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道停車,也要負交通事故責任嗎?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嚴麗揚 劉文輝 發布時間:2018-01-04 瀏覽次數:2216
隨著我國汽車保有量一路飆漲,城市停車位供不應求現象也愈發凸顯:車位缺口不斷增大、公共停車場建設滯后、亂停車現象屢禁不止等,“停車難”已成為掣肘城市發展的瓶頸,停車亂、亂停車如同城市頑疾愈治愈烈。一方面,被層層轉包的停車場疏于管理,停車安全難以保證,車輛被砸、車內物品被盜、亂收費現象屢見報端。另一方面,路邊違法停車現象嚴重。即使是在那些有空置收費車位的區域,由于執法不嚴、違法成本低,許多車主也會抱著“習慣免費停車”的僥幸心理,故意不停在收費區域,而是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甚至車行道邊隨意停放車輛,嚴重影響城市環境與交通秩序。殊不知,違章停車除了可能被交警貼罰單進行罰款甚至扣分之外,還會造成更嚴重的后果。去年,在江蘇省常熟市就發生了一樁電動車撞上停著的小轎車的特殊交通事故,沒有開車更沒有撞人,只不過在非機動車道停了下車,這時車主需要負交通事故責任嗎?
電動車撞上了停著的小轎車
江蘇省342省道,東起蘇州常熟,向西途經無錫、常州、宜興,終于宜興與安徽廣德交界處,是蘇南地區一條重要的東西向城際公路。這個特殊的交通事故,就發生在離342省道的起點7.60公里處。
2016年1月31日中午,年近古稀的常熟老人徐多銀駕駛著電動三輪車在342省道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鄰近中飯時間,非機動車道上行人并不多,徐多銀年紀雖大精神很好,電動三輪車在他腳下一路奔馳。11時40分許,至342省道7.60公里處時,只聽“砰”的一聲,徐多銀感覺自己的電動三輪車撞上了什么,然后車仰人翻,倒在地下什么都不知道了。
萬中良是常熟市秋林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秋林公司)的總經理,因工作需要由公司配有一輛小轎車。2016年1月31日上午,萬中良駕駛該小轎車外出至342省道7.60公里附近辦事,根據方便原則和平時習慣把車子停放在342省道北側非機動車道上。他怎么也沒有想到,臨時停放在路邊上的這輛小轎車,被一輛電動三輪車撞上了,導致了一起車毀人亡的交通事故。
2016年1月31日,342省道7.60公里處,徐多銀的電動三輪車撞擊了前方停著的萬中良的小型轎車車頭,致徐多銀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后,徐多銀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頸部脊髓損傷(頸椎過伸傷),右脛腓骨骨折,胸腔積液。因病情嚴重,徐多銀同年2月17日出院后,當日轉入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多發傷,頸髓損傷伴不全癱,右脛腓骨中上段骨折,雙側胸腔積液,于同年3月3日出院。
2016年3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徐多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具有機動車特征而無號牌,事故后經檢驗制動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徐多銀行駛至事故地時,對前方道路情況觀察不夠,撞擊停在非機動車道內的車輛頭部,具有過錯,該過錯是造成該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萬中良在道路上占道停車,妨礙了其他車輛安全通行,也具有過錯,該過錯亦是造成該事故的一個原因。徐多銀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萬中良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6年6月22日,徐多銀因病情加重再次入住常熟市練塘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心跳呼吸驟停,窒息,急性胃炎,頸椎損傷,低鈉血癥,于同年6月26日出院。當日凌晨,徐多銀在家死亡。
同年7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補充說明,對徐多銀死亡事實予以確認,補充說明中載明:經常熟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徐多銀的死亡原因考慮為高位截癱并發癥。
一次占道停車,竟然造成了如此嚴重的后果!萬中良后悔不迭,事故后,秋林公司主動墊付了徐多銀醫療費60000元。
秋林公司系萬中良所駕駛小型轎車登記車主,并為該車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限額為1000000元,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撞車的起訴占道停車的賠償
2017年2月9日,徐多銀的子女劉艷麗、劉歐東、劉艷芳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萬中良、秋林公司、保險公司賠償損失214266.90元。同年3月15日,常熟市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保險公司申請,常熟市人民法院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徐多銀死亡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原因力大小進行了鑒定。2017年6月12日,該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審查意見為:考慮徐多銀死亡系老年高位截癱病人長期臥床,出現常見消化系統并發癥(消化道梗阻),致嘔吐物窒息或者繼發電解質紊亂,最終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的可能性大。交通事故造成的嚴重原發損傷,是導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術后未得到充分的康復治療和及時轉診對病情惡化起著一定的加速或加重作用。建議本起交通事故的參與度為75%左右。
審理中,原告認為因徐多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169812.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50元/天×36天)、護理費4320元(120元/天×36天)、死亡賠償金401520元(40152元/年×1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33600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500元及誤工損失5169元,要求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優先賠付,超出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按照30%比例賠償,扣除秋林公司已付的60000元,還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24016.47元。
萬中良、秋林公司、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費用;要求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30元/天計算,對原告主張的天數沒有異議;要求護理費按照80元/天計算,對原告主張的天數沒有異議;喪葬費認可30891.50元,要求按照75%比例計算;死亡賠償金要求按照75%比例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5000元,要求按照75%比例計算;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認可500元,誤工損失認可1500元。
法院判決停車的按比例賠償
常熟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徐多銀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萬中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可作為劃分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本案中,對原告的損失,考慮到徐多銀、萬中良在本起事故中各自的過錯程度,由萬中良按照30%比例予以賠償。因萬中良駕駛的小型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故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按照30%比例予以賠償。
原告所主張的賠償費用,可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核認定。
關于醫療費,原告主張169812.57元,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費用,但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已就相關保險合同條款對投保人進行解釋和說明的證據,也未能提供可對扣除的非醫保用藥進行替代的藥物,故對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及相關票據,本院認定為169252.57元。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800元,結合徐多銀住院天數,按照50元/天標準,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4320元,結合徐多銀住院天數,按照120元/天標準,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401520元,結合徐多銀去世時年齡,按照75%比例,本院認定為301140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徐多銀因本起事故死亡,按照75%比例,結合徐多銀事故中的過錯程度,自負7成,被告負擔3成,本院認定為11250元。
關于喪葬費,原告主張33600元,原告主張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及誤工損失,原告分別主張500元、5169元,本院分別酌定為500元、1657元。
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合計523519.57元,其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171052.57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0000元,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護理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及誤工損失合計352467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110000元,保險公司合計在交強險限額項下賠償原告損失12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1250元),不足部分403519.57元,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按照30%比例賠償121055.87元,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總計241055.87元,扣除秋林公司墊付的60000元,保險公司還應賠償原告181055.87元,并應返還秋林公司墊付款60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判決如下: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艷麗、劉歐東、劉艷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人民幣241055.87元,扣除被告秋林公司墊付的6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還應給付原告181055.8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被告保險公司返還被告秋林公司墊付款人民幣6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文中當事人為化名)
法官點評:只是在非機動車道上停車,自己的車輛既沒有在行駛,也沒有滑動,沒有主動碰撞任何車輛、行人,反而是被其他車輛撞至車輛損壞,在事故中似乎與受害者的傷亡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違章停車的車主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和理由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具體到本案來說,萬中良違法停車占了非機動車道,增加了受害人徐多銀騎行的危險性,致使其不小心撞上受傷直至最后不治身亡,因此萬中良的違法停車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法官在此提醒廣大車主,違法停車的法律后果不僅僅是罰款和扣分那么簡單,如果因駕駛員的違法停車行為引起交通事故,同樣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