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被宣告無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互相返還,受讓人不能取得物權,旨在保護所有人的利益,而善意取得則規定受讓人以合理價格善意受讓且經過交付或登記即取得物權,旨在保護善意交易人的利益,兩者遂產生沖突。筆者認為,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應區分合同無效的原因,因無權處分導致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因合同法第52條中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應排除適用善意取得。

 

一、案例

 

李某與張某系好朋友,張某為聾啞人,李某欲向銀行套取貸款,欺騙張某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買賣合同,將其房屋轉讓至李某名下并以該房屋為抵押物向銀行騙取貸款,此后李某因未償還貸款而被人民法院以貸款詐騙罪被判處刑罰,張某欲將房屋恢復登記至其名下,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買賣、借款及抵押合同無效,銀行稱其善意取得抵押權,如張某不還清貸款,將行使抵押權實現權利,拒絕配合張某進行產權恢復登記。張某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銀行的意見能否成立,存在較大爭議,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是認為買賣、借款及抵押合同均系李某為達到騙取銀行貸款采取的手段,其最終目的在于騙取銀行貸款,該行為侵犯了不僅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所有權,還侵害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買賣、借款、抵押合同均屬無效,抵押權自然無效。二是認為銀行信賴登記機構的公信力并取得他項權證,屬于善意取得抵押權,借款、抵押合同是可撤銷合同,撤銷前是有效的,抵押權也是有效的。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無效與善意取得關系的處理,在當前的司法實踐較為常見。

 

二、買賣、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與銀行的善意取得抵押權

 

(一)、買賣合同的效力。依據民法法理,法律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必備要素,即當事人將追求民事法律后果的內心意思表現出來,從而發生具有產生、變更、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效果。如果當事人之間缺乏意思表示的要素,法律行為則不能成立。本案中,李某在簽訂買賣合同由于過于信賴張某,對張某的意圖毫無所知,并且根本不知道自己是在出賣他自己的房屋。張某既不是被李某脅迫出售自己的房屋,也不是被李某欺騙作出了出賣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是根本沒有處分房產的意思,因此張某與李某之間的合同不能成立。

 

(二)、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在房屋產權過戶后,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此時其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效力應當取決于前手行為的判斷,如果前手買賣合同有效,李某的產權即是真實的,借款合同即是合法有效的。但在本案中,張某與李某的買賣合同不成立,買賣房屋的行為自始就不存在,李某不享有張某的房屋產權的情況下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并以房產作抵押,屬于對張某房產的無權處分行為,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屬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張某在得知房屋過戶到李某名下后向公安機關報案,最終李某被法院以貸款詐騙罪被判處刑罰,可見張某對于李某的行為是不予追認的,此時效力待定的借款合同便轉為無效合同,抵押合同屬于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因此也為無效。

 

(三)、銀行是否能夠善意取得抵押權。物權法實施后,不動產物權也納入善意取得的范圍,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善意取得是指善意的受讓人向無權處分人以合理的價格受讓經登記或交付的財產,可以取得受讓物的物權,原權利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而不得向受讓人主張返還原物。本案中,銀行審查貸款申請時,審查的買賣合同簽名是真實的、房屋產權登記、抵押權登記也是真實的,因此銀行并沒有任何過錯,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構成要件。

 

三、無效合同與善意取得制度的沖突與協調

 

如上推論,銀行應可善意取得抵押權,但同時買賣、借款合同也是無效的,那么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是否仍有善意取得適用的余地?物權法草案曾以轉讓行為有效作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但在最終公布時刪除了這一條款,似乎可以推知立法者不將合同有效作為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仍有善意取得的可能性。至于合同有效的情形,此時受讓人可以依買賣合同及物權登記取得所有權,而非善意取得。故善意取得僅在合同無效、可撤銷情形下有適用的空間,其中尤其以無效合同較為典型,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區分合同法同法第51條、第52條分別進行分析。

 

合同法第51條規定了無權處分的合同效力。在無權處分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依德國物權法理論,合同行為屬于債權行為,抵押登記屬于物權行為,二者相互獨立無因果關系,故依德國物權法,即使合同無效,銀行也可以取得抵押權,張某僅得向李某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但我國物權法與大陸法系國家物權法規定不同,不采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我國合同法設立了無權處分制度、物權法設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如深入考察法律設立善意取得與無權處分制度的目的,即可得知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障市場交易的安全與便捷、保護占有或登記的公信力,某種程度上是犧牲真正權利人的代價來保護受讓人的所有權,而無權處分根本目的在于保護真正權利人的權利,二者的立法目的是存在沖突的,當真正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間出現沖突時,法律又側重于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即在財產靜的安全與財產動的安全發生沖突時,前者須讓位于后者。因此從立法目的上,與真正權利人的財產權相比,交易安全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二者類似于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即物權人的權利止于善意權利人的權利。綜上,可以得出在無權處分人財產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下,銀行可以受到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結論。

 

合同法第52條中規定了五種合同無效的情形,均涉及到當事人以合同形式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合同無效的原因來自上述情形時,當事人往往涉及刑事犯罪,而占有或登記的公信力則成為其達成不法目的的工具。因此《合同法》第 52條對存在無效事由的合同作出效力上的否定性評價 ,其目的在于排除這類合同產生權利變動的效果,如果允許受讓人通過無效合同善意取得標的物 ,則無效合同就會發生與有效合同的相同法律后果,如此合同法第52條的立法目的存在被架空的危險。具體到本案,受害人張某受李某所騙將房屋轉移到李某名下騙取銀行貸款,李某對此毫不知情,而銀行在審查貸款資料時確無過錯,適用法律應當衡量兩種制度所要保護價值的位序,銀行的抵押權屬于私有領域的財產權,而受害人的財產權還涉及到國家的金融秩序的穩定,屬于國家利益,不僅受到私法的保護、亦受公法的保護,兩者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在合同法第52條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應當排除適用善意取得。

 

綜上,張某與李某簽訂的買賣合同是不成立的,房屋雖然登記到了李某名下,但李某處分房屋的行為仍屬于無權處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簽訂時屬于效力待定狀態,此后由于張某拒絕進行追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遂轉為無效,銀行此時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權。但張某套取貸款的行為被判處貸款詐騙罪后,由于貸款詐騙不僅侵害當事人的利益,即銀行對財產的所有權,還侵害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張某套取貸款的行為同時符合合同法第51條及第52條第5項的規定,均產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如果張某被判處詐騙罪而非貸款詐騙罪,由于詐騙罪的客體是受害人(銀行)的財產所有權,銀行的資產并不等同與國家利益,故此時仍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被判處貸款詐騙罪后,銀行再不得援引善意取得進行抗辯。故張某的請求可以得到支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無效,抵押權無效,銀行的損失只能向李某主張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