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實踐中接觸到一則案例:甲公司向乙公司訂購1000套產品,約定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前交付,但乙公司交付500套之后,由于生產線更新,已無法繼續生產同型號產品。乙公司遂依據民法典第580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以存在事實不能的情形請求解除合同。法院查明,乙公司確實無法繼續生產案涉產品,存在事實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審理中,甲公司也明確同意終止合同關系,并要求甲公司依據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在審理中,合議庭對于民法典第580條規定的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權利性質產生了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該條規定的所謂終止合同關系屬于解除權,另一種觀點則主張這種權利并非解除權。

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是在原合同法第110條基礎上的新增條款,雖然僅僅是一個條款之增加,但卻被認為是民法典合同編最重要的修訂之一。由于該條款的增加,很大程度上彌補了合同法第110條的構造缺陷。析言之,合同法第110條雖然規定了債務人已經不能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債務人可以援引其規定對抗債權人實際履行的主張,但是合同關系并不因此消滅,而合同存續則意味著債務持續存在。此種情形下,債權人可以終止合同關系卻不終止,債務人則沒有法律依據終止合同,形成了所謂的“合同僵局”。“合同僵局”下,守約方利用其優勢地位,不終止合同對其無損失,卻可以成為其與違約方交涉的籌碼,違約方限于事實上無法繼續的合同無法解脫,原本是有益雙方的合同異化為守約方“脅迫”甚至“壓榨”違約方的工具,顯然有悖于合同制度的設立初衷。著名法學家崔建遠老師認為,“合同存在著死亡的基因,終將消滅”,合同僵局下,合同事實上已經“死亡”,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通過賦予包括違約方在內的合同當事人請求終止合同的權利,實現“合同僵局”的破解,有利于盡快穩定交易關系,確實是一項十分有益的制度。

但是對于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的權利性質,卻產生了上文所述之爭議,對此,筆者認為,該款規定的權利并非解除權。

解除權在權利屬性和分類體系中屬于形成權,是僅需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產生既有法律關系變更、消滅的權利。從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本身來看,其并未使用“解除”而是“終止”,考慮到民法典是一部體系化的法典,其詞匯之使用應當是連貫的,所以這里的“終止”應當對應到民法典第557條第6項,即“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而解除是本條第2款規定的合同終止的另一種情形,與該條第1款列明的終止合同的情形并列。再者,根據民法典對于關于合同解除的條款中,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于當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張,僅是進行確認,即確認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效力,而依據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并非依當事人的一方意思表示即直接能產生合同解除之效力,而是需要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結合案情,判斷是否存在本條第1款所列的情形,繼而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最終裁決是否終止合同,即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主導合同關系的結束,其內在邏輯和權利運作方式與解除權有本質的區別。

根據上述分析,對于司法實務的啟示是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應當使用“終止合同”一詞而非“解除合同”,而是合同終止之日應當是判決生效之日,而不是解除合同場合下的當事人提出主張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