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電動三輪車與他人相撞致人受傷,電動車未按國家標準生產,生產商亦被告上法庭。11月14日,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文書的送達,這起健康權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判決肇事者吳某賠償原告景某621716.08元,判決機動車制造公司賠償155429.03元

2018年3月26日14時35分左右,吳某駕駛電動三輪車途徑海安某地段,由東向西轉彎向北行駛時,為避讓路面情況駛向道路西側,與亦經該地段由北向南行駛的景某所駕駛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受損,景某受傷。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景某無責任。

傷后,景某被送醫院搶救、治療。出院后,景某昏迷不醒。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景某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構成一級傷殘。經核算,景某各項損失合計777145.11元。

 景某女兒景某某作為監護人將肇事人吳某與肇事車輛生產商某機動車制造公司告上法庭。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吳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未經國家許可生產且未經有權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制造公司將機動車的技術規范用于非機動車生產并銷售,作為專業的生產廠家,對此應當是明知的,故不管涉案車輛是否存在設計等方面缺陷,其主觀上都存有過錯,而且涉案車輛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也不能在車輛管理部門進行注冊登記,制造公司生產、銷售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雖然責任認定書中沒有認定機動車制造公司的責任,但由于機動車的物理性能等因素決定了機動車的危險程度明顯大于非機動車,而且事故責任認定書也沒有排斥涉案車輛自身存在不合規的因素,故機動車制造公司應當在吳某承擔責任范圍內,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酌定機動車制造公司按照20%的過錯責任比例承擔景某的損失。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機動車制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于肇事電動三輪車生產商的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有兩個標準:一是產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二是產品是否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本案中,案涉電動三輪車不符合電動車國家標準,被認定為機動車,但其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也不能在車輛管理部門進行注冊登記,制造公司對此情況明知而予以生產、銷售,存在過錯。法院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根據因果關系進行責任分配,判決機動車制造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廠家并不是將產品出售了就能高枕無憂,因產品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同樣需要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