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某虛構、冒用女性身份,通過陌陌、探探等社交軟件,有目的的搜索附近年輕男性,進而添加被害人朱某某、戴某某、許某某等人為微信好友,在聊天過程中利用變聲軟件與被害人交流,并明示或默示與被害人建立“戀愛關系”,同時發送一些小額且帶有特殊意義的紅包共計3565.94元,騙取被害人信任,后即討要大額紅包,并以買衣服、給父母買禮物、母親生病需要錢等多種理由,從被害人處騙取錢財共計42200.43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李某某為達到犯罪目的而在作案過程中實際給付被害人的錢款是否應當在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一種觀點認為詐騙犯罪數額是指行為人通過詐騙行為實際獲得的數額。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獲得錢財是42200.43元,該詐騙行為已經既遂,其為了達到犯罪目的而支付給被害人的錢財即3565.94元,不應在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另一種觀點認為詐騙犯罪數額是指被害人因行為人詐騙行為而遭受的實際財物損失數額。本案中因紅包及轉賬均系電子支付的財物,被害人的實際損失是38634.49元(42200.43元-3565.94元),即被告人李某某實際給付被害人的錢款應當在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司法解釋》規定: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后騙還前騙”的,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規定已實際給付的錢款是否扣除的問題。前兩款司法解釋現已廢除,最新的司法解釋對該問題并未予以規定,但結合此前的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能減輕被害人損失的犯罪成本可以在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首先,詐騙罪侵害的是被害人合法的財產權利,故被害人被侵犯的法益即實際損失應當是認定詐騙犯罪數額的根本。其次,應該將被害人財產的喪失與取得作為整體進行綜合評價,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人李某某返還給被害人的錢款與其詐騙錢款性質不同,但本質上都是金錢所有權的轉變,且不影響取得財產人后續對該財產的自由支配,即被害人被騙的財產損失因被告人犯罪成本的支出而部分得到彌補,應將該部分被彌補的損失從犯罪數額中扣除。最后,從立法的宗旨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來看,雖然現有的司法解釋并未對該問題予以明釋,但此前廢除的司法解釋中體現了該問題的傾向性處理意見,故可予以適當參考,且從刑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考慮,亦應當以較低的犯罪數額對其定罪量刑。綜上,筆者認為行為人在作案過程中實際給付給被害人的錢款應當在詐騙的犯罪數額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