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與孫某2011年2月結婚,婚后一直沒有生育,經人介紹,2015年10月蔣某夫婦在上海某醫院抱養了一名男嬰,該男嬰的生母為張某,系張某與他人非婚生子,男嬰生父暫不詳。在醫院辦理出生證明時,隱瞞事實,將男嬰的父親填報為蔣某,男嬰取名蔣小某。蔣某、孫某夫婦將蔣小某抱回后,以親生兒子對待撫養,但未辦理收養登記。現蔣某與孫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第二次訴至法院,且對蔣小某的撫養問題存在爭議。在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蔣小某的母親張某以蔣某夫妻關系不和、對孩子撫養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為由,向法院申請確認其為蔣小某的監護人。

法院審理: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義務。張某作為蔣小某的親生母親,具有監護資格。在蔣小某出生后,張某將其送養給蔣某和孫某撫養,但沒有辦理合法的收養登記,現蔣某夫婦因感情不和提起離婚訴訟,且雙方就蔣小某的撫養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將會對蔣小某的健康成長產生不良影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張某申請由其作為蔣小某的監護人,應予支持。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否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如東法院判決張某為蔣小某的監護人。

法官說法:《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具有人身專屬性和法律強制性,監護權作為基于身份關系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專屬權利義務,具有當然性、法定性和優先性。該條款在明確父母為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的同時,突出了父母優先于其他具有監護資格主體的首要和當然責任人的地位。也就是說,只要父母具有監護資格和監護能力,他們在所有具有監護資格的監護人中處在第一順位。本案中,蔣某與孫某夫婦雖然抱養了蔣小某,但沒有辦理合法的收養手續,沒有形成法律上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現雙方因夫妻關系不和起訴至法院,并且對于蔣小某的撫養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將會影響蔣小某健康成長。張某作為蔣小某首要和當然的監護人,其要求確認為蔣小某監護人的主張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