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社會保險關系仍在原單位,張某在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就被白云公司指派到外地工作。工作中,張某觸電受傷,白云公司卻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拒絕賠償。2018年3月26日,隨著上訴期的屆滿,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這起確認勞動關系糾紛終于塵埃落定,最終確認白云公司與張某自2017年2月17日實際用工之時已形成勞動關系。

張某長期從事變壓器維修工作,其與白云公司車間主任王某系同鄉。2017年初,張某告訴王某,其準備從通聯公司離職,另找工作。王某稱,其可以考慮到白云公司工作。在王某的引薦下,張某兩次與白云公司副總季某接觸,并就用工問題進行協商。因張某尚未與通聯公司辦妥離職手續,白云公司未與張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此后,張某向通聯公司提交了辭職報告。

2017年2月16日,王某通知張某一同前往安徽合肥維修變壓器。次日早上5點,張某準時來到白云公司,與王某、白云公司變壓器裝配人員袁某、孟某一同乘坐季某的車輛(季某本人未隨行)前往安徽合肥。維修過程中,張某不慎觸電受傷,隨即被送往醫院救治。期間,王某為張某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同年3月3日,通聯公司停繳了張某的社會保險。

同年5月,因白云公司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拒絕賠償醫療費等損失,張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確認其與白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7年7月,仲裁委裁決確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白云公司不服,訴至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請求確認白云公司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白云公司主張:2017年2月16日,白云公司僅要求本單位4名人員前往安徽合肥,并未要求張某前往。張某2017年2月份的社會保險仍由其原單位繳納,也可證明其與張某之間并未就建立勞動關系達成合意。故仲裁委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不足。

庭審中,張某辯稱:案涉事故發生前,其與白云公司副總季某接觸了兩次,雙方對工作內容及工資待遇問題進行了協商,并達成了一致意向。事發當天,其應王某通知,騎摩托車到白云公司,在向白云公司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后,與王某等人一同赴合肥維修變壓器。故雙方應當存在勞動關系。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事發時張某的社會保險仍由原單位繳納,但這只是入職流程問題,并不能成為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法律阻礙。雙方已多次就用工問題進行協商,白云公司雖否認雙方曾達成用工合意,但也未能提供充分、令人信服的理由。綜合雙方所述理由的正當性及合理性,從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角度出發,可以認定雙方已就用工問題達成合意。遂做出上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默示的用工合意應當結合雙方當事人

的具體行為予以綜合認定

連線法官:

該案一審承辦法官民一庭副庭長潘秀宗介紹,勞動合同是雙方就勞動者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提供報酬所達成的合意。因此,用工合意是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重要標準。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可以明示和默示兩種方式作出。在用工合意的方面,明示的合意包括簽訂勞動合同、發放工作證、繳納社會保險等;默示的合意則需要依據經驗法則,結合雙方當事人的具體行為予以綜合認定。

本案中,張某具有入職白云公司的意向,王某也向張某作出了其可到白云公司工作的意思表示。案涉事故發生前,張某兩次與白云公司副總季某接觸,雙方就用工問題進行過兩次協商,可知雙方就用工達成了初步合意。事發當天,張某雖是受王某指派前往安徽合肥,但系與白云公司其他人員一同為白云公司提供勞動,而非為王某個人提供勞動。從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王某作為白云公司車間主任,其具有一定的人事權外觀,其也沒有理由在未獲得白云公司準許或白云公司明確拒絕張某入職請求的情況下,違背公司意愿通知張某為白云公司維修變壓器。因此,雖然張某未舉證證明雙方就工作內容、工資報酬等達成明示的合意,但從雙方一系列行為可認定雙方已達成默示的用工合意,故應當認定雙方自實際用工之日起存在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