戀愛期間轉賬買房 情斷分手對簿公堂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 范厚彪 發布時間:2021-02-24 瀏覽次數:878
趙某在戀愛關系存續期間向李某轉賬大額款項用于其支付購房款,后雙方終止戀愛關系,趙某能否就這些財產向李某主張返還?近日,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對這起返還財產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李某應返還原告趙某141萬元。
2012年趙某、李某建立戀愛關系并同居。
2017年初,趙某與李某商議想購買店鋪經營茶葉,但缺少資金。由于當時雙方是戀愛關系,趙某同意將南通的住房賣掉,不夠的部分再讓趙某父母借錢湊齊。
2017年1月至5月,趙某先后向李某銀行賬號轉賬141萬元,李某將該款用于支付購房款。
2017年5月,被告購買商品房(店面房)一套,該商品房房款合計156萬元。
2018年趙某與李某分手,未對戀愛期間財物問題進行分割。后趙某欲向李某要回戀愛期間給付的141萬元,訴至法院。
海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趙某向李某先后轉賬的141萬元,可認定為原被告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本案在原被告的結婚目的不能實現時,受贈一方占有財物的合法依據將不復存在,一方獲取另一方的財物數額巨大的應當予以返還。現原被告分手并中止戀愛同居關系,且原告明確表明不再與被告相處,則雙方大額轉賬部分應予以相互返還,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點評】
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為了培養感情而相互贈送的禮物或是支出金錢的消費活動,一般屬于贈與性質,但戀愛期間男女雙方所贈財物是否應該返還,需要予以區分。戀愛期間的小額財物贈與或者日常消費支出應當認為是維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雙方的共同消費,不應當要求返還。而戀愛期間雙方發生的大額財物贈與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贈與,也不同于按照習俗而給付彩禮的行為,其系基于雙方戀人關系而發生,往往是一方基于結婚或維持戀愛關系為目的的一種贈與,其贈與行為可以視為一種附條件的贈與。當雙方無法締結婚姻關系或戀愛關系終結,贈與財物一方的贈與目的則無法實現,因此贈與一方有權要求其予以返還,符合民事活動中的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