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過半百的方某與賈某,九十年代初結婚,生育子女。現子女已成年,但夫妻二人卻因長久以來性格差異、感情不和,導致婚姻出現危機。隨著矛盾的加劇,雙方感情已無和好可能,方某訴至海門法院,要求判令與賈某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由賈某支付其經濟補償款2萬元。

    海門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方某有四級肢體殘疾。原、被告因生活瑣事、經濟問題產生矛盾,嚴重影響夫妻感情,雙方矛盾較深,無和好可能。在離婚訴訟前,被告賈某對夫妻二人因房屋拆遷獲得的補償款23萬元存單進行掛失、轉存、支取,并提取其名下的存款4萬元;上述27萬元錢款,除方某認可的贈與女兒5萬元外,對其他錢款的支取、用途賈某前后說法不一、缺乏依據。原告方某亦在訴訟前將其名下的6.3萬元存款進行轉移。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現雙方均同意離婚,應當準予原告離婚訴請。關于共同財產的分割,應當照顧婦女和弱勢一方的利益;對一方隱藏、轉移共同財產的,在離婚時應予以少分。被告賈某處共27萬元存款,除贈與女兒的5萬元外,其余22萬元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對于該22萬元錢款支取、用途陳述前后矛盾、缺乏依據,應當認定存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惡意。原告方某在訴訟前轉移名下6.3萬元存款,同樣具有惡意。綜合原、被告轉移財產金額、具體情節以及雙方身體、經濟能力等綜合考量,法院判決原告處的存款歸原告所有,被告處的22萬元由原、被告各得一半。且,考慮到原告身患殘疾、年老體弱,謀生能力較弱,判令被告給與原告經濟幫助2萬元。

法官說法: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勞動報酬,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的繼承或受贈財產等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半應當給與適當幫助。

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平等享有所有權,自然也平等享有對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的權利。處分應當在誠實、互信、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進行。無論在離婚訴訟前還是離婚訴訟中,任何一方存在隱藏、轉移等情形,不僅違背了民法典基本的誠信原則,也侵犯了配偶對共同財產享有的權利,實施違法行為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