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因集資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被判處刑罰,出借人起訴擔保人還款獲法院支持。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這起保證合同糾紛案落下帷幕。     

2013年1月31日,施某夫婦共同向毛某借款100萬元,樂某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當日,毛某通過銀行轉賬100萬元至施某賬戶。

2014年1月4日,毛某向樂某借款60萬元并出具借據一份,約定一年內歸還。該筆借款到期前幾日,樂某向毛某主張上述60萬元,毛某則向樂某主張承擔100萬元的擔保責任。其間,施某因集資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被判處刑罰。

2018年3月2日,毛某訴至法院。越過主債務人施某夫婦直接要求樂某承擔100萬元借款的擔保責任。樂某認為,施某在公安機關供述中明確該100萬已歸還,施某涉嫌犯罪屬于非法行為,主合同無效。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所涉借貸雖被生效判決認定為借款人集資詐騙的犯罪行為,但刑法判決評價的是當事人實施犯罪的行為,民法評價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具體的合同行為。集資詐騙針對的對象是社會公眾即不特定對象,集資詐騙的刑事法律事實是向社會公眾即不特定對象借款行為的總和,是從量變到質變的過程。單個的借款行為僅僅引起民間借貸這一民事法律事實,而不構成集資詐騙的刑事法律事實。即使借款人在刑事上已經構成集資詐騙罪,但在民事上,只能認定借款人在簽訂合同時,主觀上構成欺詐。該欺詐行為損害的只是相對方或第三人的利益,但由于不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故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合同可撤銷。毛某作為出借人既可以選擇合同有效并且繼續履行合同,也可以選擇撤銷合同。另外,合同是雙方行為,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中的“目的”,應當是合同雙方的共同目的,而非單獨哪一方的目的。以簽訂借款合同的形式實施詐騙,如果僅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雙方的共同目的,并不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構成要件,也無法就此認定合同無效。本案中,雖然借款人涉嫌集資詐騙,但毛某作為出借人,系集資詐騙的受害人,與借款人之間并未形成共同的合同目的。樂某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毛某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故對樂某辯稱借款合同無效,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合同不因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而無效,判決樂某承擔擔保責任。樂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樂某是連帶責任保證人,債權人有權單獨起訴連帶責任保證人。施某單方陳述100萬元已歸還,并無還款憑證等直接證據佐證,借條原件仍由債權人持有,與債務已清償的常情相悖,樂某應對其主張款項已歸還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經法院查詢,毛某不屬于職業放貸人,借款合同有效,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借款人的借貸行為被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由此可見,在審理借款保證合同糾紛案件中,在債權人僅起訴一般保證人的情況下,因為一般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債務的順序有先后之分,一般保證人為第二順序債務人,所以應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而在債權人僅起訴連帶責任保證人的情況下,因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的是連帶債務,不分先后清償順序,所以不必追加主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同時,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九民會議紀要第128條第一款規定,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別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別審理,主要有下列情形: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因此,在此種情況下,民事、刑事審理可以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