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后未及時就醫,損失應如何承擔?
作者: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 王囡囡 發布時間:2018-04-02 瀏覽次數:436
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方因身體未發現明顯損傷、活動能力受限不明顯等因素,未及時到醫療機構檢查診治;后發現身體機能受損遂入院治療,受害方的損失應如何承擔?近日,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審結此案,對事發后石某未及時就醫治療造成的事故損失作出裁判,石某自行承擔20%責任,被告吳某及保險公司承擔80%責任。
原告石某訴稱,2017年5月30日,在金壇區207縣道某公司門口,被告吳某駕駛轎車由南向北左轉彎進廠時,遇石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石素美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石某無責。6月5日,原告以右下肢軟組織損傷伴右膝部局部皮膚壞死入院治療,后于7月5日進行手術治療,共花費醫療費23444.62元。雙方協商未達成一致,原告將吳某及其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因事故造成的損失。
被告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現在的傷情不排除有二次傷害的可能;即使原告的傷情與本次事故有關,原告在傷后六天才去醫院就診,存在延誤治療,因延誤治療所產生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請求法庭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石某的傷情與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關聯性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5日到醫院治療,醫院門診中記載“右膝部外傷腫痛6天,6天前摔傷致右膝部腫痛,活動不利”,另本起事故的另一傷者曹某出庭作證,其證人證言及醫院的門診病歷能夠相互印證原告在2017年5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右腿受傷,6天后去醫院就診的事實,因此與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對于原告是否存在懈怠治療,對最終損失的造成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的問題。原告在庭審中自述“事故發生后第二天腳就有點青了,后來腳就不能走了,6月2日到醫院拍片檢查,結果是未傷到骨頭,但一直沒有用藥。”證人曹某證實到“原告事故后休息了兩天,第三天上班腿就不好了,連爬樓梯都爬不上去了。”通過原告陳述及證人證言,可以看出在事故發生后第二天原告腿部即已發生不適,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對其身體有著充分的了解與注意,其在腿部傷情惡化的過程中未能起到充分的注意,存在一定過錯,并最終導致右大腿皮膚壞死,原告應對最終造成的損失承擔一定責任,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法院酌定原告應承擔總損失20%的責任,被告吳某及其保險公司應承擔事故損失80%的責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方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撥打報警電話和急救電話,及時入院檢查,向醫生如實陳述受傷經過,并按醫囑進行檢查,有些損傷是一時無法呈現的,不要因延誤治療造成擴大損失。如因怠于治療造成損失擴大的情況,法院要審核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就醫造成的損失與事故的關聯性、過錯因素,綜合考量分配事故雙方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