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日,被告張某駕駛一輛重型自卸貨車在常熟市虞山鎮金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某路口處右轉彎時,貨車車頭部向右前側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的李某及其所推行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致李某倒地后又被貨車右后輪碾軋,造成李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2017年11月6日,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張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該輛重型自卸貨車登記在被告劉某名下,事故發生時由被告張某駕駛。根據張某陳述,該車是其2017年9月從劉某處買的,但沒有辦理過戶手續。2017年4月22日,劉某作為投保人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

2018年4月,死者李某的家屬將張某、劉某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被告保險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商業險駕駛員則需要提供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及車輛的道路運輸許可證,否則不予理賠。經法院查明,該保險公司在條款中對免責條款采取了加粗加黑的形式,起到了應盡的提示義務,且投保人劉某也已在聲明投保上簽章處簽名,應視該公司已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關于張某的從業資格證,經查明,系假證。原車主劉某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以致法院無法查清張某與劉某兩者之間的關系,相應的不利后果應由該二人自行承擔。劉某與張某之前買賣車輛的交易并未及時辦理過戶,故劉某需承擔連帶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報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三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0000元,劉某、張某連帶賠償三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97052元,駁回三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