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間,劉某歷任某生物技術公司生產部門副主管、主管,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1820元(稅前)、崗位工資5000元(稅前)、績效工資2290元(稅前),每月工資合計9110元。2017年4月公司依據新制定的《薪酬福利政策》向劉某發出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公司同意在不降低原勞動合同約定的薪資待遇條件下與劉某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職務調整為四級生產技術員,工資結構調整為:基本工資1820元、崗位工資2500元、績效工資4790元,每月工資合計仍為9110元。劉某不同意公司提出的約定條件,未與公司續簽勞動合同,隨后公司向劉某發出通知,表明因劉某拒簽勞動合同,公司終止與其的勞動關系。劉某認為公司違法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向張家港法院起訴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等15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續訂勞動合同,應提供不低于前一份勞動合同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薪酬待遇。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而不應損害勞動者的利益。生物技術公司通過制定《薪酬福利政策》的方式對員工工資構成進行規定,該規定實質上變更了劉某與公司對工資構成作出的約定,一旦劉某接受新條件簽訂勞動合同,便等同于公司確定劉某績效工資數額的權力大大增加,而劉某的權利相應減少。公司以此為前提要求劉毅續簽勞動合同,明顯對劉毅不利,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規定的“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由于公司原因導致雙方無法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應向劉毅支付賠償金。遂判決公司支付劉某賠償金等15萬余元。一審宣判后,生物技術公司對判決結果不服,上訴至蘇州中院,蘇州中院二審后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應理解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薪酬待遇等均不低于前一份勞動合同,即勞動者在履行新的勞動合同過程中,同等條件下,其獲得的待遇不應低于前一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以調整工作崗位、改變工資構成等方式規避法律規定,變相降低工資待遇,減少勞動者權利的,勞動者有權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