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與生成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所謂司法公信力是指公信力在司法領域中的體現,是司法機關與公眾之間的相互信任及相互評價,主要包括司法對公眾的信用及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兩個方面,其中司法對公眾的信用直接影響著公眾對司法的信任,是司法公信力得以存在和延續的前提和基礎,也是社會法治不斷進步的結果和表現。

 

由于 “司法”這一概念目前在我國有廣義說與狹義說之分,司法公信力也因”司法”這一概念的不同而分為廣義上的司法公信力與狹義上的司法公信力。廣義上的司法公信力是指包括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國家安全機關等司法行政機關的公信力。狹義上的司法公信力是指作為審判機關的法院的公信力問題。本文所講的公信力僅指狹義的司法公信力,即以法院及法官為載體所體現出的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公信力的生成基礎

 

1.市場經濟的產生與發展是司法公信力產生的經濟基礎

 

不斷發展的市場經濟是法律規則產生的基礎。同樣,司法公信力也是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結果。市場經濟的發展突破了人們之間以血緣、鄰里、階級為基礎的傳統的交往形態,隨著商品的流動性不斷增強,交往范圍日益擴大到陌生人之間。各個階層互相滲透,貴族政治也已經開放,財富成為一種勢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賦稅人人平等,出版自由,辯論公開。[1]交往范圍的不斷擴大,使得以社會習俗、宗教信仰、宗族規約等為基礎的地域性、非制度性約束規則已不能調節這種復雜繁瑣的社會關系,迫切需要一種能夠為全社會所接受和遵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制度性規范。而依據這些規范來裁決是非的機關具有公信力,能夠為其約束對象所信任是這種規范能夠為全社會所接受和遵守的前提。因此,司法公信力是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必然產物。

 

2.司法獨立是司法公信力產生的基本前提

 

司法獨立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辦案,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其包含司法權獨立,法院獨立,法官獨立三大要素。司法獨立原則要求司法權只歸屬于司法機關,以避免其他國家權力對司法的不當干預,防止司法腐敗,維護司法權威。堅持司法獨立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礎,也是確保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而公正的裁判結果則是公眾對司法產生信任的起碼要求。司法不獨立,司法權的行使難免會受到不當干預,裁判結果無法確保公正,司法公信力也就無從實現。因此,司法獨立原則的確立是司法公信力存在的前提和基礎。

 

3.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存在的制度保障。

 

公正是司法的核心和靈魂,失去了公正的司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價值和意義,最終將被時代拋棄。法的原始功能和本質,是對無主利益的分配,對既得利益的保護。[2]而司法公正是實現這一功能的前提。就法院審判而言,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準確的適用法律,平等的對待每一個當事人,確保實體合法與程序合法,確保司法真正擔當的起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的功能。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兩個要素,其中,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對于公眾來說,程序是否公正是其判斷實體是否公正及整個司法是否公正的關鍵,更是其判斷司法能否值得信任的重要條件。只有做到司法公正,才能提高公眾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媒體監督與司法公信力的關系

 

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的不斷進步,媒體與人們的日常生活日益密切。媒體成為受眾了解真相,監督權力的重要手段,而其快捷的傳播速度、廣泛的傳播范圍、多樣的傳播方式更使得這種監督和了解變得日益便捷和豐富。不可否認,媒體在危機處理、權力監督、曝光丑惡等諸多方面都起到了無可替代的作用,但任何事情都有其兩面性,媒體的積極效果與負面效應在現代社會都不可避免的同時存在。具體到司法公信力上,一方面,媒體對司法公信力的構建起到了重要的監督和促進作用;另一方面,媒體自身的限制又使得其在某些方面嚴重削弱了司法公信力的構建,甚至給司法公信力帶來滅頂之災。

 

(一)媒體監督對司法公信力構建的正效應

 

1.媒體的宣傳作用

 

了解是信任的前提,而媒體是宣傳司法活動、促進公眾對其了解的有效途徑。改革開放以來,盡管我國的法治建設取得了巨大進步,司法的開放性日益增強,但很多公眾對司法仍處于一知半解的懵懂狀態,對法院心存恐懼的現象亦非個例。司法公信力的塑造任重道遠。而媒體通過對司法活動真實詳細的報道則可以最大限度的增強公眾對司法的了解,消除不必要的誤會,進而提升司法公信力。媒體的報道主要通過以下三種方式:第一,通過法院先進事跡的報道,拉近法院、法官與公眾的距離,提升司法公信力;第二,通過對審判流程的解析,增強公眾對司法活動的了解,提升司法公信力;第三,通過審理實況的播放,增加司法活動的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2.媒體的監督作用

 

權力一旦不被監督就有被濫用的可能。媒體對司法的監督是有效防止審判權濫用進而導致司法腐敗的重要途徑。與人大、檢察院等機關的監督作用相比,媒體監督具有速度快、輻射廣等優勢,可以彌補其他監督方式的不足,最大限度的減少司法腐敗,確保裁判結果的公正。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可能完全避免以權代法、以言壓法等干擾司法獨立、影響司法公正的事件發生,通過媒體對此類事件的監督曝光可以有效的對干預司法機關的相關力量形成壓力,以確保司法獨立及司法公正,彰顯司法公信力。監督作用強了,腐敗少了,司法公信力必然得到相應提高。

 

(二)媒體監督對司法公信力構建的負效應

 

媒體監督對司法公信力構建的負效應主要是指媒體對司法進行監督時,由于其與司法的評價標準、事實認定狀態及立場等諸多方面的不同而對司法公信力的構建產生的消極作用。

 

1.媒體與司法的評價標準不同

 

盡管實現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動與媒體監督的一致目的,但兩者對”公正”的評價標準卻有所偏差。司法活動判斷公正的唯一準則是法律的相關規定,該標準嚴肅規范統一;媒體判斷公正的標準則主要為道德理念因素,該因素容易受到公眾偏好、政治環境等一系列因素的影響。在法律規定與道德規范相一致的范圍內,司法與媒體所追求的公正是統一的,兩者之間不存在沖突。但現代社會,道德總是多元的,不同時空背景、文化傳統之下難以形成統一、固定、不變的道德標準,其與法律規范產生沖突在所難免。媒體由自認為是社會普遍的道德情感出發,對有著嚴格形式性、程序性,技術性和職業理性的司法行為進行監督,其間所形成的不諧應是較為可能的。[3]司法與媒體評判標準的不同必然導致兩者得出的結論不盡相同。

 

2.司法與媒體所認定的事實狀態不同

 

司法活動所要確定的事實狀態為法律事實,這類事實只有經過嚴格的司法程序并遵循相關的證據規則經過嚴密的推理才能獲得。媒體所認定的事實狀態為其自認為的事實。與法律事實的認定相比,媒體的推理要簡單快捷的多,其往往通過自己所看到的相關情況并依據自己的日常經驗進行推理判斷即可得出結論。某些時候,一些媒體為了吸引公眾眼球,追求社會效果,不惜對事實進行夸張的渲染甚至扭曲,而使其認定的事實與法律事實相距甚遠。事實上,即便媒體如司法一樣對事實的認定遵循嚴格的程序,由于兩者從業人員的法律素養、經驗閱歷等存在一定偏差,兩者所認定的事實也不會完全相同。

 

3.司法與媒體所持的立場不同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進行司法審判,必須始終處于中立的立場,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居中裁判。而媒體對司法事件進行報道、監督,基于各種情感、政治導向,難免會偏離中立立場,某些時候甚至嚴重向一方傾斜。影響媒體潛在立場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按照學者張志銘的歸納主要有:社會公眾的情緒傾向;主導政治力量的偏好;現行法律的基本規定;迎合受眾需要的自身需求;影響甚至左右媒體的相關當事人的意志。[4]司法與媒體所持的立場不同,兩者對事實的裁判必然不同。

 

與司法相比,媒體所依托的道德立場更易于與公眾的情感相一致,進而比司法活動具有更廣泛的認同感和群眾基礎,因而與經過嚴格的法律程序得出的裁判結果相比,媒體的結論更易于為公眾接受并對公眾形成巨大的輿論導向。媒體具有廣泛的群眾基礎及巨大的社會影響力,極易引發大規模的司法信任危機,威脅司法公信力。

 

三、媒體監督毀損司法公信力構建的原因探究

 

(一)  司法公開存在局限性

 

司法公開,是指審判活動向社會公開,允許社會公眾旁聽,允許新聞媒介的采訪報道。[5]司法保密只能滋生對法院的無知和不信任,對法官能力和公正的懷疑。[6]目前,我國的司法公開主要有以下三種方式:1、通過公民旁聽法庭審理進行公開;2、通過裁判文書上網進行公開;3、通過媒體報道進行公開。從目前的實踐看,以上三種司法公開方式在實際操作中均存在一定問題。對于與自己不相關的案件,極少有公民來參加法庭旁聽。而對于裁判文書上網制度,盡管已經推行多年,但能在網上查閱的裁判文書不及裁判文書總量的五分之一。由于缺乏規制,新聞媒體對司法公開的作用更是利弊參半。因此,目前我國的司法公開制度在具體實踐中還存在公開的范圍小、公開的程度低、公開的媒介少等問題。司法公開的局限性使得我國的司法活動在普通人眼里被披上了一層神秘的面紗,司法公信力也就無從談起。

 

(二)法律規范的缺失

 

制定法律規范是解決無序狀態的最好途徑。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門規范媒體監督方面的法律,現行用于調整媒體司法監督的規范多為一些地方性法規甚至法院單方面制定的規范,效力等級低,內容簡單,缺乏權威性。這導致一方面媒體監督無法可依,司法機關對媒體監督的抵觸情緒嚴重,媒體監督的的權利及積極作用無法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缺乏法律對媒體的越位監督行為進行有效的規范制約,媒體監督侵犯司法獨立、損害司法公信力的事件頻頻發生。特別是現代,隨著傳媒的日益發達,媒體監督受限與司法公信力受損甚至成為媒體與司法關系的主流,嚴重影響了媒體監督與司法公信力的健康發展。

 

(三)媒體角色的錯位

 

媒體監督的權利來源于憲法第35條規定的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及第41條規定的批評建議權。盡管憲法規定這兩項權利的主體為公民,但傳媒技術的不斷進步及媒體本身所具有的快捷性、廣泛性特點使其成為公民行使這兩項權利的重要手段。媒體監督司法本無可厚非,但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媒體過早及過多的介入司法已嚴重侵害了司法獨立,形成媒體審判現象,影響了司法公信力。媒體審判是指新聞媒體在案發后審判前做相關的案件報道時,通過或明或暗的手段指陳案件事實和是非曲直,形成公共輿論,造成輿論壓力,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左右司法裁判的現象。[7]如近幾年的河南張金柱酒后交通肇事案、遼寧劉涌案及四川夾江打假案,在這些案件中,媒體無一不過早的介入到了司法環節并在案件審理前對案件的定性作出評判并形成巨大的輿論導向,嚴重侵害了司法獨立。在司法獨立受損的情況下,法官對案件的審理陷入被動局面。特別是在輿論導向有誤的情況下,法官最后作出與媒體審判一致的結論,則必然侵害了司法獨立性,進而影響司法公信力。而法官如果排除媒體干涉,在司法獨立的情況下完全按照法律作出裁判,卻又不可避免的與媒體審判的結果相排斥,引發又一輪的司法信任危機。可以說,媒體審判將司法置于了無論怎么裁判都將導致司法信任危機的境地。

 

四、媒體監督與司法公信力的協調

 

(一)完善法律對媒體監督權利、義務的規定

 

缺乏法律規范是目前我國媒體監督處于混亂局面的重要原因。通過規范法律對媒體監督權利、義務的界定,可以有效平衡媒體與司法活動之間的關系,提升司法公信力。

 

1.明確媒體監督的權利。媒體對司法進行監督是憲法賦予的言論自由權與批評建議權在司法領域中的體現,而以法律的形式對媒體監督的權利進行明確則是媒體對司法行使監督權的重要保障。明確媒體監督有利于遏制一些司法機關濫用封殺令遏制媒體,阻撓媒體行使正常的司法監督權。

 

2.細化媒體監督司法的規定。第一,根據司法流程的階段性設定媒體報道的內容。媒體對案件進行報道評論的內容應該根據案件的進程而有所區別。對于尚未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媒體在報道時應以報道事實為主,禁止超越司法程序預測審判結果,發表帶有傾向性的評論;對于已經作出終審裁決,司法機關已對案件定性的案件,媒體在報道時可以結合事實報道與媒體評論與一體,但所依據的事實和援引的法律應當準確;第二,根據案件類型確定媒體報道的范圍。對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如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案件,媒體在報道時應注意對內容的刪減與選擇,不宜做詳細報道;第三,增設媒體監督司法的責任約束條款。有責任才會有約束。目前部分媒體對案件進行夸張、失真報道以致誤導受眾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目前還缺乏對該部分進行約束的規范。通過設置相應條款,明確對媒體如實報道義務的規定并增加相應的處罰條款,可以有效防止虛假報道、不實報道的產生。

 

(二)豐富司法公開形式,增強司法公開的透明度

 

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司法公正不僅含有公平正義之義,而且包含以公開的方式實現正義的意思。因此,在某種意義上,司法公開的程度決定了司法公信力的高低。目前司法實踐中,選擇性司法公開的現象十分普遍,司法公開的范圍窄,途徑少,程度低,成為制約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豐富司法公開形式是完善我國的司法公開制度,增強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式。第一,增加司法公開的方式。除我國目前主要采用的三種公開方式外,法院可以通過增設開放日、開通法院微博等方式進行司法公開;第二,豐富司法公開的途徑。報紙、網絡、電視及法院公告欄等均可以成為司法公開的重要載體,方便民眾對司法活動的了解;第三,完備司法公開的內容。立案、庭審、聽證、文書送達、執行等審執各個流程都必須全面公開,避免法院選擇性公開及形式公開的現象出現。

 

(三)規范媒體監督內容,減少媒體審判現象

 

  1. 提高媒體從業人員的素質

 

目前我國媒體從業人員的道德素質參差不齊,部分媒體從業人員缺乏必要的職業素養,有償新聞、虛假報道的現象屢見不鮮。媒體機構要重視對其從業人員道德素質的提高,杜絕采用從業人員違反道德所獲得的新聞素材,并對從業人員違背職業道德的行為采取相應處罰措施,減少不實新聞對司法公信力的毀損與沖擊。

 

2.提高媒體從業人員的法律素養

 

媒體從業人員不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是導致其在司法監督過程中作出錯誤結論的重要原因,有必要通過法律知識講座、培訓等方式提高新聞媒體中的法制記者的法律素養,避免媒體從業人員在司法監督過程中因法律知識缺乏而導致判斷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減少媒體監督與司法活動的沖突。

 

3、完善報道內容審核機制

 

在司法報道內容多特別是專業的法制媒體機構內設立專門部門對其預報道的內容進行審核是預防媒體審判的重要途徑。該部門由法律專業人員組成,以使其對報道內容是否合法、是否越位進行審核、監督,減少媒體審判的現象發生。

 

 

 

參考文獻:

 

1、畢玉謙:《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譚世貴:《司法獨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康為民:《傳媒與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1] []托克維爾:《舊制度與大革命》,馮棠譯,商務印書館1992年版,第57頁。

[2] 洛克:《政府論》,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第8頁。

[3] 吳奇:”媒體監督下的司法何以獨立”,2010年蘇州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6-27頁。

[4] 童之偉:《法權與憲政》,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20頁。

[5] 宋英輝等:《外國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頁。

[6] 邱小平:《表達自由--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63頁。

[7] 何露:”’媒體審判’需戒慎”,載《法制與社會》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