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收≠真收到”?!法院依交易習慣判決駁回
作者: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徐文杰 艾家靜 發布時間:2019-01-21 瀏覽次數:677
兩家公司長期存在業務往來,一般情況下,都是雙方通過傳真方式簽訂合同后,A公司即安排發貨,B公司則在收貨后電匯支付貨款。一直如此操作相安無事,沒想到最近一次交易出了岔子。A公司稱,一批價值3萬元的貨物,由B公司倉庫保管員簽收后未按約付款,催討無果訴至法院。被告B公司辯稱,簽收單未蓋公司章,雙方沒有交易事實。近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認為,本案依據交易習慣足以認定原告已按約履行了供貨義務,遂判決被告B公司支付貨款3萬元。
多年來,A公司一直為B公司供應電纜產品。2016年8月,雙方通過傳真方式簽訂《銷售合同》一份,隨后,原告委托貨運公司將相應貨物運輸送至被告公司。三天后,貨物由被告B公司倉庫保管員金某簽收。一周后,B公司通過銀行電匯支付給A公司相應貨款5萬元。到了11月份,原被告雙方再次通過傳真方式簽訂了一份《銷售合同》,貨物依然由貨運公司運抵被告公司,同樣由金某簽收。但在原告照往常開具發票郵寄給被告簽收后,對于該批價值3萬余元的貨物,B公司卻未照常付款。
庭審時,被告首先提出,本案合同標的物在履行中存在嚴重質量瑕疵,曾向原告口頭反映;隨后又辯稱:原告單方制作的送貨單沒有被告方(需方)收訖簽署,不合常理,雙方沒有交易事實。“8月份和11月份的兩次貨物都是我負責運輸的,此前很多次也都是由金某簽收。”貨運公司物流經理在出庭作證時表示,在以往的交易過程中,被告B公司收貨時均沒有蓋過公司印章,一般就是倉庫保管員簽字。
本案焦點在于:合同未明確約定的簽收人簽收貨物,是否可以認定為收到貨物。法院認為,關于被告提出雙方沒有交易事實的主張,首先,被告辯稱收到貨物有嚴重質量瑕疵,曾口頭提出與原告協商,與無交易事實的主張自相矛盾,陳述不一致;其次,合同雖未明確貨物簽收人,但雙方8月份簽署《銷售合同》項下的貨物由金某簽收,被告已支付該筆貨款,結合證人證言,可以認定金某有權代表被告簽收,本案所涉貨物同樣由貨運公司運輸至被告公司交金某簽收,符合交易習慣;再次,原告已開具發票郵寄被告簽收,符合合同約定,被告收到發票后亦未提出異議,綜上足以認定原告已按約履行了供貨義務,故對被告辯稱無交易事實的主張不予采信。
【法官連線】
所謂交易習慣,又稱為習慣做法,是交易中重復出現的行為,是當事人之間所建立的一種工作默契。學術界認為它主要包括交易過程和履約過程。(交易過程是當事人之間在合同訂立前作出的一系列行為,它被認為是當事人之間建立起共同諒解的基礎,用以解釋他們的意圖和其他行為,交易過程最終可以達成協議,該協議可以體現為明示的合同條款,也可體現為默示認可。履約過程是合同訂立后的一系列行為,如果銷售合同涉及任何一方重復進行的履約活動,并且他了解這種活動的性質和對方有機會對其加以拒絕,任何未經拒絕而被接受、默認的履約過程,均可用于確定協議的含義。)在特定交易中,當事人之間已建立的習慣做法,自動產生約束力,除非當事人明確及時地否認這種重復行為,否則它已變成合同所蘊含的當事人可以作出該行為或不作出該行為或要求他人作出該行為的一項權利。
本案中,雙方有長期供應電纜產品的業務關系,此前的交易均由以電話通知并以傳真發送訂單的方式達成合同,由貨運公司運輸到被告倉庫交金某簽收,在此前的多次交易中,被告均予認可并支付了貨款,故該習慣做法自動產生了約束力,涉案糾紛合同中雖未明確簽收人,但符合該習慣做法,鑒于以訂單方式訂立合同的內容比較簡單的特點,可以推定盡管未約定簽收人,但按照交易習慣可以確定仍由金某代表被告公司簽收,這一內容已在合同中所蘊含,法院可以依據以往的習慣做法,結合本案的相關證據,認定系爭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