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滕某以票面金額10萬的承兌匯票作為抵押向王某借款8萬元,約定利息及手續費2萬元,借期五個月。王某通過其妻子唐某銀行賬戶轉賬8萬元給滕某,滕某向唐某出具數額為10萬元的借條一份。滕某在收到8萬元借款后,隨即將該款轉入馬某賬戶,馬某向滕某出具數額為10萬元的借條一份,并約定滕某與唐某之間借款糾紛由馬某承擔。

滕某與唐某之間借款到期后,因滕某未按期還款。王某遂持承兌匯票到銀行承兌,并發現該承兌匯票系偽造票。后王某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報警處理。

公安機關經偵查發現,作為抵押的承兌匯票實際系馬某購買的偽造票,滕某借款亦系受馬某委托,作為抵押的匯票也系馬某提供,滕某對該匯票系偽造并不知情。馬某供述稱,因其尚欠王某大量債務未還,知曉自己無法直接從王某處取得借款,遂要求滕某出面向王某借款。2019年11月,馬某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七個月,并處罰金6萬元,尚未退出的贓款8萬元追繳后予以發還。2020年1月,唐某訴至法院要求滕某償還借款80000元及利息。

法院經審理認為,滕某與唐某之間存在借貸合意,且唐某已履行款項交付義務,應認定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至于滕某在取得借款后如何使用,以及實際使用人為誰,并非出借人能夠掌控,故不能據此免除滕某的還款責任。至于滕某與馬某之間的約定,系二人之間內部約定,亦不能對抗唐某,滕某仍應受借款合同約束。雖然馬某被認定為詐騙罪,但刑事判決不影響唐某要求滕某承擔還款責任。滕某在承擔還款責任后可向馬某追償。為避免重復賠償,馬某退贓與滕某承擔還款責任可在執行中予以協調。

法官說法:

民間借貸關系中,在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名義借款人是獨自承擔還款責任、抑或與實際借款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抑或不承擔還款責任,需要從名義借款人參與借貸關系的作用力進行分析,作用力是指對出借人作出出借行為產生的影響力大小。如果這種作用力足以使出借人出借資金,名義借款人應獨自承擔還款責任。如果這種作用力需要結合實際借款人的作用力才能使出借人出借資金,則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需共同承擔還款責任。若名義借款人的作用力未對出借人的出借行為產生作用,則名義借款人無需承擔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