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王某為其所有的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2019年12月1日,王某持C3證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顧某受傷,車輛受損,經交警大隊認定,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后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顧某支付了賠償款120900元。保險公司認為王某準駕車型不符,要求王某返還其公司墊付的賠償款,訴至法院。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持有C3證駕駛小型轎車,屬于準駕車型不符,因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屬于法律規定的保險公司可向侵權人主張追償的范圍,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的部分,應由王某依法予以承擔。故判決王某返還保險公司墊付款120900元。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公安部制定實施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駕駛小型轎車必須持有C2或C1證,本案中,王某持有C3證駕駛小型轎車,屬于準駕車型不符,故王某應當向保險公司返還墊付的賠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