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村居民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要求返還被判駁回
作者:海門市人民法院 楊東旭 發布時間:2020-05-09 瀏覽次數:756
原告解某一、許某系夫婦,原告解某二系解某一、許某女兒,第三人解某三系解某一、許某兒子。1991年,因解某三需結婚分戶,解某一、許某夫婦向鄉里申請宅基地為解某三建設婚房。建設完畢后于1998年辦理了解某三名下的房屋產權登記。1999年,原告解某二出嫁。2002年,解某三購買了同村另一幢房屋,并在村干部見證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原解某一、許某為其建設房屋出售于同村村民被告朱某,但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朱某重新裝修后居住至今。2003年,原告解某二離婚返回村中同父母居住。現因子女長大申請建房未果,即起訴至海門法院,請求確認解某三將解某一、許某夫婦建設房屋出售于朱某的買賣合同無效并予以返還。
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各方當事人及案涉2002年房屋買賣協議的買賣雙方均系同一村集體組織成員,合同履行并不會導致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到本集體經濟組織之外,對本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構成影響,且案涉房屋買賣協議簽訂時經當時村干部見證,故本案房屋買賣協議應為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是對農村村民通過“申請——審批”程序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規定,并未禁止農村村民出賣住房,不能將其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在房屋買賣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原告請求返還案涉房屋無法律依據。近日,海門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近年來,因城市房屋價格上漲、居住環境下降,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宅基地住房的情況十分常見,又因農村房屋拆遷,農村售房居民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案件多發。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也一般認定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宅基地住房合同無效、房屋返還、損失共擔。但在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系將案涉房屋出售于同集體組織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農村居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是得到法律允許的,其后果為“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準許”。故原告及第三人將案涉房屋出售于同村居民朱某的房屋買賣合同法律行為應為有效,但原告及第三人不能再向集體組織申請宅基地建房,其只能通過再向本集體組織成員購買閑置宅基地房屋的方式改善自己的住房條件。根據近年來我國的農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正在逐漸放開農村宅基地房屋的售買限制,試點地區農村宅基地房屋可以有限制的出租、出售、抵押,故對于農村宅基地房屋在本集體組織,甚至部分地區認為本鄉鎮轄區內進行流轉,其法律效力應予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