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實際車主低價賣車 法院判決買受人返還
作者:新沂市人民法院 肖影 辛春曉 魏守鳳 發布時間:2021-03-03 瀏覽次數:905
近日,新沂法院對審理的原告李達與被告鄭麥、宋遠、王歷及第三人孫年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作出判決,買受人鄭麥在十日內將購買的二手車返還給李達。
2017年3月24日,原告李達與第三人孫年簽訂《掛車交換協議》,約定交換各自所有的蘇CXXX掛、蘇C2XXX掛,協議簽訂后,雙方互換車輛,但未辦理過戶手續。孫年仍為蘇C2XXX半掛車的登記車主。
2018年4月12日,李達與宋遠將蘇C2XXX車和蘇C3XXX車交換使用,并約定此次僅互換使用。2018年5月,蘇C2XXX掛車在宋遠使用期間,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其所購的牽引車及蘇C3XXX掛車的貸款未還清,擔保公司在車修好后將牽引車、連同宋遠使用的蘇C2XXX掛車扣走。牽引車掛靠在蘇X公司,后該公司將車貸還清。擔保公司將牽引車及蘇C2XXX掛車交給蘇X公司,該公司員工王歷與李達聯系,要求李達將宋遠的蘇C3XXX車返還,并額外向李達支付1萬元,李達認為自己與宋遠僅是對車輛交換使用,返還車輛事宜需得到宋遠的同意,故王歷與李達未達成一致意見。
2018年10月8日,王歷將蘇C2XXX掛車當做黑車以2.8萬元出售給鄭麥,《掛車出售合同》約定此車不過戶。協議簽訂當日,鄭麥支付了訂金1萬元,幾日后將余款1.8萬元付清,并開走蘇C2XXX掛車。
隨后,王歷再次電話聯系鄭麥,表示因車輛售價較市場價偏低,系作為黑車出售,鄭麥可以使用掛車,但是不能掛蘇C2XXX的車牌,且待欠款人將款項還清,車輛還得返還給欠款人。鄭麥對此不認可,稱王歷賣車時未作出上述意思表示,而且原車主孫年已協助辦理好過戶登記手續。
庭審中,蘇C2XXX掛原登記車主孫年稱其聯系李達欲辦理蘇C2XXX掛車的過戶登記手續時,李達告知其該車找不到了,讓其自行處理。后孫年通過朋友圈等途徑發布尋找蘇C2XXX掛車的消息,鄭麥看到信息后打電話給孫年,雙方于2019年6月3日辦理過戶。孫年稱鄭麥未告知其從何人手中購買蘇C2XXX掛,其表示不認可王歷將車輛賣給鄭麥的事實,且車輛售價偏低。
李達認為蘇C2XXX掛車被王歷賣給鄭麥,售價明顯偏低,并提交2018年3月5日為蘇C2XXX掛車在保險公司購買的第三者責任險、車損不計免賠率、自燃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的保單,該保單上顯示車輛實際價值54080元。
新沂法院經審理認為,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李達與孫年簽訂掛車互換協議,約定互換掛車的所有權,并且孫年向李達交付了蘇C2XXX掛車,故李達即成為該車的所有權人,對該車享有占有、使用、受益、處分的權利。雖然李達于2018年4月12日就蘇C2XXX掛車與宋遠進行了互換使用,但雙方約定僅互換使用涉案車輛的使用權,蘇C2XXX掛車所有權仍然由李達享有。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法院認定鄭麥取得蘇C2XXX掛車不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不屬于善意取得。首先,鄭麥取得該車時不是基于善意。機動車是特殊的動產,一般均需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機動車登記信息是判斷轉讓人是否享有車輛所有權的重要依據,如登記所有人與轉讓人非同一人,應當審查轉讓人獲得車輛所有權或有權處分車輛的有關事實。而王歷既非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又未向鄭麥出示能夠證明其依法取得轉讓車輛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有關手續,在此情況下,鄭麥仍然受讓車輛,足以證明其沒有對王歷有無處分權盡到審查義務,主觀上具有明顯過錯;其次,鄭麥在受讓涉案車輛時未支付合理對價。合理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本案中李達提交的保單顯示車輛實際價值為54080元,扣除車輛折舊費后,車輛價值也明顯高于交易價格2.8萬元。鄭麥未提供證據證明2.8萬元的轉讓價款符合市場交易價格,故應當認定鄭麥受讓車輛價款明顯低于合理價格。綜上,鄭麥并未善意取得車輛,應當向原告李達返還該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新沂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