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尚和小欣原是兩口子,因為感情不合,二人于2013年3月登記離婚。雙方同時在民政局留有離婚協議書一份,約定孩子歸男方小尚撫養,對于財產問題則未有提及。原本以為雙方糾紛到此為止,但2014年小欣卻將小尚及他的父母、妹妹訴至太倉法院,要求分割當時家庭共有的拆遷安置房,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拆遷發生在小尚、小欣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小欣作為家庭成員屬被安置人口,也享受一定的安置利益,所以判決小尚一家付給小欣12萬余元。這下小尚不服了,他表示,既然小欣不仁,他也不再顧念往日夫妻情分,因此他也將小欣訴至太倉法院,要求小欣承擔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10萬元,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售共有房屋所得的購房款50萬元。

審理中,太倉法院就離婚時夫妻財產的約定情況向小尚進行了調查,小尚稱:二人婚后共同經營了一個公司,離婚前將共有的房屋出售用于還清公司債務,剩余的房款歸小欣;欠下的10萬元也是用于公司經營用的。離婚時錢都在小欣手里,她付了一些公司的租金,剩余的錢小尚也沒有去過問;離婚時雙方有口頭約定,錢歸小欣,公司和債務歸小尚,但是都沒有寫在離婚協議上。但沒有料到小欣在離婚后還起訴了小尚一家要求分割房產,所以小尚認為,小欣分割拆遷房是推翻了雙方的離婚協議,他也有權要求小欣分割售房款并承擔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說法: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就小尚在本案中主張的款項,依據小尚的自認可以看出,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就財產問題雖約定為“無”,但離婚時雙方已就財產及債務問題明確約定財產由小欣享有,債務由小尚負擔,所以小尚所起訴主張的部分,實際雙方已進行了處理;且小欣此前訴訟系作為家庭成員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與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財產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因此,小尚的請求不屬于法律規定的“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判決駁回了小尚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小尚不服上訴至蘇州中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了小尚的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