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設區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局、律師協會: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職、離任人員監督管理,防止違規從事律師職業,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司法廳、省律師協會研究制定了《關于防止法檢系統在職離任人員違規從事律師職業的規定》,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各地以往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江蘇省司法廳

江蘇省律師協會

2021年12月3日

 

 

關于防止法檢系統在職離任人員違規從事律師職業的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職、離任人員監督管理,防止違規從事律師職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規范法院、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的意見》(司發通〔2021〕61號)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職人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職工作人員,包括聘用制人員。

本規定所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是指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且在離任時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工作人員。離任包括退休、辭去公職、開除、辭退、調離等。

本規定所稱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是指離任人員曾經任職過的所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發生分立或合并情形的,分立或合并后存續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均視為原任職單位。

本規定所稱法律顧問,是指不以律師名義執業,但就相關業務領域或者案件提供法律咨詢、法律認證,實際控制律師事務所或者代表律師事務所開展協調、業務拓展等活動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律師事務所行政人員,是指律師事務所聘用的從事秘書、財務、行政、人力資源、信息技術、風險管理等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違規從事律師職業是指下列情形: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職人員違反法律規定,離任人員不符合條件,申請律師執業實習、申請律師執業或者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行政人員等;

(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領導班子成員,四級高級及以上法官、檢察官,四級高級法官助理、檢察官助理以上及相當職級層次的審判、檢察輔助人員在離任后三年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其他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工作人員在離任后二年內,接受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管轄地區內的律師事務所聘任從事律師職業或擔任“法律顧問”、行政人員等,或者以律師身份從事與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相關的有償法律服務活動;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在離任后二年內,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擔任原任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作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在本所被處以停業整頓期間或者本人被處以停止執業期間繼續執業;

(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采用隱名代理等方式,規避從業限制規定,違規提供法律服務。利用離任前影響力,從事與原審判、檢察業務相關的非正常聯系活動,為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交往牽線搭橋,違規過問干預案件,充當司法掮客。

第四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進一步健全完善人員信息管理等平臺,省司法廳、省律師協會進一步健全完善律師管理系統,通過數據互通共享、聯動排查,全流程預防法檢系統在職、離任人員違規從事律師職業。

省司法廳、省律師協會利用律師管理系統建立在職、離任人員身份核驗預警機制,通過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系統數據對接,實現對申請人身份信息的比對核驗,系統預警在職、離任人員違規申請律師執業實習、違規申請擔任律師行為。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利用人員信息管理等平臺建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身份核驗預警機制,通過與省司法廳、省律師協會的系統數據對接,實現對案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身份信息的比對核驗,系統預警離任人員違反從業限制規定代理案件行為。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在進行律師執業實習登記審核、律師執業許可審核時,發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職人員提出申請的,應當及時書面反饋在職人員所在單位,依規依紀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在進行律師執業實習登記審核、律師執業許可審核時,發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律師協會依規作出不準予實習登記的決定,或者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準予律師執業的決定: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并納入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已經移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除外;

(四)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在進行律師執業實習登記審核、律師執業許可審核時,發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存在下列情形的,應當實施品行審核,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一)因違法違紀行為被辭退的;

(二)因違犯黨紀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

(三)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被處以行政拘留的;

(四)曾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并納入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現已移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

(五)有其他產生嚴重不良社會影響行為的。

上述情形發生在申請律師執業實習、申請律師執業前三年內的,不得準予實習登記或者律師執業。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監督和行業管理,指導律師事務所建立健全人員聘任、收案審查、案件管理等制度。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人員聘任的管理,不得聘任被開除公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從事任何工作。不得聘任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項所列情形的人員在本所從事律師職業或者擔任“法律顧問”、行政人員等。律師事務所聘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的,應當提前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報備。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所屬人員辦理法律事務的管理,不得縱容、放任或者指派本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本規定第三條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的行為。

律師事務所違反上述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依規依紀依法予以處理。

第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新招錄、調入人員審查教育制度。經審查發現擬招錄對象或調入人員持有律師執業證、律師工作證的,應當要求其在入職前自行申請注銷執業證書。入職時應當將防止干預司法“三個規定”以及從業限制、任職回避等規定作為重要教育內容,嚴格要求簽署承諾書。

第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離任承諾和如實報告制度。擬在離任后從事律師職業或者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行政人員的,應當向所在單位提交擬從業報告,說明從業去向;應當簽署承諾書,就遵守從業限制規定、保守國家秘密和檢察秘密、審判秘密等作出承諾。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離任談話提醒和審核轉出制度。在辦理離職手續前,應當對擬離任人員進行談話提醒, 說明離任從業限制規定、釋明紀法規定、明確行為界限。

退休人員確因工作需要從事律師職業或者擔任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行政人員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其從業報告進行審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規范法院、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的意見》規定的程序和要求辦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人員離任手續時,應當通過人員信息管理平臺,對離任人員的以往獎懲信息進行核驗完善,并將提交從業報告、簽署承諾書、單位審核意見、相關關系轉出等情況信息錄入系統,保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通過律師管理系統申請核驗離任人員身份信息的準確性。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律師,有本規定第三條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更換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并書面告知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依規依紀依法予以處理。發現離任人員有本規定第三條第(五)項情形的,可以協同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聯合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5日起施行。法律法規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