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夫在某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質檢,工作地點為化驗室。該公司冬季下午作息時間為14:00-17:30分。2008年11月22日13時30分左右,原告之夫到其所在公司職工宿舍看同事等人打牌時突發疾病,其同事馬上將其送至醫院救治。后經搶救無效,于當天18時50分死亡。依照申請被告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不予工傷決定書。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之夫突發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能否認定為工傷。法院經審理認為,其在公司規定的上班時間之前到職工宿舍看同事打牌時突發疾病死亡,顯然不在工作時間,也不在工作崗位。其突發疾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應當認定工傷的條件,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條件。故法院依法維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實務中,勞動者的人身受到損害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往往會因為是否構成工傷產生爭議,而工傷認定,便成了工傷勞動爭議案件中最關鍵的一個環節,目前判斷工傷的標準,主要是《工傷保險條例》中的規定,其中《條例》第一條規定了工傷的主體是“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了認定工傷的范圍。

 

其中第十四條規定了“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規定了“視同工傷”的幾種情形: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楊立新教授認為,工傷事故是指企業職工和個人雇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損害,以及罹患職業病的意外事故。由此可見,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即是認定工傷的三個關鍵因素。

 

一、關于本案中的工作時間

 

根據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規定,“工作時間”指的是職工勞動合同規定的工作時間或者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及加班加點的工作時間。該案中公司冬季下午作息時間為14:00-17:30分,該職工自13:15分左右到達公司,發病時間為13:30分左右,顯然不是在工作時間。

 

二、關于本案中的工作場所

 

《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工作場所”,既包括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也包括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工作場所”并非僅限于操作車間、辦公區域等職工直接從事工作、生產的場所,還應當包括單位的公共通道、廁所等公共場所以及因公外出的領域。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視同工傷”的情況,出現了“工作崗位”一詞,由此可見工作崗位與工作場所是有所區別的,“工作崗位”應指企業與職工約定的履行工作任務的工作職位,與工作內容和工作范圍有關,范圍比工作場所窄。

 

三、關于本案的工作原因

 

縱觀《條例》中認定工傷的條款,“工作原因”幾乎是必須要認定的,有的條款甚至脫開“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直接以工作原因即可判斷為工傷,比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由此可見正確理解工作原因對處理工傷糾紛案件的重要性。

 

《意見》第十二條規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既包括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直接導致的事故傷害,也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臨時解決合理必須的生理需要時由于本單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傷害。

 

本案中該職工的工作內容為質檢,工作地點為化驗室,其在公司規定的上班時間之前到達公司,并非是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而是在職工宿舍看同事打牌的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因此不宜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