付C公司31萬元。
該寶馬轎車經A法院執行拍賣以流拍價折抵給王某后,因為其他輪候查封,導致王某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致其所有權實現存在障礙,其他法院應否對該車輛解除查封?
對B法院是否應解除對該車輛的查封,主要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解除對該車查封。理由為: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B法院對該車的查封系輪候查封,尚未發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動產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其所有權自改動產交付時起轉移給買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A法院已經對該車進行拍賣,并以流拍價將該車交由申請人王某使用,其車輛所有權在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時已經發生轉移;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如不解除查封,車輛管理所不為當事人辦理過戶登記,王某對該車所有權行使有障礙;4、C公司未有證據證明唐某、倪某無其它可供執行財產,故其民事權利可通過其他途徑實現。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對該車解除查封。理由為: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由以下情形a、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b、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c、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d、債務已經清償的;e、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f、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房、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的。本案要求輪候查封必須解除未有法律依據;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B法院對該車的查封系輪候查封,自始未發生效力,那該院無需解除查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其理由為: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發言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答復》(答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內容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己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同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人民法院無需現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根據該批復,法院無需解除查封;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該寶馬轎車尚未解除查封,B法院輪候查封自始未發生查封、扣押、凍結效力,則解除輪候查封無法律依據。
但要看到,實踐中車輛管理部門在未收到解除裁定時一般不予辦理過戶,權利人所有權不能正常行使,此問題需進一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